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1992年12月31日自治區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2年12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2年12月31日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民委員會是居民實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
第三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或者其派出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工作。
第四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需要居民委員會或其下屬委員會協助進行工作,應當經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或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並統一安排。未經同意要求居民委員會協助工作的,居民委員會有權拒絕。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狀況,按照便於居民自治的原則,一般在一百戶至七百戶的範圍內設立。不足一百戶或者超過七百戶需要調整的,可以適當調整。
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本居住地區的實際狀況,將居民劃分為若干居民小組。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和規模調整,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居民小組的劃分,由居民委員會決定,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5至9人組成,具體名額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居民委員會居民多少和多數居民的意見確定。居民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中應當有婦女成員。
居民小組設組長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組長一人。組長、副組長由居民小組推選產生,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組長。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由本居住地區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每戶派代表選舉產生;根據居民意見,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推選2至3名代表選舉產生。
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工作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下,由居民會議通過的選舉小組會主持。
居民委員會成員的候選人一般應多於應選名額1至2人,實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與應選名額相等,也可以等額選舉。
居民委員會成員的候選人由選民10人以上、戶代表5人以上聯名提出,居民小組也可以提名,選舉小組根據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
選舉應當有過半數的選民或代表參加投票,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選民或代表過半數選票,方可當選。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3年,其成員可連選連任。
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向居民委員會提出辭職。居民委員會可以接受居民委員會個別成員的辭職。居民會議對不稱職的居民委員會成員有權進行撤換。居民委員會成員因辭職、撤換或其他原因出缺時,由居民委員會從本居住地區的居民中聘請代理人員,按選舉程式提請居民會議進行補選,並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維護民族團結,辦事公道,熱心為各族居民服務。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計畫生育等委員會,或者由居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組織,不參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但應當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員會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討論同這些單位有關的問題需要他們參加會議時,他們應當派代表參加,並且遵守居民委員會的有關決定和居民公約。
前款所列單位的職工及家屬、軍人及隨軍家屬,參加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這些單位的家屬聚居區可以參照本辦法有關條款的規定單獨成立家屬委員會,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本單位的指導下承擔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家屬委員會的辦公用房、工作經費和家屬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由所在單位解決。
第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的任務: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應盡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
(二)組織執行居民會議的決定、決議和居民公約;
(三)發展集體經濟,開展便民利民的社區服務活動;
(四)辦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五)加強民族團結教育,提倡各民族互相信任、互相幫助、互相尊重、互相支持、互相學習;
(六)調解民間糾紛,促進家庭和睦和鄰里團結;
(七)協助有關部門搞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落實治安承包責任制,做好治安防範和對勞動改造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幫教等工作,維護社會治安;
(八)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公共衛生、計畫生育、優撫救濟、殘疾人保障、青少年教育、掃盲教育和婦女兒童合法權益保護等工作;
(九)組織居民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教育和支持居民移風易俗,尊老愛幼,扶貧濟困,團結互助;
(十)向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將本居住地區內的暫住人口編入居民小組進行管理。
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編入居民小組進行監督和教育。
第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依法管理本居民委員會的財產。任何部門和單位對居民委員會興辦的企業和公益服務事業的設施及其合法收入不得挪用、平調和上收。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興辦企業和公益服務事業。城建、土地、工商、稅務、衛生、金融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審批建設用地、辦理營業執照、徵收稅金、貸款等方面,應參照開辦鄉鎮企業的有關規定,給予居民委員會扶持和照顧。
第十八條 居民會議必須由全體18周歲以上的居民或者戶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組選舉的代表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會議的決定,由出席人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九條 居民委員會向居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居民會議由居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舉行一次,可以採取分組或分片區的形式召開。有五分之一以上的18周歲以上居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戶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組提議,也應當召集居民會議。
第二十條 居民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二)討論決定本居住地區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發展規劃;
(三)撤換、補選居民委員會成員;
(四)討論制定居民公約;
(五)監督本居民委員會財產的管理和使用;
(六)否決或者改變居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七)討論決定涉及本居住地區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問題。
第二十一條 居民公約不得同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牴觸,並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居民應當遵守居民會議的決議和居民公約。
第二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公益事業所需的費用,經居民會議討論決定,可以根據自願的原則向居民籌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區的受益單位籌集,但必須經受益單位同意。其收支帳目應當及時公布,接受居民和受益單位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和縣財政按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及時撥付;經居民會議同意,可以從居民委員會興辦的企業的可分配利潤中和其他經濟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給予補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也可從其經濟收入中給予適當補助。
上述費用的具體使用範圍及用於居民委員會成員生活補貼的標準,由居民會議決定,並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二十四條 離退休人員和其他有經濟收入的人員擔任居民委員會成員的,應當給予生活補貼;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由於年老體弱,離開居民委員會工作崗位,無固定收入的,按其在居民委員會工作年限,可以一次性給予補貼或按月發給生活補貼。補貼標準和經費來源參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應納入城市建設規劃,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統籌解決,其投資列入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財政預算。
第二十六條 對工作成績突出的居民(家屬)委員會,以及開展居民(家屬)委員會工作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適用於鄉、民族鄉人民政府所在地設立的居民委員會。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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