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辦法

1992年2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92年02月28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2月28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實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組。鄉、鎮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和本辦法由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二章 村民委員會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各鄉村村民的居住狀況、人口多少、經濟聯繫等情況,按照便於民眾自治的原則設立。
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和管轄範圍的調整,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的狀況,分設若干村民小組。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職責:
(一)積極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教育村民遵守和執行;
(二)貫徹穩定、完善家庭聯產承包為主的責任制和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執行本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做好生產服務和協調工作,支持和組織村民發展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形式的合作經濟,發展壯大村級集體經濟,尊重、維護國家、集體、個體及私營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引導村民合理消費;
(三)依法管理本村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四)教育村民依法履行納稅、服兵役、送子女接受義務教育、完成農產品契約定購任務、植樹造林以及其他應盡的義務;
(五)教育村民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六)開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和民主與法制教育,發展教育事業,普及科技衛生知識,實行計畫生育,組織開展文娛、體育、愛國衛生等活動,移風易俗,樹立社會主義新風尚;
(七)依法調解民間糾紛,維護社會治安,促進村與村之間、村民之間的團結、互助;
(八)依法籌集生產資金和公共事務、公益事業所需費用,管理本村財務;
(九)召集和主持村民會議,執行村民會議決定和村規民約,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見、要求和建議;
(十)向村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委員3至7人組成。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多民族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成員。某一少數民族人口占全村總人口40%以上的村,村民委員會主任由該民族村民擔任。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必須堅持民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聽取不同意見,決定問題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帶頭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辦事公道,廉潔奉公,熱心為村民服務。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不脫離生產,根據情況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補貼經費,從公益金、村辦企業上繳利潤中解決或者向村民籌集。經濟比較困難的村,鄉、鎮和縣級人民政府可給予適當補助。村民委員會成員享受補貼的人數、標準和辦法,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主任。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上述工作。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每屆任期3年,可連選連任,村民委員會的換屆與縣鄉鎮換屆同步進行。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時,應成立村選舉委員會。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名,村民會議討論通過。
村選舉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主持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公布選舉結果。
第十三條 年滿18周歲的村民,除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以外,均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候選人由中國共產黨鄉、鎮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與村民協商提出,也可由依法享有選舉權的村民20人以上聯名提出。
村選舉委員會在選舉日前30天,公布有選舉權的村民名單,選舉日前7天,以姓名筆劃為序公布提名的候選人名單。
第十五條 對被提名為候選人的,可採取村民座談、村民小組討論或個別徵求村民意見的辦法,充分醞釀協商,根據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
提出的候選人數超過正式候選人名額,經協商未取得一致意見時,可採取預選的辦法,確定正式候選人。
正式候選人名單應在選舉日前3天,以姓名筆劃為序張榜公布。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實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與應選人數相等時,也可實行等額選舉。
村民委員會實行差額選舉時,候選人數可以比應當選人數多1至2人。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
候選人不得主持投票選舉工作,不得擔任選舉工作人員。
村民在選舉期間外出,可以委託其他村民代為投票。每一村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3人。
第十八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時,監票人、計票人由選舉委員會提名,村民會議決定。
第十九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必須有本村過半數的有選舉權的村民參加。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的過半數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總數超過應當選名額時,選票多者當選。票數相等無法確定應當選人時,對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
有效的選舉結果在投票當日正式公布,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受村民監督。對不稱職的成員,經村民委員會或1/5以上的村民聯名提出,村民會議通過,可以撤換。
第二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因故出缺的,由村民會議補選。村民委員會主任出缺又不能及時補選的,可由村民會議從副主任或委員中決定一名代理,直到新的主任選出。
第二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不願作村民委員會工作時,要向村民委員會提出辭職,經村民會議通過後生效。
第二十三條 村民小組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
第三章 村民會議
第二十四條 村民會議由本村18周歲以上全體村民組成。
村民會議可以由18周歲以上村民參加,也可以由每戶派代表參加,但每次會議只能採用其中一種形式。
村民會議每半年至少舉行一次。有1/5以上的村民提議時,應臨時召集村民會議。
村民會議的決定,由18周歲以上的村民或戶的代表過半數通過有效。
第二十五條 村民會議職責:
(一)審議、決定本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
(二)審議、批准村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和財務收支情況報告;
(三)撤換和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
(四)討論、制定村規民約;
(五)討論、決定涉及全體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
(六)改變或撤銷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經村民會議討論制定的村規民約,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村規民約不得與憲法、法律和法規相牴觸。
第二十七條 經村民會議決定,可以向本村經濟組織或村民籌集村民委員會辦理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所需費用。
村民委員會辦理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經費的收支情況,應當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經濟組織的監督。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區人民政府1985年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村民委員會工作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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