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愛國衛生工作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愛國衛生工作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愛國衛生工作條例》是為了改善人居環境,推進健康寧夏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實際而制定的條例。2003年7月1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22年11月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修訂。

修訂後的《寧夏回族自治區愛國衛生工作條例》自2023年1月1日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愛國衛生工作條例
  • 頒布時間:2003年07月18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月1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通過時間:2003年7月18日
  • 修訂時間:2022年11月4日
修訂信息,條例全文,

修訂信息

2003年7月1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22年11月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修訂。

條例全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愛國衛生工作條例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環境衛生治理
第三章 病媒生物預防控制
第四章 健康促進與教育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改善人居環境,預防和控制疾病,保障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推進健康寧夏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的愛國衛生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愛國衛生工作,是指增強公共衛生意識、改善環境衛生質量、倡導健康生活方式、預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居民健康水平的社會性、民眾性衛生活動。
第三條 愛國衛生工作應當以人民健康為中心,堅持政府主導、部門協作、社會動員、預防為主、群防群控、科學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愛國衛生工作的領導,將愛國衛生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在部門設定、職能調整、人員配備、經費投入等方面予以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愛國衛生工作,組織動員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參加愛國衛生活動。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開展愛國衛生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愛衛會)是本級人民政府的議事協調機構,主要承擔以下工作職責:
(一)宣傳貫徹實施有關愛國衛生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制定愛國衛生工作規劃、計畫、規範和標準;
(三)部署、協調和指導愛國衛生工作;
(四)組織政府有關部門開展環境衛生整治、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全民健康教育等活動,動員全社會參與愛國衛生運動;
(五)開展愛國衛生監督、考核工作和效果評價;
(六)組織開展愛國衛生工作交流和科學研究;
(七)完成其他愛國衛生工作。
愛衛會辦公室設在同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政府確定的部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負責愛衛會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愛國衛生工作。
第七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愛國衛生工作,完善衛生設施,落實愛國衛生責任制,開展經常性的愛國衛生工作。
第八條 公民應當參加愛國衛生活動,維護公共環境衛生,保持個人和家庭衛生,養成文明健康綠色環保的生活方式。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通過表彰獎勵、信用激勵、購買服務等方式加強愛國衛生工作,鼓勵和支持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參與愛國衛生活動。
鼓勵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參與志願服務活動。志願者所在單位應當為志願者參與愛國衛生活動給予支持。
第十條 自治區實行愛國衛生月、愛國衛生日制度。每年四月為自治區愛國衛生月,每月第四周星期五為自治區愛國衛生日。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集中開展愛國衛生月、愛國衛生日活動,組織相關單位和個人參與環境衛生整治等活動,開展愛國衛生主題宣傳,普及愛國衛生知識。
新聞單位應當加強愛國衛生公益宣傳,做好愛國衛生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愛國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環境衛生治理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衛生設施建設,將公共衛生設施建設納入本級國土空間規劃、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等。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相關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標準要求,組織開展衛生城鎮、健康社區、健康單位等創建活動,提高城鄉衛生健康水平。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城鄉環境衛生整治,統籌治理城市老舊小區、街巷、城鄉接合部、農村莊點等重點區域的環境衛生。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生活垃圾基礎設施建設,推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對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實現生活垃圾處理的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第十六條 公共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人員;
(二)通風、水質、採光、照明、噪音以及顧客用具和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三)工作人員應當接受衛生知識培訓,保持個人衛生,直接為顧客服務的人員應當持有健康合格證明;
(四)嚴格換洗和消毒顧客用具,定期維護和檢查衛生設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前款規定的公共場所範圍按照國家公共場所衛生管理規定予以確定。
第十七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或者經營者應當遵守市場環境衛生規定,合理設定市場功能分區,配置符合國家標準的公共衛生設施,確保市場環境衛生乾淨、整潔。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設定硬質圍擋,並採取防塵覆蓋、灑水抑塵、分段作業等防塵降噪措施,及時清運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和建築垃圾。
施工單位應當分類收集、處理建築垃圾和生活垃圾,對糞便和污水進行無害化處理,確保施工工地及其宿舍、廚房、廁所符合衛生要求。
第十九條 支持農村普及戶用衛生廁所,按照人口密度設定數量適當的公共廁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鄉公廁規劃用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
鼓勵單位、公共場所內設公用廁所向社會公眾開放。
第二十條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城鎮居民飼養犬類等寵物,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章 病媒生物預防控制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社會實施鼠、蚊、蠅、蟑等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消除病媒生物孳生環境,降低病媒生物密度,防控傳染病的發生和流行。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業機構對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效果進行評估。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建立病媒生物監測網路,組織實施病媒生物種群分布、密度和抗藥性監測,及時將監測結果報告同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並開展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的技術指導和專業培訓工作。
