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辦法

《本溪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辦法》是本溪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管理,防禦與減輕地震對建設工程的破壞,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確定、使用和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建設工程抗禦地震破壞的準則和在一定風險水準下抗震設計應採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動參數。
第三條 市、自治縣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建設、國土、水利、交通、房產等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抗震設防要求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區域提出開展地震動參數覆核工作方案,報本級政府批准後實施:
(一)地震動峰值加速度區劃圖中地震動峰值加速度分區界線兩側各4公里範圍;
(二)地震研究程度和資料詳細程度較差地區以及地震危險地段。
第五條 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對下列區域提出開展地震小區劃工作方案,報本級政府批准後實施:
(一)位於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城區和中心鎮;
(二)位於複雜工程地質條件區域內的大型廠礦企業、長距離生命線工程和新建開發區;
(三)其他需要開展地震小區劃工作的地區。
第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必須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位於地震動峰值加速度區劃圖中地震動峰值加速度分區界線兩側各4公里範圍內的建設工程,進行地震動參數覆核的,按照地震動參數覆核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未進行地震動參數覆核的,按照地震動峰值加速度分區界線高值一側的參數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位於地震研究程度和資料詳細程度較差地區的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動參數覆核,並按照地震動參數覆核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其他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確定,但位於本溪市地震小區劃區域內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按照本溪市地震小區劃結果確定。
第七條 建設單位在申報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前,應當到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確定抗震設防要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下列行為:
(一)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地震動參數覆核的建設工程,地震行政主管簿門應書面告知建設單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地震動參數覆核,並同時告知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二)不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地震動參數覆核的建設工程,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確定抗震設防要求後,書面告知建設單位和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八條 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地震動參數覆核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或地震動參數覆核。
在本市範圍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地震動參數覆核業務的單位,應當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並在許可的範圍內從事相關業務活動。
第九條 建設工程的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
第十條 建設工程的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監理。
第十一條 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地震動參數覆核的建設工程竣工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採用情況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本溪市地震小區劃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30日內,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採用情況進行備案。
第十三條 已經建成的下列建築物、構築物,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逐步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屬於重大建設工程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築物、構築物;
(三)有重大文物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
(四)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四條 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工作部門,應當逐步加強對農村民房和村鎮公用設施抗震設防的規劃和指導,使其具備應有的抗震能力。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應當開展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未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採用地震動參數覆核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或未採用地震動峰值加速度分區界線高值一側的參數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建設單位未進行地震動參數覆核或未採用地震動參數覆核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五款規定,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建設單位未採用《中國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標示的參數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位於本溪市地震小區劃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未採用地震小區劃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在本市範圍內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地震動參數覆核業務的單位,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或超越其資質許可的範圍承攬業務活動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超越其資質許可範圍承攬業務活動情節嚴重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建議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或機構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未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或者未按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監理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經地震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抗震設防要求採用情況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將建設工程交付使用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向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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