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辦法

1990年11月3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90年11月03日
  • 實施時間:1990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第二十條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牧民委員會都是村、牧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依法進行自治活動(本辦法以下條款中凡有村民委員會的均包括牧民委員會)。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支持和幫助下進行活動,協助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多少、歷史習慣、經濟情況,按照便於民眾自治、利於發展生產的原則設立。
村民委員會的建制應保持穩定,個別需要調整的,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 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或戶的代表組成。
第六條 村民會議在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的原則下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和財務收支情況的報告;
(二)討論決定本村經濟、文化、教育和其他公共建設事業的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選舉、撤換和補選村民委員會的成員;
(四)改變或撤銷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五)制定和修訂村規民約;
(六)討論決定涉及全體村民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七條 村民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二次,大村或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集。如果村民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或戶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開村民會議。
村民會議的決定,必須經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過半數通過,或經戶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負責。其主要職責是:
(一)召集和主持村民會議;
(二)向村民會議提出本村經濟、文化、教育和其他公共建設事業規劃和年度計畫,並報告工作;
(三)執行村民會議的決定、決議和村規民約,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
(四)興辦和管理本村農田水利、山林草原、人畜飲水、交通設施、文化教育、社會福利、環境衛生等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教育村民愛護公共財物,保護軍事、郵電、電力、水利設施、測量標誌、文物、古蹟、珍稀野生動物等;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草原、礦山等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五)依法調解民間糾紛,增進村民團結、民族團結、家庭和睦,代表本村參與處理與鄰村的各種糾紛,促進村際團結;
(六)管理本村的社會治安,維護良好的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和生活秩序;
(七)管理本村財務,籌集建設資金和公共事務、公益事業所需經費,並負責安排使用;
(八)支持和組織村民發展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合作經濟組織。尊重和維護合作經濟組織和村民的合法權益,做好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
(九)教育和推動村民依法履行義務教育、計畫生育、服兵役、優待烈軍屬、供養“五保戶”、納稅等義務,教育和督促村民完成國家的各項任務;
(十)加強對村民的政治思想教育,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普及文化科學知識,組織健康的文化娛樂和體育活動。教育村民尊老愛幼、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扶貧濟困、團結互助、移風易俗,樹立社會主義新風尚。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組成人數,由村民會議根據本村實際情況,在三至七人的幅度內確定。村民委員會中應有婦女成員,多民族居住的村,應有人口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一般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村民不便集中的村,也可由戶代表選舉產生。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由村選舉領導小組主持進行。
第十二條 本村年滿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候選人,由村民或戶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名,或者由村民小組會議提名推薦。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一般實行差額選舉;根據候選人提名、醞釀的情況,也可以實行等額選舉。實行差額選舉的,正式候選人應當比應選人數多一至二人。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或村民會議同意的其他方式進行。選舉可以召開村民大會,也可以按村民小組分片進行;年老、病殘行動不便的村民,可以委託他人投票。
第十六條 全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或戶代表過半數參加的選舉有效。候選人獲得全體村民或全村戶代表過半數選票始得當選。獲得全體村民和全戶代表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選舉結果當場公布,並報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受村民的監督。村民會議過半數通過有權撤換村民委員會的成員。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得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戶代表聯名提出,方可列入村民會議議程。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出缺時,由村民會議補選。村民委員會主任出缺,可由副主任或其他委員代理,直至新的主任選出。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向本村村民會議提出辭職,但必須經村民會議通過方為有效。
第二十條 對於破壞選舉或妨礙村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處罰,直至報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縣、自治縣、市、市轄區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和本辦法的規定,制定本地區的選舉辦法。
第二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可根據需要分別設立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
村民委員會的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人數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下屬各委員會的成員,由新產生的村民委員會提名,村民會議通過。
第二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設立若干村民小組。村民小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
第二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委員會下屬組織的成員不脫離生產,應給予適當的固定補貼或誤工補貼。補貼的具體標準,由村民會議根據本村的經濟情況和各成員的工作量、工作實績討論確定;補助經費可以從集體提留或其他收入中開支;也可以採取其他經村民會議同意的辦法解決。
第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和本辦法的實施,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民政部門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青海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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