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於1994年7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預算管理條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7/22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居民委員會的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民委員會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其活動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進行。
第三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協助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開展工作。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按照便於居民自治管理的原則,根據居民的居住狀況,一般在100戶至700戶的範圍內設立。
居民委員會的建制應當保持穩定,其設立、撤銷、規模調整,由街道辦事處提出,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決定。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向居民會議負責。居民會議在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的原則下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督居民委員會的工作,聽取並審議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和財務收支情況報告;
(二)討論決定本居住地區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的發展規劃;
(三)討論制定和修改居民公約;
(四)選舉、撤換和補選居民委員會成員;
(五)變更和撤銷居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六)討論決定涉及本居住地區居民利益的重大事項。
第六條 居民會議由居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在有五分之一以上年滿18周歲的居民或五分之一以上戶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居民小組提議的情況下,應當召開居民會議。
第七條 居民會議應當由年滿18周歲以上的居民組成。居民會議可由全體年滿18周歲以上的居民或者戶代表參加,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2至3人參加。
居民會議必須在前款規定的出席人過半數出席時,才能舉行。會議決定,由出席人的過半數通過。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維護居民合法權益,教育和動員居民愛護公共財產,積極履行法定義務,完成人民政府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下達的各項任務;
(二)執行居民會議的決議;
(三)興辦和管理本居住區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四)開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活動,教育居民樹立移風易俗、尊老愛幼、幫殘助弱、團結互助的新風尚,引導居民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舉辦有益的文化活動;
(五)調解民間糾紛,促進家庭和睦及鄰里團結;
(六)協助有關部門搞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做好青少年教育和勞改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的幫教工作;
(七)協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與居民有關的計畫生育、公共衛生、優撫救濟、暫住人口管理等項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反映居民的意見、建議和要求。
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組成,具體職數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決定。
多民族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由居民委員會所在地的居民選舉產生。其選舉辦法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制定。
第十一條 對破壞選舉或者妨礙居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處罰,直至報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決定有關事項時,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重大事項,必須提交居民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可以接受其成員提出的辭職,但必須經過居民會議討論通過。
居民委員會對其出缺的成員,由居民委員會提出候選人名單,召集居民會議按照選舉程式進行補選,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居民委員會主任出缺,可以由副主任或者其他委員代理,直至新的主任選出。
第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不稱職或有違法亂紀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撤換。撤換居民委員會的成員,必須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或者戶代表或者居民小組聯名提出,由居民委員會提交居民會議討論通過,並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人民調解、治安保衛、計畫生育、文化衛生和民政福利等委員會;或者不設下屬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居民委員會下屬各委員會的成員,由居民委員會提名,居民會議討論通過。也可以由居民委員會成員兼任。
第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居民居住情況,按20戶至50戶範圍設立居民小組,小組長由所在居民小組居民推選。居民小組長在居民委員會領導下,貫徹居民委員會的決定,完成居民委員會交辦的各項工作,辦理本居民小組的各項事務,及時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居民小組長任期同居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依照法律剝奪政治權利的人編入居民小組,居民委員會和居民小組應當對他們進行監督和教育。
第十七條 居民應當遵守居民委員會的決議和居民公約。居民公約由居民會議討論制定,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由居民委員會監督執行。
第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的有關決議、決定和居民公約的內容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牴觸。
第十九條 鼓勵居民委員會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社區服務活動,興辦便民利民生產、生活服務業。
居民委員會興辦生產、生活服務業所獲得的經濟收入主要用於興辦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益事業,改善居民委員會的辦公條件,增加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
居民委員會興辦生產、生活服務業,有關部門應給予協助和支持。
第二十條 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居民委員會在不影響城市總體規劃的前提下,利用空隙地自建辦公用房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優先批給建址。
新建住宅小區,城市規劃部門必須將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納入基建規劃。
舊城區改造,需拆除居民委員會辦公用房的,由建設單位在原區域內解決不少於原使用面積的辦公用房。
第二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公益事業所需的費用,經居民會議討論決定,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居民籌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區的受益單位籌集,但必須經受益單位同意,收支帳目應當及時公布,接受居民監督。
第二十二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組織,不參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但應當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居民委員會討論與其有關的問題時,上述單位應當派代表參加,並遵守居民委員會通過的有關決定。
第二十三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組織的職工及家屬、軍人及隨軍家屬,應當參加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其家屬聚居區超過100戶的,應當成立家屬委員會,承擔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本單位的指導、支持、幫助下進行工作。
家屬委員會的工作經費、辦公用房以及家屬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離開工作崗位後無固定收入應當享受的生活補貼,由所在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組織解決。其具體標準與居民委員會相同。
第二十四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和單位,需要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下屬委員會協助進行工作,應當經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同意並統一安排。需要居民委員會協助辦理其職責範圍以外的事項時,實行有償服務。
第二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含辦公費、辦公取暖費等)和來源、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和離崗以後的生活費,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規定並撥付。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生活補貼費標準每人每月不得低於150元,治保主任、調解主任每人每月不得低於120元。今後根據當地物價水平和其他因素,應當逐步提高補貼標準。
居民委員會成員離開工作崗位後無固定收入的可以享受生活補貼。從事居民委員會工作不滿10年的,按其離職時的月生活補貼費標準,依工作年限每年給予一個月的補助,並一次性付清;連續工作滿10年不足20年的,每月享受本人離職時月生活補貼費的百分之六十;連續工作滿20年以上的,享受本人離職時月生活補貼費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六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設立的居民委員會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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