銀川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銀川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辦法》是銀川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7年11月2日銀川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11月2日銀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9號公布 自2007年12月2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社會經濟與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本辦法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式地下水飲用水源。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應當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分工負責,以防為主,防治結合,以保證飲用水安全衛生為重點,以維護生態環境良性循環為目標,堅持保護與開發並重,實現社會、環境、經濟的協調和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飲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水務、農牧、林業、衛生、國土資源、規劃、建設、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
第七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是指飲用水源地一定範圍內的地表區域。
第八條 市、縣(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確定飲用水水源地的具體位置。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分,由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務、規劃、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飲用水水源地所處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質條件、供水量、開採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況等提出劃定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對批准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明確地理界線,設立保護標誌。
第九條 經批准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可以根據飲用水水源開採的年限和水質等情況變化適時進行調整。
第十條 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要求和其他相關規定,飲用水水源可以設定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的還可以設定准保護區。
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設定範圍,依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要求設定。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污染防治
第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利用滲坑、滲井、裂隙等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傾倒其它有害廢棄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學品、農藥等;
(三)禁止設定污水排放口,已設定的必須限期拆除;
(四)禁止使用高殘留、劇毒農藥,利用有毒污泥等作肥料。
第十二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油庫及其他可能產生污染的工業企業;
(二)傾倒、堆放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
(三)建立土葬墓地;
(四)輸送污水的溝渠及輸油管道穿越保護區;
(五)從事對區域潛水水質產生污染的大型養殖活動。
(六)利用未淨化處理的污水灌溉農田,已有的污灌農田要限期改用清潔水灌溉。
第十三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化工、電鍍、皮革、造紙、製漿、冶煉、放射性、印染、染料、煉焦、煉油及其他有嚴重污染的企業,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轉產或搬遷;
(二)設定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物的堆放場和轉運站,已有的要限期搬遷;
(三)未做防滲漏處理輸送污水的溝渠、坑塘、輸油管道等穿越保護區;
(四)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堆放所未採取防雨、防滲措施的。
第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工業企業,應當嚴格遵守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禁止建設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物的堆放場、轉運站;因特殊需要設立的,應當採取防滲漏措施。
第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水質下降時,對飲用水保護區內企業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削減企業排污量。在生活飲用水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企事業單位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優先發展高效益、低污染的生態農業。建立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和有機食品生產基地,推廣生態養殖技術、秸桿綜合利用技術、畜禽養殖場污染防治技術,最大限度地降低農業生產對水源保護區的影響。
第十七條 凡在公共供水管網(飲用水和工業用水以及農林灌溉用水)能力達到的範圍內,嚴禁開鑿自備水源井。本辦法實施前已開鑿的,應當限期予以封閉。
第四章 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同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污染防治工作,並加強有關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排污企業進行監督管理,定期對飲用水水質進行監測,公布水質監測結果。
第二十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安排飲用水源保護區及其周圍的規劃建設,科學合理安排建設布局,防止飲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及周圍礦產資源的開採和加工利用時,應優先考慮水源的保護,嚴格審批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源。
第二十二條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城鎮飲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規劃,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保護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資源的污染及水土流失。
第二十三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保護區內水源涵養林發展和利用規劃的制定和實施,做好涵養林地植被保護管理。
第二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飲用水保護區內農業投入品的標準並監督實施,研發和推廣生態農業技術,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發展綠色食品、有機食品,減少農藥、化肥的使用,配合環保部門推行環境優美鄉鎮、生態村建設。
第二十五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執行情況,對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進行定期監測。
第二十六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供水設施的建設和保護。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生活垃圾的傾倒、堆放的監督管理,防止飲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定時監測水質狀況,發現污染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監督管理,有權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利用滲坑、滲井、裂隙等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傾倒其它有害廢棄物的,可以處五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二)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學品、農藥等的,可以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三)傾倒、堆放和設定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的堆放場和轉運站,可以處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四)輸送污水的溝渠及輸油管道穿越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或未採取防滲漏措施的污水溝渠、坑塘、輸油管道穿越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的,可以處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五)違法建設化工、電鍍、皮革、造紙等嚴重污染的企業的,可以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處罰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12月2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銀川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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