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城市綠化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結合實際,制定《銀川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條例》。該《條例》經2007年5月16日銀川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審議通過,2007年7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批准。2007年8月3日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條例》共27條,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決定,銀川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條例,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銀川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條例》,於2007年5月16日銀川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審議通過,2007年7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8月3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決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銀川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7年7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
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決定:批准《銀川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條例》,由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8月3日
銀川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古樹,是指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樹木。
本條例所稱名木,是指珍貴、稀有的樹木,具有歷史價值、紀念意義和重要科研價值的樹木。
第四條 銀川市園林綠化(林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的管理部門。
縣(區、市)負責林業 (園林綠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所管轄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並接受銀川市園林綠化(林業)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發展和改革、財政、建設、城管、交通、土地、規劃、水利、農牧、礦產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作好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古樹名木由銀川市人民政府公布。
古樹名木管理部門應當對所管轄區域內古樹名木進行調查登記、建立檔案、設立標誌、制定保護措施、劃定保護範圍、確定管護責任。
第六條 古樹名木的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的科學研究,推廣套用科學研究成果,普及保護知識,提高保護和管理水平。
第七條 古樹名木管理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分株制定養護、管理方案,落實養護責任單位、責任人;對受到損害或者長勢衰弱的古樹名木提出搶救措施,並監督實施。
第八條 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實行專業養護部門保護管理和單位、個人保護管理相結合的原則,按下列規定承擔古樹名木的養護責任:
(一)生長在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管理的公園、綠地、林地以及城市景觀區、道路、街巷的古樹名木,由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負責養護管理;
(二)散生在機關、部隊、院校、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寺廟等管界內及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和個人負責養護管理;
(三)生長在鐵路、公路、河道、溝渠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鐵路、公路、河道、溝渠管理部門負責養護管理;
(四)生長在風景名勝區內的古樹名木,由風景名勝區管理部門養護管理;
(五)生長在農村的古樹名木,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村民負責養護管理。
古樹名木的養護單位或者個人變更的,應當到古樹名木的管理部門辦理養護責任轉移手續。
第九條 古樹名木的養護管理費用,由養護責任單位或責任人承擔,可以折抵全民義務植樹勞動量。
搶救、復壯古樹名木所需的費用,由古樹名木管理部門承擔。
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從城市維護管理經費、城市園林綠化專項資金中劃出一定額度的資金用於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
第十條 古樹名木的養護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技術規範養護管理,保障古樹名木正常生長。
養護單位或個人發現古樹名木受到損害或者長勢衰弱的現象,應及時報告古樹名木管理部門,由古樹名木管理部門組織指導搶救、復壯。
古樹名木死亡的,須經市古樹名木管理部門確認,查明原因,明確責任並予以註銷登記後,方可處理。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古樹名木。
因特殊需要確需遷移古樹名木的,應當經市古樹名木管理部門審核,報銀川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古樹名木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移植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禁止下列損壞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在樹上刻劃、釘釘、纏繞繩索、搭設電線(纜)、懸掛廣告牌;
(二)剝損樹皮、折枝、攀樹和擅自採摘果實(屬個人的經果樹木採摘果實除外);
(三)借樹搭棚或將樹體作為支撐物、固定物;
(四)在距樹冠垂直投影5米範圍內,興建(搭建)建(構)築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傾倒污水、廢渣、垃圾、溶鹽雪及其他有毒(害)物質,動用明火或者排放煙氣、毒氣等;
(五)其他損壞古樹名木的行為。
第十三條 對影響和危害古樹名木生長的生產、生活設施,古樹名木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採取措施,消除影響和危害。
第十四條 徵用土地或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避讓和保護措施並報市古樹名木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古樹名木管理部門應當對管護古樹名木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對損傷、破壞古樹名木的行為,有權勸阻、檢舉和控告。
第十七條 損壞古樹名木標誌和其他附屬設施的,由古樹名木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技術規範養護管理或者發現古樹名木受到損害或生長衰弱的現象,沒有及時向古樹名木管理部門報告的,由古樹名木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古樹名木損傷的,按每株五百元至二千元處以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每株處以二萬元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處理未經死亡確認的古樹名木,由市古樹名木管理部門按每株二萬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砍伐或遷移古樹名木的,由古樹名木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砍伐或遷移,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之一,損壞古樹名木的,由古樹名木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罰款:
(一)對古樹名木損壞較輕的,每株處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二)損傷古樹名木枝幹或者根系的,處以二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三)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採取避讓保護措施或不按避讓保護措施施工的,古樹名木管理部門有權責令停止施工。造成古樹名木損害的,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古樹名木的,應當向樹木所有者賠償損失。
古樹名木損失的鑑定辦法由市古樹名木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砍伐、毀壞古樹名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古樹名木主管部門因保護、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古樹名木死亡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對該管理部門領導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市樹齡在五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或者樹型奇特、本市罕見的樹木的保護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