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1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1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06年3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1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06年03月31日
  • 實施時間:2006年03月31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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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寧夏回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12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檔案內容

一、寧夏回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1、第十三條修改為:
“探礦權人完成勘查項目後,應當編寫地質勘查報告。地質勘查報告經自治區具有資格的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評審通過後,應當作為礦山設計、建設的依據。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未經評審通過的地質勘查報告不得作為礦山設計、建設的依據。”
2、第二十八條修改為:
“轉讓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的,必須進行評估。評估工作由國家認定的礦產資源評估機構進行。探礦權評估結果按管理許可權分別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自治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二、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可能產生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發展和改革部門不得核准該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
三、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
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招收或出具證明介紹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業。對國家有特殊規定,確需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四、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1、條例第八條第二款
增加“創建國家園林城市的,按照國家園林城市標準執行”,作為條例第八條第二款。
2、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
“城市的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幹道綠化帶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必須報當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3、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
“城市綠化工程的施工,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並按照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城市綠化工程建成後,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有關單位按綠化設計方案對工程進行驗收。”
4、第二十六條修改為:
“在城市公園、動物園、植物園和陵園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經公共綠地管理單位同意,可以在公共綠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依法從事經營活動,並遵守公共綠地管理的有關規定。”
5、第三十三條修改為: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綠化工程造價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6、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修改為: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經公共綠地管理單位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該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
五、房地產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
第三十條修改為:“住宅小區等群體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工程質量監督、規劃、消防、人防等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下列內容進行驗收:
(一)城市規劃設計條件的落實情況;
(二)城市規劃要求配套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情況;
(三)單項工程的工程質量驗收情況;
(四)拆遷安置方案的落實情況;
(五)物業管理的落實情況。”
六、建設工程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施工圖設計檔案實行審查制度。
施工圖設計檔案編制完成後,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報具有設計審查資質的施工圖審查機構。由施工圖審查機構對施工圖設計檔案中的質量、結構安全、強制性標準規範和涉及公眾利益等技術性問題進行審查。”“施工圖設計檔案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組織施工。”
七、寧夏回族自治區經濟契約管理條例
1,刪去第三條第(六)項、第(七)項
2、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八、寧夏回族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1.刪去第十一條第(七)項
2、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九、寧夏回族自治區體育工作條例
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申辦體育經營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按有關規定辦理治安、消防、衛生等證件,方可從事體育經營活動。”
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
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民辦民營農業技術推廣組織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依法審查批准,方可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十一、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1、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合併修改為:
“單位和個人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應當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維修技術等級證書。應當按照維修技術等級證書所核定的維修等級和範圍開展業務”,作為條例第十八條;
同時,將原條例法律責任第三十二條中的“第十九條”刪去。
2、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二、寧夏回族自治區氣象條例
1、刪去第十八條第一款。
2、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
“對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的單位由自治區和設區的市的氣象主管機構進行資質認定。”
3、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
“從事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具備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
十三、總結
根據以上修改,對《寧夏回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12件地方性法規條文順序和文字表述作相應調整、修改。
《寧夏回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12件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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