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管理,規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行為,維護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市場秩序,保證建設工程質量,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實施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應當遵循先勘察、後設計、再施工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監督管理。
市、縣、市轄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有關專業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都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檢舉、控告和投訴。
第二章 資質資格管理
第六條 對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
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單位,應當向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證書。未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不得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
第七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申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資質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甲、乙級資質的,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二)申請丙、丁級資質的,由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交通、水利等專業勘察、設計單位申請甲、乙級資質的經自治區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初審,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申請丙、丁級資質的,經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初審,由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變更名稱、地址、隸屬關係、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變更後三十日內向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分立、合併以及終止業務活動的,應當在分立、合併、終止業務後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重新辦理資質審查手續或者註銷資質證書。
第九條 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資質及註冊執業人員資格實施動態監管,並對企業及從業人員信用信息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 自治區外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進入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自設立分支機構或者承接業務之日起七日內登錄自治區建築市場監管信息系統上傳相關信息,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港、澳、台地區以及國外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到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的;
(二)許可其他單位和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的;
(三)以其他建設程勘察、設計單位的名義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的;
(四)轉讓、出租、出借、塗改、偽造資質證書、圖簽和印章的;為其他單位和個人代審代簽勘察、設計檔案,提供圖簽或者代蓋印章的。
具有法人資格、獨立開展業務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分支機構,應當按規定申請資質證書;非獨立法人的分支機構,不得以分支機構名義承攬業務。
第十二條 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執業資格註冊管理制度。
執業資格的註冊及管理,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未經執業資格註冊的人員,不得以註冊執業人員的名義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註冊執業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執業資格證書許可的範圍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
(二)同時受聘於兩個以上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或者未受聘於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
(三)以掛靠的名義或者擅自參與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
(四)轉讓、出租、出借、塗改、偽造執業資格證書和執業印章;
(五)違反規定,為他人的設計或者他人擔任項目專業負責人的設計檔案簽字、蓋章。
第三章 發包與承包管理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實行招標發包或者直接發包。
禁止將建設工程勘察、設計項目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或者無資質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發包與承包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依法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和阻撓依法進行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發包與承包活動。
第十六條 公開招標的,招標人應當在招標公告中明確是否給予未中標單位經濟補償及補償金額;邀請招標的,應當給未中標單位經濟補償,補償金額應當在邀請書中明確。
招標單位或者中標單位使用投標單位未中標的勘察、設計方案的,應當徵得投標單位同意並付給使用費。
第十七條 下列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可以直接發包:
(一)採用特定的專利或者專有技術的;
(二)建築藝術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的發包方可以將整個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發包給一個勘察、設計單位;也可以將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分別發包給幾個勘察、設計單位。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不得將承攬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主體部分分包給其他單位勘察、設計。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將其承包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中部分專業或者非主體部分分包給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勘察、設計。分包單位按分包契約對承包單位負責,並與承包單位對發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不得將所承攬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轉包。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的發包方與承包方應當簽訂契約,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建設工程勘察費、設計費的管理規定。
發包方和承包方不得以降低勘察費、設計費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標準,縮短合理勘察、設計周期為條件,發包或者承包勘察、設計業務。
第四章 質量監督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並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勘察成果檔案進行建設工程設計。
因勘察、設計造成建設工程質量問題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編制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檔案應當真實、準確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設工程項目可行性批准檔案和城鄉規劃要求;
(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工程勘察、設計標準、規範和技術規程的規定以及深度要求;
(三)勘察、設計契約約定;
(四)有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專業技術人員及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註冊執業人員的簽字,並加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資質專用章和註冊執業專用章;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設計檔案中選用的材料構配件、設備,應當註明其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築材料、專用設備和工藝生產線等外,設計單位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實行勘察、設計檔案逐級會簽制度,並按下列規定對勘察、設計檔案承擔相應的質量責任:
(一)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編制的勘察、設計檔案全面負責;
(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的總建築師、總工程師對其負責的勘察、設計檔案承擔技術責任;
(三)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的項目負責人、註冊建築師、註冊結構工程師等註冊執業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對其負責編制的勘察、設計檔案負終身質量責任。
第二十四條 施工圖設計檔案實行審查制度。
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應當對房屋建築工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中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內容進行審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對施工圖設計檔案中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內容進行審查。
施工圖設計檔案未經審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施工前應當組織勘察、設計、工程監理和施工等單位對勘察、設計檔案進行圖紙會審。
勘察、設計檔案未經圖紙會審進行施工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事故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已經批准實施的勘察、設計檔案。確需修改的,應由原編制單位負責修改。
經原設計單位同意,也可以委託其他具有資質等級的單位修改。修改檔案的單位對修改部分的質量負責。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檔案內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後,方可修改。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編制的勘察、設計檔案的著作權由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所有,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剽竊、抄襲,未經原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同意,不得擅自出售、轉讓、重複使用。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配合建設工程施工,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向施工單位交代勘察、設計意圖,解釋勘察、設計檔案,解決施工過程中因勘察、設計而引起的問題;
(二)為重大複雜的建設工程派駐現場勘察、設計人員;
(三)參與工程重大質量事故原因調查,並對因勘察、設計造成的質量事故,提出相應的技術處理方案;
(四)參加工程竣工驗收。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應當執行國家強制性標準。採用經國家或者自治區鑑定認可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不得在設計檔案中推薦、選用淘汰、落後的產品。
第三十條 具有相應建設工程監理資質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不得監理與工程施工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的建設工程。
第三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加強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質量的監督檢查,並向社會公布檢查結果。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接受建設行政部門及有關主管部門對工程勘察、設計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契約約定的勘察、設計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的;
(二)許可其他單位和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的;
(三)以其他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的名義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的。
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的,予以取締,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承包單位將所承攬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轉包的或者違法分包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契約約定的勘察、設計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勘察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的;
(二)設計單位未根據勘察成果檔案進行建設工程設計的;
(三)設計單位指定建築材料、建築物構配件的生產廠、供應商的;
(四)設計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造成工程質量事故或者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註冊,擅自以註冊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人員的名義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註冊執業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同時受聘於兩個以上或者未受聘於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止執行業務或者吊銷資格證書;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註冊建築師、註冊結構工程師等註冊執業人員,因過錯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止執業一年;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吊銷執業資格證書,五年內不予註冊;情節特別惡劣的,終身不予註冊。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工作調動、退休等原因離開該單位後,被發現在該單位工作期間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仍應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於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競標的;
(二)任意壓縮合理勘察、設計工期的;
(三)施工圖設計檔案未經審查批准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包方將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的,責令改正,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資格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資格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法定職權範圍決定。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建築物和農民自建兩層以下住宅的勘察、設計,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