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銀市愛國衛生條例

白銀市愛國衛生條例

《白銀市愛國衛生條例》經白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22年6月16日通過,已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22年7月29日批准,2022年8月29日白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公布,共七章節三十二條。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白銀市愛國衛生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8月29日
  • 實施時間:2022年9月1日
  • 發布單位:白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目錄,條例全文,

條例目錄

白銀市愛國衛生條例目錄
章節
章節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環境衛生治理與衛生創建
第三章
病媒生物預防控制
第四章
健康教育與健康促進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改善城鄉衛生環境,預防和控制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加強新時代愛國衛生工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愛國衛生工作堅持以人民健康為中心,遵循政府主導、部門負責、全民參與、預防為主、群防群治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愛國衛生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愛國衛生工作,將其納入基層格線化管理。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開展愛國衛生工作,組織本轄區單位和個人參加愛國衛生活動。
  第五條 市、縣(區)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愛衛會)屬同級人民政府議事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轄區內的愛國衛生工作。
  市、縣(區)愛衛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愛國衛生工作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開展公眾衛生意識教育;
  (二)制定愛國衛生工作規劃計畫,組織、動員、指導和協調愛國衛生工作,督促各部門各單位履行所承擔的愛國衛生工作職責,對社會衛生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評價;
  (三)組織開展愛國衛生工作的學習培訓和交流合作;
  (四)受理愛國衛生工作的建議和投訴,協調、督促解決民眾反映的問題;
  (五)完成同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愛國衛生方面的工作。
  市、縣(區)愛衛會由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組成,各成員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能和愛衛會職責分工,做好愛國衛生工作。
  市、縣(區)愛衛會下設辦公室(以下簡稱愛衛辦),承擔本級愛衛會的日常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愛國衛生工作組織或者確定專人負責本單位的愛國衛生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參加愛國衛生活動。
  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應當帶頭參加愛國衛生活動。
  鼓勵和支持公共衛生機構、高校、科研機構開展愛國衛生科學研究,推廣適用先進技術,提供技術指導和服務。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環境衛生治理、健康教育與健康促進、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等工作。
  第八條 每年四月是本市愛國衛生月,每月最後一日是本市愛國衛生日。
第二章 環境衛生治理與衛生創建
  第九條 城市環境衛生治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街道、廣場、車站等公共區域乾淨整潔;
  (二)城市建築外立面、商鋪等懸掛牌匾規範,敷設線網有序、整齊;
  (三)公共廁所、環衛設施滿足需要,布局合理,管理規範;
  (四)垃圾、污水、糞便無害化處理設施齊備,運行管理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五)生活飲用水水質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六)農貿市場環境衛生、活禽交易、標準化建設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七)建築施工現場環境衛生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八)居民區庭院、樓道乾淨整潔,無違規飼養禽畜;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環境衛生要求。
  第十條 農村環境衛生治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路邊、河邊、橋邊等公共環境無暴露的生活垃圾和建築廢棄物;
  (二)河道、水塘、水溝等水體無漂浮垃圾;
  (三)農戶房前屋後整潔乾淨,無亂堆亂放亂搭亂建;
  (四)生活飲用水水質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五)村內家畜家禽實行圈養;
  (六)戶內廁所達到衛生廁所標準;
  (七)主幹道路無土堆、糞堆、柴草堆及污水坑;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環境衛生要求。
  第十一條 旅遊景區環境衛生治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環境整潔,無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二)供遊人遊覽休憩的設施設備完好、整潔,建築物牆壁無亂刻亂畫;
  (三)河、湖等水域無傾倒的廢棄物和超標排放污水,保持水面清潔;
  (四)垃圾箱、果皮箱等設定規範,標識明顯,清理及時;
  (五)公共廁所(含殘疾人蹲位)布局合理,標識標準規範;
  (六)食品安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環境衛生要求。
  第十二條 公民應當遵守下列公共衛生和文明行為規範:
  (一)遵守公共場所 “一米線”等規定;
  (二)公共區域咳嗽、打噴嚏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傳染性呼吸道疾病時佩戴口罩;
  (三)不隨地吐痰、便溺;
  (四)不亂倒垃圾、污水,不亂扔瓜果皮、包裝物、紙屑、菸頭和口香糖等;
  (五)不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不在非指定區域焚燒、拋撒喪葬祭奠物品;
  (六)非禁止吸菸場所吸菸合理避開他人;
  (七)用餐實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取餐;
  (八)不採購、不烹製、不食用野生動物。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開展各級各類衛生創建活動,實行定期檢查和動態管理。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健康城市、健康縣(區)、健康鄉(鎮)和健康社區(村)建設,最佳化健康服務,倡導健康文化,構建健康社會。
第三章 病媒生物預防控制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方案。
  前款所稱病媒生物,是指能夠將病原體由人或者其他動物傳播給人的蚊、蠅、蟑螂、鼠以及其他致病生物。
  市、縣(區)愛衛會成員單位應當根據病媒生物活動規律和密度,採取綜合防治措施,適時組織開展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活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本轄區單位和個人,開展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和孳生地治理活動。
  第十六條 市、縣(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定期開展病媒生物密度監測,並向同級愛衛會報告監測結果。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等應當落實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措施,清理病媒生物孳生地,控制病媒生物密度。
  居民應當做好住宅內的病媒生物預防控制。
  第十八條 人員聚集場所、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場所應當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制度,確定專人負責病媒生物預防控制工作,設定病媒生物防範和消殺設施,將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國家規定的標準範圍內。
  第十九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從事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服務的機構應當向市愛衛辦備案,由愛衛辦對其相關備案信息進行公示。
  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服務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病媒生物預防控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減少環境污染。
第四章 健康教育與健康促進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健康教育與健康促進規劃,加強健康教育專業機構和人才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健康教育與健康促進工作體系。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健康教育與健康促進的技術指導、培訓和監測評價。
  市、縣(區)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務體系,推廣普及廣播體操、工間操等民眾性體育健身活動。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傳染病、慢性非傳染性疾病等防治知識和技能的培訓宣傳。
  學校、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開展學生健康教育,加強心理輔導,執行國家體育鍛鍊標準,培養學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為習慣。
  用人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開展職業健康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開設健康教育欄目,開展健康知識公益宣傳,引導居民養成文明健康綠色環保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愛衛會應當組織開展控煙宣傳教育和無煙單位創建工作。
  第二十三條 公共場所禁止吸菸,人群密集的服務機構應當在室外劃定固定吸菸區。
  禁止吸菸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禁止吸菸區域的管理者應當對吸菸行為予以勸阻。
  第二十四條 對禁止吸菸場所吸菸的,任何個人可以勸阻,並可以要求禁止吸菸場所經營者履行管理職責。
  鼓勵志願者組織、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控制吸菸活動。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鄉(鎮)、街道辦事處聘請愛國衛生監督員,開展愛國衛生監督指導工作。
  愛國衛生監督員開展工作時應當出示證件。被監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並對存在的問題進行整改。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愛衛會應當建立愛國衛生工作投訴舉報機制,及時受理並督促有關單位處理投訴舉報事項。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制止、投訴或者舉報。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愛衛會應當對本轄區內愛國衛生工作進行檢查,對檢查中發現不符合衛生稱號標準的鄉鎮(街道)、村(社區)和單位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愛衛辦及愛衛會成員單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病媒生物預防控制違反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操作規程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禁止吸菸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禁止吸菸區域的管理者對吸菸行為未予以勸阻的,由城市綜合管理執法部門給予警告,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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