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抗禦地震災害管理規定

《建設工程抗禦地震災害管理規定》是為加強對城鄉建設、工程建設抗禦地震災害(以下簡稱抗震)工作的管理,最大限度地減輕地震災害而制定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建設工程抗禦地震災害管理規定
  • 施行日期:1994-12-1
  • 適用對象:抗震設防地區
  • 制定部門: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鄉建設、工程建設抗禦地震災害(以下簡稱抗震)工作的管理,最大限度地減輕地震災害,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抗震設防地區。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上述地區進行城鄉建設、工程建設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抗震工作實行預防為主、平震結合的方針。
抗震計畫應納入各級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分別組織實施。
第四條 抗震工作的任務:貫徹執行抗震工作的法律、法規;制定抗震工作規章;組織制定抗震工作的規劃、計畫;負責管理工程(房屋、工程設施、構築物等)的抗震設防和抗震加固;編制、實施抗震防災規劃和綜合抗震防禦體系區域規劃;調查、評估震後工程震害;參與、指導搶修、排險和震後恢復重建。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綜合管理全國城鄉建設、工程建設的抗震工作;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系統的抗震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抗震工作。
第六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積極開展抗震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抗震知識;推動和加強抗震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積極開展國際抗震科學技術合作與學術交流。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參加抗震活動的義務。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單位對在抗震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新建工程抗震設防費用應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抗震加固經費源於地方、部門財力和單位自籌。有重要文物價值和紀念性建築等特殊工程項目,可按管理許可權申請專項經費。
對進行抗震加固的工程,可免於徵收建築稅。
凡列入抗震的專用經費,嚴禁挪作它用。
第二章 抗震防災規劃
第九條 城市和大型工礦企業都必須編制抗震防災規劃。城市抗震防災規劃是城市總體規劃的專業規劃,應與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編制。大型工礦企業抗震防災規劃由企業組織編制,並應納入企業發展規劃。
第十條 抗震防災規劃的內容主要包括:規劃綱要,工程震害預測,抗震設防區劃,生命線工程、房屋、工程設施及設備的抗震設防和加固,地震次生災害的預防,避震場地的布置和疏散道路的安排,震時應急反應和工程排險搶修預案等。
第十一條 省會城市、百萬人口以上大城市的抗震防災規劃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國家重點抗震城市的抗震防災規劃由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他城市的抗震防災規劃由當地人民政府審批;大型工礦企業的抗震防災規劃由企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組織實施;大型工礦企業抗震防災規劃由企業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地震時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不得建在市區、已建在市區的應結合城市改造逐步遷出。
第十四條 參照國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地震趨勢意見和有震情背景地區的政治、經濟、文化等因素,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抗震重點防禦區。抗震重點防禦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組成跨地區的協調機構開展區域內的抗震工作。
第十五條 抗震重點防禦區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有關行業部門共同編制綜合抗震防禦體系區域規劃,其內容主要包括:區域性的庫壩、郵電、電力、鐵道、交通等以及城市和農村的抗震對策、措施及震後開展地區或城市間的相互協調、支援等。
第十六條 綜合抗震防禦體系區域規劃在同一省內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章 抗震設防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必須進行抗震設防,不符合抗震設防標準的工程不得進行建設。
第十八條 新建工程的抗震設防在進行工程選址、可行性研究時應按國務院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提出抗震設防依據、工程建設場地抗震安全評價、設防標準及方案論證等。
第十九條 工程建設場地抗震安全評價、抗震設防標準、設防烈度應按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和有關抗震設計規範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提高或降低。凡需要提高設防烈度和設防標準(包括工程項目或工程項目的一些關鍵部位)的,應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按規定的業務範圍承擔工程項目的抗震設計(含勘察),並承擔相應的抗震設計質量責任。
