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規定

《大同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規定》在2005.06.22由大同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同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大同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06.22
  • 實施時間:2005.07.01
《大同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規定》已經2005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對工程設施的破壞,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和《山西省防震減災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確定、使用和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必須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建設工程抗禦地震破壞的準則和一定風險水準下抗震設計採用的地震動參數。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依法行使以下職責:
(一)確定建設工程項目的抗震設防要求;
(二)審查建設工程抗震初步設計;
(三)對竣工的建設工程進行抗震設防驗收;
(四)確定建設工程是否進行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並負責地震安全性評價活動的監督管理;
(五)確定建設工程是否進行工程場地活動斷層(地裂縫)勘察工作,並負責對勘察報告的評審和認定;
(六)負責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的發展改革、經濟、規劃、國土資源、建設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應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是城市規劃審批工作會議和建設工程項目可行性論證、初步設計審查、竣工驗收的成員單位。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相關手續:
(一)建設單位應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核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和建設工程是否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妨害,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申請後十日內給予辦理;
(二)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立項、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報告中應包括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出具的抗震設防要求審核意見;
(三)建設單位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出具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建設工程場地活動斷層或地震安全性評價審核意見;
(四)建設單位申請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出具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建設工程初步設計抗震設防要求審核意見。
未按本規定辦理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相關審核手續的,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准項目建設、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市有關部門不予辦理相關手續,建設單位不得組織開工。
第九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機構應在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下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
(一)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前,應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進行單位資質和從業人員資格認證,並進行任務登記;
(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中,應接受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依據規範性行業標準為主要內容的監督檢查;
(三)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結束後,應將經評審通過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向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除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審核、提供抗震設防要求。
經確定的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在工程設計及施工中不得隨意變更。
第十一條 已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不符合現行抗震設防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者應向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申請抗震性能鑑定或震害預測,並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二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引導農民建造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住房,逐步實施農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
村鎮公共建築和鄉鎮企業的生產、辦公用房,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關建設單位未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未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不服從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監督管理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對評價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審核或提供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單位未經審核、擅自確定或更改抗震設防要求的;
(二)設計單位不按照審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計的。
第十七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各縣、區在職權範圍內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5日發布的《大同市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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