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房屋建築抗震設防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房屋建築抗震設防管理辦法》在2009.02.02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房屋建築抗震設防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9年02月02日
  • 實施時間:2009年03月10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建築抗震設防,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與房屋建築抗震設防有關的規劃、設計、施工、監理以及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其他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可以參照執行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建築抗震設防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築抗震設防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地震、財政、民政、教育、衛生等部門,應當做好相關的房屋建築抗震設防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建築抗震設防
第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建築,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施工技術規範進行選址、規劃、設計、施工和驗收。
房屋建築的強制性標準,應當與抗震設防要求相銜接。
第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房屋建築在項目選址或者可行性研究、初步設計前,建設單位應當到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辦理抗震設防要求確認手續。
第七條 發展改革、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將房屋建築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作為建設項目審查的必備條件。對未辦理抗震設防要求確認手續的房屋建築項目,發展改革部門不予辦理審批或者核准手續,建設規劃部門不予辦理規劃和施工許可手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第八條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和地震動參數覆核的房屋建築進行可行性研究論證、初步設計審查,應當徵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學校、醫院、商場、敬老院、幼稚園、影劇院、清真寺、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的抗震設防,必須按照高於當地其他房屋建築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
承攬前款規定工程的施工單位必須具有相應資質,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具備乙級以上資質,並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後,方可從事相關工程設計、施工、監理活動。
第十條 新建中國小校的主體建築抗震設防類別應當提高為乙類或者在本地區抗震設防烈度基礎上提高1度設防。
新建中國小校應當推廣採用輕型抗震結構體系,教學樓層應當不高於三層。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圖審查單位、施工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必須履行各自的房屋建築抗震設防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降低房屋建築抗震設防標準。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對房屋建築的抗震設計、施工的全過程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計,並對抗震設計的質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圖設計檔案的準確性負責。
施工圖審查單位應當將房屋建築抗震設防作為專項審查內容,對施工圖抗震設防質量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並對施工質量負責。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選用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並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十三條 經批准開工建設的房屋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公布經地震工作部門確認、設計單位載入設計檔案的抗震設防要求,供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 對房屋建築進行竣工驗收時,應當按照設計檔案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查驗;對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責令相關單位進行改正,直至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對於經改正仍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或者拒不改正的,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報告,並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將該房屋作為達不到抗震設防要求的建築向社會公布,使用單位不得投入使用,開發企業不得向社會出售或者出租。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居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抗震設防的指導和管理,推廣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經濟適用、具有當地特色的建築設計和施工技術。
提倡房屋建築採用輕型結構體系和輕質保溫隔熱材料,鼓勵和引導農村居民淘汰窯洞和土坯房。
自治區對需要抗震設防的農村居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給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六條 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符合實際的農村居民和城鎮居民住房抗震設防技術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二)組織編制多種符合農村住房抗震設防要求的標準設計圖,免費供農村居民選擇;
(三)建立並推廣輕型結構抗震農村居民住房和學校建設的技術標準體系。
設區的市、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農村居民住房建設選址予以指導,向農村居民宣傳住房抗震設防知識;
(二)定期對農村建築技術人員進行抗震設防知識培訓;
(三)指導農村居民對自建住房進行抗震設防。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前款規定的工作。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實施農村居民易地扶貧搬遷、生態移民搬遷、農民新居建設、危窯危房改造工程和城鎮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建設、農民工集體宿舍建設等工程時,應當按照不低於地震烈度8度的要求,進行抗震設防設計。
對國家投資或者補助資金建設的農村居民住房實行統一規劃設計、統一組織施工、統一建設管理。農村居民住房設計方案經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後方可組織建設。抗震設計不達標、施工質量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不予通過驗收和核撥建設資金。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對擬建窯洞或者土坯房作為住房的村民進行說服教育,要求其建設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住宅。
農村居民採用新型材料、輕型結構體系建設住房的,建設部門應當給予技術指導,財政部門應當給予適當資金補助。
第十九條 新建農村居民點應當統一規劃,合理配置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適度控制建築密度,留足地震疏散通道和疏散場地,保證農村居民住房整體抗震安全。