第二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對工程項目抗震設計質量進行審查、監督。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嚴格按圖紙施工,遵守有關施工規程和規範,對抗震設防措施不得任意更改。
第二十三條 各級工程質量監督部門,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時,應同時對抗震設防措施進行監督和檢查。凡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工程,應令其補強、返工以至停工。
第二十四條 凡新建工程採用新技術、新材料和新結構體系,均應通過相應級別的抗震性能鑑定,符合抗震要求,方可推廣使用。
第二十五條 村鎮建設中的公共建築、統建的住宅及鄉鎮企業的生產、辦公用房,必須進行抗震設防;其他建設工程應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就地取材的原則,採取抗震措施,提高村鎮房屋的抗震能力。
第四章 抗震鑑定與加固
第二十六條 凡未經抗震設防的房屋、工程設施和設備,除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外,均應按現行的抗震鑑定標準和加固技術規程進行鑑定和加固,以達到應有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七條 抗震加固應與城市改造規劃、單位及個人的房屋維修、大修計畫及企業的技術改造相結合。
除有短期地震預報外,對列入城市近期改建、企業改造計畫的房屋、工程設施和設備可不進行抗震加固。對臨時性建築不進行抗震鑑定、加固。
第二十八條 抗震加固應突出重點,確保有關國計民生的重要工程和生命線工程的抗震能力。
對有重要文物價值和紀念性建築的抗震加固,應注意保持建築物的原有風貌。
第二十九條 抗震加固必須嚴格按照鑑定、加固設計、審查和加固施工及竣工驗收的程式進行。
第三十條 經鑑定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房屋、工程設施和設備均由產權所有者負責進行抗震加固,提出加固計畫,並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計畫限期完成。
第三十一條 凡屬抗震加固範圍內的房屋、工程設施和設備,產權所有者有參加抗震加固保險的義務,其保險費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震後恢復重建
第三十二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有關部門詳細調查和核實地震對城鄉建設、工程建設造成的災害,並儘快提出恢復重建規劃。
第三十三條 恢復重建規劃應根據震害情況,按照一次規劃、分期實施、先重點後一般的原則組織編制,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四條 恢復重建的抗震設防標準,必須經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五條 對震損房屋、工程設施及設備的拆除,必須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遭受嚴重破壞的城市,應根據恢復重建規划進行重建。確需易地重建的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對城市新址進行科學論證,經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七條 在地震災區村鎮建設中,應對抗震性能差的傳統結構及建造方法予以改進,並在重建中推廣、套用抗震性能好的結構形式及建造方法。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限期完成,並可處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編制城市或企業抗震防災規劃,綜合抗震防禦體系區域規劃的;
(二)新建工程未按規定進行抗震設防的;
(三)未按規定進行抗震加固的;
(四)未按規定拆除震損房屋、工程設施及設備的。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停止施工、降低資質(格)等級,並可處以罰款;
(一)未按抗震設計規範設計或擅自提高、降低抗震設防標準的;
(二)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設防措施的;
(三)使用未經抗震鑑定的新技術、新材料或新結構體系的。
第四十條 挪用抗震經費和材料、破壞抗震設施,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抗震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抗震設防地區是指地震烈度為六度以及六度以上地區和今後有可能發生破壞性地震的地區。
二、抗震設防區劃是指,根據一個城市內不同地區(段)地震地質、工程地質、水文地質、歷史地震的區別,反映其地震作用強度和震害分布的差異,在綜合考慮城市不同地區(段)功能和工程結構特點等因素的基礎上,確定不同地區的設防烈度和設計地震動參數。
三、生命線工程是指對城市功能、人民生活和生產活動有重大影響的供電、供水、供氣、供熱、交通、通訊樞紐、醫療衛生、消防等工程系統。
四、次生災害是指地震時由於工程結構、設施、設備等破壞或地表的變化(如滑坡、地裂、借動、噴砂等)而引起的二次或三次災害。諸如因地震引起的水災、火災、爆炸、海嘯、有毒物質的擴散、放射性物質的逸散、疫病蔓延等。
第四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建設工程抗禦地震災害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38號,《建設工程抗禦地震災害管理規定》已於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經十七次部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部長:侯捷,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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