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28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7年07月28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修訂信息,條例全文,

修訂信息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等三件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居民委員會的建設,由城市居民民眾依法辦理自己的事情,促進城市基層社會主義民主和城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機關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協助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機關開展工作。
第三條 居民委員會的任務: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應盡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
(二)組織居民開展創建文明城市、文明小區和文明家庭等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三)辦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開展社區服務活動;
(四)調解民間糾紛,促進居民家庭和睦、鄰里團結;
(五)協助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機關做好與居民利益有關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公共衛生、計畫生育、擁軍優屬、社會救濟、青少年教育、再就業等項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機關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七)多民族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居民互相幫助,互相尊重,加強民族團結;
(八)召集和主持居民會議,向居民會議報告工作,並執行居民會議的決議。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狀況,按照便於居民自治的原則,一般在一百戶至七百戶的範圍內設立。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規模調整,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決定,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五至七人組成,具體人數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根據居民委員會的規模大小確定。多民族居住地區,居民委員會應有少數民族的成員。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身體健康,有一定的辦事能力,公道正派,熱心為居民服務。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居住地區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由每戶派出代表選舉產生;根據居民意見,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二至三人選舉產生。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的指導下,由居民會議推選的選舉委員會主持進行。
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一般實行差額選舉,差額選舉的候選人數,應多出應選人數一至二人。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居民小組推薦;本居住地區有選舉權的居民二十人以上或者戶代表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經過民主協商,由選舉委員會根據較多數居民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並於選舉日前三天,以姓氏筆劃為序張榜公布。
參加選舉的選民對於正式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另選他人,也可以棄權。
第十一條 候選人得贊成票數超過參加選舉人員的半數,始得當選。獲得過半數贊成票的候選人超過應選名額時,以得贊成票多的當選。獲得過半數贊成票的候選人數少於應選名額時,應當在沒有當選的候選人中另行投票選舉,以得贊成票多的當選,但是,所得的贊成票須超過投票人數的三分之一。
當選的居民委員會成員應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備案,並發給居民委員會成員證書。
第十二條 居民會議由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組成。
居民會議可以由全體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戶派代表參加,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二至三人參加。
居民會議須由全體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戶代表或者居民小組選舉的代表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會議的決定,由出席人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三條 居民會議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並審議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二)討論決定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的發展規劃;
(三)聽取並審議居民委員會財務收支情況報告;
(四)補選、撤換居民委員會成員;
(五)制訂、修改居民公約和有關規章制度;
(六)改變或撤銷居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七)討論決定涉及本居民委員會全體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四條 居民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重要問題,居民委員會必須提請居民會議審議。居民會議討論決定的重要問題,必須及時告知全體居民。
第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決定問題,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居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當採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強迫命令。
第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計畫生育、社區服務等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居民較少的居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居民居住情況分設若干居民小組,小組長由居民小組推選。
第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公益事業要從實際出發,量力而行,所需費用,經居民會議討論決定,可以從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中提取,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居民籌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區的受益單位籌集,但是必須經受益單位同意,不得硬性攤派;收支帳目應當公布,接受居民監督。
第十九條 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來源,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的範圍、標準和來源,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其上級人民政府規定並撥付;經居民會議同意,可以從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中給予適當補助。當地政府應保障居民委員會專職成員的收入不低於當地企事業單位職工收入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條 對現任的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給予適當的醫療補貼;對長期專職從事居民委員會工作,離開工作崗位後無固定收入的,應當給予適當的養老補貼。醫療補貼和養老補貼的範圍、標準和資金來源,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其上級人民政府規定。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其上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居民委員會成員的醫療保險、養老保險制度。
第二十一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居民委員會積極發展經濟,興辦便民利民的社區服務事業,並在資金、場地、設施等方面給予支持。
新建小區的公共設施移交當地人民政府後,可交由居民委員會管理,用於發展社區服務事業。
第二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新建、改建居民區的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應當納入城市建設規劃。
第二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管理本居民委員會的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四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其職工及家屬、軍人及隨軍家屬參加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其家屬聚居區可以單獨成立家屬委員會,承擔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機關和本單位的指導下進行工作。家屬委員會的工作經費、辦公用房和家屬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由所屬單位解決。
第二十五條 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需要居民委員會或者它的下屬委員會協助進行工作,應當經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機關同意並統一安排。委託居民委員會辦理有關事項,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明確相互間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適用於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設立的居民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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