第二十條 鼓勵、支持研究開發和推廣使用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經濟適用的房屋建築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
第二十一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的抗震設防要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房屋建築的強制性標準。
建設、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向公眾提供房屋建築抗震設防諮詢服務。
第三章 房屋抗震加固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現有房屋建築抗震性能進行普查,並向社會公布普查結果。
對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現有房屋建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抗震加固計畫,並將計畫的實施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現有窯洞住房和土坯住房納入危房改造計畫,逐步引導農村居民進行淘汰改造;對危險住房進行限期改造。
鼓勵社會力量資助農村居民進行危房危窯改造。
第二十四條 已建成的下列房屋建築,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房屋建築;
(二)住宅;
(三)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房屋建築;
(四)具有重大歷史、科學、藝術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房屋建築;
(五)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房屋建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前款規定的房屋建築產權人或者使用人簽訂抗震加固目標責任書,並對其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五條 改變房屋建築使用功能的,產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對房屋建築進行抗震驗算、檢測和加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未經抗震驗算、檢測和加固的改造房屋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條 利用現有房屋建築籌辦學校、醫院、幼稚園、敬老院等事業的,應當先對該房屋建築進行抗震設防鑑定,未經鑑定或者經鑑定達不到抗震設防要求又未進行抗震加固的,相關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其從事相關活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 對現有房屋建築進行抗震加固,應當執行基本建設程式,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保證質量和安全。
第二十八條 房屋建築的抗震性能鑑定、抗震加固費用,由產權人承擔。
公共房屋建築的抗震加固經費由該房屋建築的管理使用單位籌措,同級財政部門予以適當補助。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工作部門及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建築抗震設防工作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本系統或者本行政區域實施房屋建築抗震設防工作的情況。
第三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房屋建築抗震設防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有關房屋建築進行實地檢查,了解情況;
(二)查閱施工圖、設計檔案等有關資料;
(三)責令停止並改正相關違法行為。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應當對管轄範圍內的房屋建築的抗震設防質量和安全進行監督檢查,檢查中發現違反房屋建築抗震設防規定的,應當立即移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履行房屋建築抗震設防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以及勘察、設計、施工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有關部門的檢查、調查取證,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第三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對房屋建築抗震設防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和工作秩序,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檢查單位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四條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履行房屋建築抗震設防監督職責的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房屋建築抗震設防中的違法行為,都有權進行舉報。
接到舉報的有關職能部門應當立即調查,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社會影響較大的違法行為,處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六條 下級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建築抗震設防工作職責,造成人民生命財產嚴重損失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七條 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屋建築抗震設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規定的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職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不執行或者未完成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工作部門部署的房屋建築抗震設防工作任務的;
(二)對管轄範圍內房屋建築的抗震設防工作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審查監督不嚴,造成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要求的設計、監理、施工單位承攬相應房屋建築工程的;
(四)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公開相關信息的;
(五)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房屋建築抗震設防信息諮詢和相關服務職責的;
(六)不及時查處相關違法行為的;
(七)在監督管理工作中,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和工作秩序,索取或者收受被檢查單位的財物,謀取其他利益的;
(八)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降低房屋建築抗震設防標準的;
(二)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從事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房屋建築設計和施工監理的;
(三)對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房屋建築出具竣工驗收報告的;
(四)將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公布的達不到抗震設防要求的房屋建築投入使用、向社會出售或者出租的;
(五)將未經抗震驗算、檢測和加固的改造房屋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利用未經鑑定或者經鑑定達不到抗震設防要求又未進行抗震加固的現有房屋建築舉辦學校、醫院、幼稚園、敬老院等事業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房屋建築抗震設防職責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以及勘察、設計、施工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拒絕、阻礙有關職能部門依法檢查、調查取證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建設工程抗禦地震破壞的準則和在一定風險水準下抗震設計採用的地震動參數或者地震烈度。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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