第二十三條 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實行單位責任制。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落實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制度,採取有效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條件。
第二十四條 下列重點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配備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設施設備,開展經常性病媒生物消殺,將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國家規定的標準範圍內:
(一)商場、賓館、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眾聚集場所;
(二)農貿市場、食品生產經營場所;
(三)醫療衛生機構、學校、幼稚園、住宅小區、風景區、公園、文物保護單位等場所;
(四)機場、火車站、汽車客運站以及公共運輸工具;
(五)公共廁所、資源資源回收筒、建築工地、市政管網、垃圾轉運站以及垃圾處理場;
(六)其他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場所。
第二十五條 從事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的社會服務機構和個人,使用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藥物、器械和服務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保證用藥安全合理,減少對人體健康和自然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六條 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依法防控、科學防控、聯防聯控,提升防控和應急處置能力,全力做好疫情監測、排查、預警、防控工作,確保疫情早發現、早報告、早診斷、早隔離、早治療。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疫情防控相關規定,加強村(社區)防控格線化、信息化管理,組織動員物業服務企業、志願服務組織等單位和個人採取防控措施,做好轄區內傳染病疫情防控工作。
第二十八條 公共場所管理者或者經營者在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應當按照疫情防控相關規定,採取體溫篩檢、場所消毒,依法限制人流等防疫措施,配合衛生健康等部門做好密切接觸者追蹤和流行病學調查等工作。
第二十九條 公民應當按照疫情防控相關規定科學佩戴口罩,保持社交距離,並配合接受相關檢驗、隔離治療、封閉管理等。
第四章 健康促進與教育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健康促進與教育活動,普及健康科學知識,向公眾提供科學、準確的健康信息,提高全民健康素養。
商場、賓館、機場、車站、公園、影劇院、圖書館、公共運輸工具等公共場所,應當通過設定宣傳欄、電子螢幕等多種形式開展健康知識宣傳,並及時更新內容。
第三十一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要求開設健康教育課程,開展健康教育,培養學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為習慣,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心理健康教育教師,全面提高學生健康素養。
第三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職工健康管理,組織職工參加健身活動。鼓勵為職工定期開展健康體檢。
第三十三條 倡導公民養成文明健康綠色環保的生活方式,遵守下列公共衛生文明行為:
(一)愛護公共環境,不隨地吐痰,不亂扔垃圾;
(二)文明用餐,自覺保持勤洗手、分餐公筷等衛生習慣;
(三)保持膳食營養均衡,飲食少油、少鹽、少糖;
(四)呼吸道有不適症狀時佩戴口罩,咳嗽、打噴嚏應當遮掩口鼻;
(五)在非禁止吸菸場所吸菸時合理避開他人;
(六)選擇步行、騎行、公共運輸工具等綠色出行方式;
(七)使用環保用品,減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八)其他維護公共衛生的文明行為。
第三十四條 從事食品加工製作、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餐飲服務從業人員,應當規範佩戴清潔口罩和工作衣帽。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場所控制吸菸工作,組織多種形式的控煙宣傳教育活動,減少吸菸對公民健康的危害。
第三十六條 下列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含電子菸):
(一)醫療衛生機構;
(二)中國小校、幼稚園、托育機構以及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其他場所;
(三)中等職業學校,普通高等學校教學區、辦公區、圖書館等室內場所;
(四)公共汽車、計程車等公共運輸工具、電梯轎廂內;
(五)飛機、火車、長途汽車等公共運輸工具的候車室、售票廳等室內場所;
(六)影劇院、音樂廳、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科技館、文化館、體育館等公共文化場館;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吸菸場所。
第三十七條 禁止吸菸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控煙職責:
(一)建立禁止吸菸管理制度,做好宣傳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菸場所設定明顯的禁止吸菸標誌;
(三)在禁止吸菸場所內不設定吸菸器具,不設定附有菸草廣告(含隱性菸草廣告)的標誌和物品;
(四)及時對吸菸者予以勸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禁止吸菸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利用煙霧報警、濃度監測、視頻圖像採集等技術手段監控吸菸行為。
第三十八條 機關、事業單位的室內區域禁止吸菸。
鼓勵企業、團體和其他組織在本單位室內區域禁止吸菸,為單位職工營造無煙工作環境。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各級愛衛會應當加強愛國衛生工作督導檢查,督促相關單位履行愛國衛生工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或者政府確定的部門、教育、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對職責範圍內的愛國衛生工作開展經常性的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組織檢查轄區內的愛國衛生工作。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環境與健康調查、監測和風險評估制度,按照規定組織實施人居環境質量動態評估;建立健康影響評價評估制度,對公共政策、重大工程項目進行健康影響評價評估。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衛生創建制度,組織評審衛生城鎮、健康社區、健康單位等創建活動,及時向社會公布創建結果,對達標單位予以命名通報。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愛國衛生信息化建設,充分利用大數據、人工智慧等新技術開展環境衛生整治、流行病學調查等工作。
第四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愛衛會應當建立愛國衛生監督員制度,聘請愛國衛生監督員開展監督工作。
第四十四條 新聞單位應當加強輿論監督,引導公民養成文明健康綠色環保的生活方式。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愛國衛生工作違法行為,依法採取主動勸導、及時制止等監督方式。
第四十五條 各級愛衛會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對投訴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負責受理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查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商場、賓館、農貿市場等重點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未按規定配備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設施設備或者病媒生物密度超出國家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政府確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餐飲服務從業人員未按規定佩戴清潔口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個體工商戶處五十元罰款,對其他餐飲經營主體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吸菸場所吸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教育、交通運輸、文化和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禁止吸菸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相應控煙職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教育、交通運輸、文化和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對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愛國衛生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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