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辦法

《遼寧省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辦法》業經2004年2月7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目的是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管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 ,其根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國務院《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辦法
  • 省份:遼寧省
  • 時間:2004年2月7日
  • 審議通過:第十屆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
基本概況,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基本概況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65號
省 長 張文岳
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條

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地震動峰值加速度0.05g(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區域的建設工程(含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工程,下同),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確定抗震設防要求,實施抗震設防。
本辦法所稱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建設工程必須達到的抗禦地震破壞的準則和技術指標。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計畫、城市規劃、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

確定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
(二)前項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按照《中國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標示的參數確定;但位於地震動參數區劃圖中地震動峰值加速度分區界線兩側各4千米範圍內的建設工程,由建設單位選擇以下方式確定:
1.實行地震動參數覆核的,按照地震動參數覆核結果確定;
2.不實行地震動參數覆核的,按照地震動參數分區界線高值一側的參數確定;
(三)已經完成地震小區劃或者經國家批准的城市抗震設防區劃工作的,按照區劃結果確定。
前款第(一)項所稱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的具體範圍,由省發展計畫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和建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擬定,報省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縣以上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對下列區域提出地震動參數覆核工作方案,報本級政府批准後實施:
(一)地震動峰值加速度區劃圖中峰值加速度分區界線兩側各4千米範圍;
(二)地震研究程度和資料詳細程度較差地區以及地震危險地段。

第七條

縣以上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根據需要和可能,對下列區域提出開展地震小區劃工作方案,報本級政府批准後實施:
(一)位於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城市和中心鎮;
(二)位於地震動參數0.15g以上地區的大中城市;
(三)位於複雜工程地質條件區域內的大型廠礦企業、長距離生命線工程和新建開發區。

第八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地震動參數覆核和地震小區劃工作,必須委託符合資質條件的單位實施,並由委託單位負責將技術結果報告報送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經其按照管理許可權評審並確定抗震設防要求後,書面告知委託單位和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市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

第九條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其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附具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和省以上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未附具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和省以上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的,項目審批部門不予批准可行性研究報告。
位於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分區界線兩側各4千米範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附具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

第十條

對必須實施抗震設防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依據本辦法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和國家規定的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建設工程的施工、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監理。

第十一條

縣以上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對抗震設防要求採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以及實行地震動參數覆核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邀請建設工程所在地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驗收抗震設防要求採用情況。抗震設防要求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將建設工程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對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採用依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的,由縣以上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採用《中國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標示的參數確定抗震設防要求的;
(二)既未實行地震動參數覆核,又未採用地震動參數分區界線高值一側的參數確定抗震設防要求的;
(三)實行地震動參數覆核的,未採用按照地震動參數覆核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的。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依據本辦法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或者未按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監理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建設工程所在地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驗收抗震設防要求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擅自將建設工程交付使用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六條

實施行政處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罰款和收繳罰款,按照《遼寧省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抗震設防要求的採用情況不進行監督檢查或者不依法驗收,致使建設工程發生嚴重震災後果的;
(二)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