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是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為了提高建設工程質量,明確建設工程質量責任,維護建設工程各方的合法權益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82802
  • 發布文號:寧政發[1995]84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5-09-30
  • 生效日:1995-09-30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的通知
(寧政發[1995]84號1995年9月30日)
各行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具體內容

寧夏回族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提高建設工程質量,明確建設工程質量責任,維護建設工程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建築、建築裝飾、土木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以及設備安裝、管線敷設等工程的建設。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是指符合國家建設工程質量標準的勘察設計、建築安裝施工、建築構配件和保修期內的返修質量。
第四條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行署、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自治區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屬專業技術性強的大中型建設項目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建設工程質量實行政府監督、社會監理和企業保證相結合的監督管理制度。
第二章 質量監督
第六條建設工程實行質量監督制度。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檢查。
國家規定的行業特殊專業工程質量監督檢查,由其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專業質量監督站負責。
第七條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必須經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質審查;審查合格,發給《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證書》後,方可承擔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工作。
自治區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和國務院有關部門駐寧專業工程質量監督站的資質審查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但必須經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可,並接受業務指導。
第八條工程質量監督人員應具備相應的業務技術和法律知識,經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並統一發給監督證書後,憑證進入現場監督檢查。
第九條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與專業工程質量監督站監督範圍發生爭議時,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十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範圍到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辦理工程質量監督登記。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登記的工程不得開工。
第十一條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按下列程式對建設工程進行質量監督:
(一)施工前,核查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構配件生產單位資質等級。經核查不合格的,不予辦理工程質量監督登記手續。
(二)施工中,依據工程技術標準、質量驗評標準和設計檔案,重點監督檢查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屋面工程、重要部位等影響結構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質量,並進行階段性核驗,對其他工程質量進行現場抽查。
(三)竣工後,對單位工程質量等級進行核驗,未經等級核驗或核驗不合格的工程不準報竣工、不準交付使用,並通知銀行不予辦理結算手續。
第十二條工程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交納監督管理費。監督管理費為行政事業性收費,列入工程概算或產品成本,實行財政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第十三條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有權對本地區正在施工的建設工程所採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通風管道、垂直運輸等進行抽樣檢測,並將檢測情況及時向當地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報告。
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出具的檢測鑑定報告,應當實事求是,數據準確,並對出具的數據和報告負責。
第三章 質量責任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和參與工程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建設工程監理、建築材料、構配件生產及設備供應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技術標準、質量驗評標準、設計檔案和契約的規定承擔相應的工程質量責任。
第十五條建設單位在工程項目批准後,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應當實施社會監理的,委託監理單位實施監理;尚未實施監理的,應當根據工程特點,配備相應的專業人員進行質量管理。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工程特點和技術要求,選擇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並簽訂契約,明確質量要求和仲裁條款。一項單位工程應由一個施工企業負責總承包,不得肢解分包。
第十七條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必須到當地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辦理工程質量監督登記手續,提交勘察設計等有關檔案,並組織設計、施工和建設監理單位進行圖紙會審;施工中,應當對工程質量自行檢查;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申請工程質量等級核驗。未經核驗的工程,建設單位不得進行工程結算和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建設單位應對其負責供應的設備等產品質量負責,不得強行為施工單位提供建築材料、構配件或指定建築材料、構配件生產廠家。
第十九條房地產開發企業,除應履行建設單位的質量責任外,還應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加強對開發工程的質量管理和售後服務,負責保修,未經建設工程質量核驗或經核驗達不到質量標準的房屋,不得出售。
第二十條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照資質等級和業務範圍承擔相應的勘察設計任務,勘察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標準,達到設計任務書和契約的要求;設計的修改與變更,應嚴格遵守有關規定,保證工程質量;對工程選用的通用設備、構配件和建築材料等應註明產品規格、型號和質量標準,但不得指定生產廠家。
工程設計單位不得擅自出賣設計圖簽。
第二十一條施工企業承建的工程,應編制建設工程施工組織設計。工程竣工後應達到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建設工程的質量標準,達到設計檔案和契約要求的竣工條件,並向建設單位提供完整的工程技術檔案資料和竣工圖。在自評的基礎上,提請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核驗質量等級,通過有關部門驗收後,方可辦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手續;同時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保修書,定期回訪,對需要返修的應及時返修。
第二十二條實行總包的工程,總承包單位對工程質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負責。
實行分包的工程,分包單位應對其分包的工程質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負責。
第二十三條建設監理單位必須按其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監理項目,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範、規程、勘察設計檔案及契約規定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理,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及設備質量,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達到有關技術標準和購銷契約規定的質量要求;
(二)有檢測機構或檢驗人員簽字的產品檢驗合格證明;
(三)實行生產許可證的產品,有許可證標誌、編號、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四)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產品質量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返修和損害處理
第二十五條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和質量保修保證金制度。凡工程竣工結算時,由建設單位按規定比例暫扣的質量保修保證金存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開戶的銀行,工程保修期滿未發生施工質量問題的,質量保修保證金與利息按期如數返還施工單位。
第二十六條建設工程的保修由自治區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建設單位會同施工單位組織實施。
建設工程在規定的保修期內因勘察、設計、施工造成質量問題,由責任方分別承擔保修責任。因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質量不合格引起的質量問題,屬於施工單位採購或經其驗收的,由施工單位承擔保修責任;屬於建設單位採購的,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責任。
第二十七條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房屋建築、市政公用工程、設備安裝、管道敷設的契約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寫明保修的內容和時限。
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辦理交工手續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八條建設工程因質量缺陷造成人身和工程以外其他財產損害的,責任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受害人賠償。
因工程質量責任發生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可協商解決或申請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九條工程建設有關各方違反本規定的,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建設單位拒不接受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或擅自開工的,應責令停工,並處以五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二)建設單位供應質量不符合現行技術標準的建築材料的,處以五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三)設計單位擅自出賣設計圖簽的,應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並提請資質審批機關吊銷其資質證書。
(四)施工單位不按照設計檔案、技術標準、規範、規程要求施工或偷工減料、粗製濫造造成嚴重質量問題的,應責令限期返工,並處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五)建設監理單位因監理失誤造成質量事故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六)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偽造檢測數據或偽造檢測結論出具虛假報告的,除沒收檢測中的全部收入外,並提請資質審批機關降低其資質等級或取消其檢測資格。
(七)建設單位未申請工程質量等級核驗或經核驗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已經使用的,責令進行技術鑑定,並處以二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八)房地產開發企業出售未經建設工程質量核驗或經核驗達不到質量標準的房屋,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收回已售房屋;逾期不收回的,處以出售房屋價款10%至20%的罰款,並提請資質審批機關降低其資質等級。
(九)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國家或行業質量標準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及設備的,處以五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妨礙和阻撓建設工程質量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工程質量監督站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被處罰單位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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