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礦產資源管理辦法(修訂)

1995年11月30日銀川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審議通過 1996年6月1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2001年6月29日銀川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 2001年9月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礦產資源管理辦法(修訂)
  • 頒布時間:2001年09月07日
  • 實施時間:2001年11月01日
  • 頒布單位:銀川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礦產資源的管理,保護礦產資源,維護礦業秩序,促進礦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是指依法取得礦業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探礦權、採礦權實行有償取得制度。探礦權、採礦權可以通過批准申請、招標、拍賣等形式依法取得;探礦權、採礦權可以依法轉讓。
開採礦產資源,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五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遵守有關礦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堅持保護優先和誰開發利用誰保護,誰破壞生態環境誰治理,維護生態環境安全的原則。
第六條 銀川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來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土地、水利、環保、公安、經貿、工商、電力、林業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做好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環境治理保護和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礦產資源開採
第七條 對礦產資源實行規劃開採、合理開採,並加強對破、石等礦產資源基地的建設。
第八條 礦產資源的開採登記管理,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的,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之外的,可供開來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三)礦區範圍跨縣(區)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
第十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的,由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自治區和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之外的,可供開採的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
(二)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縣(區)未設機構的,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一條 申請採礦權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經過批准的無爭議的礦區範圍;
(二)有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力量;
(三)有具備礦山生產、安全管理基本知識的管理人員,有儲量管理的專職或兼職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採礦權申請人應在提出採礦權申請前,根據批准的地質勘查儲量報告或者相應的地質資料,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劃定礦區範圍。
第十三條 礦區範圍劃定後一年為礦區範圍預留期;在預留期內,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不再受理已劃定礦區範圍區域內的其他申請。
採礦權申請人應在礦區範圍預留期內辦理礦山建設項目立項手續以及領取採礦許可證所需要的其他資料,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採礦權申請人逾期承辦理採礦許可證的,視為自動放棄已劃定的礦區範圍,礦區範圍不予保留。
第十四條 採礦權申請人持下列資料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
(一)採礦權申請人資質條件證明,依法設立礦山企業的批准檔案;
(二)經批准的礦山勘查儲量報告或者相應地質資料;
(三)申請登記書和礦區範圍圖及文字材料;
(四)經批准的礦山開採設計或者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五)安全生產措施及方案;
(六)經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及採礦後破壞的生態環境的治理方案。
(七)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採礦權人憑採礦許可證或礦區範圍劃定通知書到工商、稅務、土地、林業、電力、公安等部門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採礦權人應按照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範圍、時限和礦種進行開採。
嚴禁無採礦許可證或在批准的礦區範圍外開採礦產資源。
第十七條 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小型礦山為5年以下;零星分散礦山為3年以下。
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續開採的,應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0日內,申請辦理延續開採登記手續。
採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採礦許可證自行廢止;繼續開來的,按無證採礦處理。
第十八條 採礦權人領取採礦許可證六個月內,無故不進行礦山建設或開採的,原發證機關註銷其採礦許可證,並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採礦權人停止礦山建設或開採的,應及時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來礦許可證手續;採礦權人臨時歇業的應及時辦理歇業手續。
第十九條 採礦權人應向原發證機關預交閉坑保證金,其閉坑工作經驗收合格的,閉坑保證金及利息予以返還。
第三章 採礦權轉讓
第二十條 採礦權的轉讓按照國務院《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採礦權人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的,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核,經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批准,可以將採礦權轉讓。
第二十二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已投入採礦生產滿一年的、經原發證機關批准,可以以出租經營方式開採礦產資源。
承租人不得再轉租。
第二十三條 採礦權出租後,由採礦權人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並辦理採礦許可證的年檢、變更、註銷登記等手續。
租賃關係終止後的20日內,採礦權人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註銷出租手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加強礦產資源監督管理網路的建設,在採礦集中的地區配備專職人員,對採礦權人開採礦產資源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礦產儲量核減單應作為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採礦權人開採礦產資源儲量的登記、統計憑證。
採礦權人應持採礦許可證到地質礦產部門領取礦產儲量核減單,方可拉運礦產品。
第二十六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會同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對進人流通領域的礦產品進行監督管理。
禁止收購由國家指定的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
禁止收購、銷售無採礦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開採的礦產品。
第二十七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報告有關情況,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虛報、瞞報和拒報。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需要保密的資料,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條 探礦權人應持勘查許可證到勘查項目所在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備案,書面報告施工設計,每半年向勘查項目所在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勘查工作進度。
探礦權人變更、延續勘查項目或完成勘查項目任務的,應及時向勘查項目所在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由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的來礦權人,應向開採項目所在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書面報送開採設計方案,按季度報告開採工作進度。
第三十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工作,採礦權人應按照規定的標準按時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進行採礦或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
(二)採礦許可證已到期未辦理延續登記手續仍繼續採礦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出租採礦權或承租人轉租採礦權的;
(四)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虛報、瞞報和拒報有關材料的;
(五)不按規定閉坑的;
(六)逾期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
第三十二條 轉讓採礦權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採礦權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無礦產儲量核減單拉運礦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收購由國家指定的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或收購、銷售無採礦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開採的礦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採礦權人被吊銷採礦許可證的,自採礦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2年內不得再申請採礦權。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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