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1993年12月26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3年12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3年12月26日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居民委員會的建設,促進城市基層社會主義民主和兩個文明建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民委員會是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
居民委員會要充分發揮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作用。
第三條 居民委員會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和它的派出機關的指導、幫助、支持下開展工作。鎮轄區內的居民委員會在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幫助和支持下開展工作。
居民委員會協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機關開展工作。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的任務: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居民遵紀守法、增強民族團結、維護祖國統一、愛護公共財產、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
(二)組織和監督居民公約的制定和執行,開展創建“文明居民”、“文明院”、“五好家庭”等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三)組織居民興辦各種便民、利民的社區服務網路,因地制宜地舉辦生產、生活服務和民族手工業事業,不斷提高居民民眾的物質和文化生活水平;
(四)辦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協助政府做好孤老殘幼的生活保障和服務工作;
(五)調解民間糾紛,促進居民之間、居民委員會之間的團結;
(六)協助公安、法務部門,維護社會治安,搞好綜合治理,打擊各種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生產和生活秩序;
(七)協助公安、法務部門,對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管制、緩刑、假釋、保外就醫、取保候審人員進行監督和教育;
(八)動員和組織本居住區的單位和居民開展愛國衛生活動,加強督促檢查,保持街道、公共場所的清潔衛生;
(九)教育居民發揚艱苦樸素、勤儉持家的優良傳統,大力倡導節儉辦婚、喪事,移風易俗,樹立講科學、講文明的社會主義新風尚;
(十)協助城鎮基層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機關做好青少年教育、擁軍優屬、社會救濟、計畫生育、市政管理以及待業人員和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的就業安置等項工作;
(十一)組織居民積極參加社會事務的民主管理,向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機關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情況和便於自治的原則,一般在100戶至700戶的範圍內設立。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居民100戶以下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設立居民委員會。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規模調整,由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提出,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或所在地縣人民政府決定,並向自治區民政廳備案。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社會保障委員會、治安保衛委員會和衛生管理委員會等組織。
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主任;戶數較少的居民委員會可不設下屬委員會,其工作由居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的居住狀況,按照便於管理的原則,下設居民小組。
居民小組的劃分,由居民委員會提出,報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決定。
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3至5人組成。具體名額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機關根據居民委員會的規模大小、工作任務和經濟狀況確定。
居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有適當的名額;多民族居住地區,居民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十條 藏族以外的其它少數民族聚居區。可以單獨設立居民委員會,戶數較少的可單獨設立居民小組。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由本居住地區的居民直接選舉產生。選舉時,必須有全體選民過半數同意,方可當選。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3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成員出缺或因故不能繼續擔任職務時,由居民會議及時補選。
居民小組組長由居民推選,任期3年,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的選舉,在街道辦事處或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選舉領導小組,並在其主持下進行。
第十四條 年滿18周歲的本居住地區居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財產狀況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的候選人,由選民10人以上聯名推薦或居民小組提名或選舉領導小組提名。
候選人必須是18周歲以上,維護祖國統一和民族團結、遵紀守法、辦事公道、熱心為民眾服務且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居民。
候選人名單必須張榜公布,根據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
第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實行民主管理制度,堅持民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認真聽取不同意見,堅持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十七條 居民會議由本居住地區全體18周歲以上的居民組成,居民代表會議由每戶或聯戶派代表組成。
第十八條 居民會議或居民代表會議由居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半年召開1次;必要時,經1/5以上居民或1/3以上居民小組提議,隨時可以召開。
居民會議或居民代表會議有居民或代表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會議的決定,由出席會議的人的過半數通過,才能有效。
第十九條 居民會議或居民代表會議的職權:
(一)聽取並審議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二)討論決定本居住地區的公益事業、發展規劃和涉及本居住地區居民利益有關的重大事宜;
(三)監督本居住地區內居民公益事業的實施情況;
(四)撤換和補選居民委員會的成員;
(五)討論制定居民公約,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機構、鎮人民政府備案。居民公約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牴觸。
第二十條 居民委員會管理本居民委員會的財產,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員會的財產和所有權。
居民委員會興辦的各種服務業、福利業等經濟實體屬於居民集體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或無償擠占。
第二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興辦集體公益事業。所需經費,經居民會議或居民代表會議討論,本著自願的原則,可向居民或本居住地區的受益單位籌集。費用的收支帳目,應當及時公布,接受居民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組織,不參加所在地居民委員會,但應派代表出席有關本單位事宜的居民委員會會議,支持和配合居民委員會的工作,遵守居民委員會的有關決議和居民公約。
上述單位的職工及家屬、軍人及隨軍家屬參加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其家屬聚居的地區可以單獨設立家屬委員會,承擔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其工作經費和成員的生活補貼費、辦公用房由所屬單位解決。離休、退休職工聚居的地區,可以單獨設立居民委員會。
家屬委員會和離、退休職工居民委員會,都在當地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機關的指導下開展工作。
第二十三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及其他部門,不得直接向居民委員會布置工作;必須布置工作時,經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統一布置。凡未經統一布置的,居民委員會有權拒絕接受任務。
第二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居民委員會成員及已退成員的生活補貼範圍、標準和資金來源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規定並撥付;經居民會議同意,可以從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中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問題由西藏自治區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