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細則

1996年7月31日齊齊哈爾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1996年8月31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細則
  • 頒布時間:1996年08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居民委員會的建設,促進和保障城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和《黑龍江省實施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各級民政部門負責對居民委員會建設的日常指導工作。
第三條 居民委員會(包括家屬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依法進行自治活動。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在區、縣(市)、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指導、支持和幫助下開展工作,動員居民積極完成人民政府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下達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居民履行應盡的義務;
(二)興辦和管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發展便民利民生產、生活服務業,開展多種形式的社區服務活動;
(三)開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教育居民樹立移風易俗、尊老愛幼、幫殘助弱、扶貧濟困、團結互助的新風尚,引導居民建立健康、文明、高尚的生活方式;
(四)協助區、縣(市)、鎮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完成道路保潔、街巷綠化等工作,愛護和保護委內的公共財產設施和美化綠化設施,不斷提高委內衛生保潔和美化、綠化水平;
(五)協助有關部門搞好計畫生育、擁軍優屬等工作;
(六)調解民間糾紛,促進家庭和睦及鄰里團結;
(七)協助有關部門搞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建立健全治安群防組織,加強執勤巡邏,做好防火、防盜、防自然災害事故工作;
(八)協助人民政府做好青少年教育、勞改釋放和勞教解除人員的幫教和安置工作,減少和預防違法犯罪;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六條 人民政府所屬有關職能部門以及其他部門和單位需要居民委員會協助完成其職責範圍以外的任務,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否則居民委員會有權拒絕。
居民委員會對有關部門和單位要求協助完成職責範圍以外的任務,實行有償服務。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決定事項時,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居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當採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強迫命令。
第八條 多民族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居民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加強民族團結。
第九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應當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居民委員會討論同這些單位有關問題,需要這些單位參加會議時,這些單位應當派代表參加,並且遵守居民委員會的有關決定和居民公約。
第二章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組成和選舉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狀況,按便於居民自治的原則設立。
縣(市)城鎮居民在100戶至500戶之間可設立居民委員會,市城區居民在300戶至700戶之間可設立居民委員會。超過範圍不便管理的,應當進行調整。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規模調整,由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提出,報區、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委員組成。縣(市)城鎮居民委員會可設主任、副主任、委員5至7人,市城區居民委員會可設主任、副主任、委員7至9人。規模較大的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各設一職,戶數較少的居民委員會可設主任一職。
多民族聚居的地區,居民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應具有一定組織協調能力,身體健康,年齡一般在60周歲以內,離退休人員擔任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年齡可適當放寬。
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政策,作風民主、廉潔奉公、辦事公道,熱心為居民服務。
第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可設立人民調解、治安保衛、民政福利、文教衛生和經濟管理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居民較少的居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第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設若干居民小組,小組長由本組居民推選,居民小組長任期與居民委員會成員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居民小組長在居民委員會的領導下,貫徹居民委員會的決定,完成居民委員會交給的工作,辦好本組的各項事務,及時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編入居民小組,居民委員會應當對他們進行監督和教育。
第十六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的職工、軍人及隨軍家屬,參加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本單位職工戶超過本居住地區住戶60,應成立家屬委員會。家屬委員會在區、縣(市)、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本單位的指導下進行工作。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居民會議選舉產生。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3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由居民委員會選舉委員會主持。
居民委員會選舉委員會在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指導下成立並開展工作。
居民委員會選舉委員會由居民小組推薦代表組成。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不參加居民委員會選舉委員會。
第十九條 凡持有本地常住戶口,到選舉日期年滿18周歲的公民,除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和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人,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二十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可採取居民小組提名、5名以上有選舉權的居民聯名推薦、居民自薦、家屬委員會所在地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推薦等形式產生,並由居民委員會選舉委員會在選舉5日前確定。
第二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應實行差額選舉,在候選人名額等於應選名額時,可以實行等額選舉。
第二十二條 選舉時選民或選民代表超半數,選舉有效。候選人獲得半數以上的選票方能當選。
第二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因故出缺時,由居民委員會提名候選人並召集居民會議按選舉程式進行補選,報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二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有嚴重違法亂紀行為或不稱職的應當予以撤換。撤換居民委員會成員職務,由居民委員會提請居民會議表決,報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三章 居民會議
第二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是居民會議的執行機構,對居民會議負責,執行居民會議的決定、決議。
第二十六條 居民會議由18周歲以上的居民組成。
居民會議可以由全體18周歲以上居民或者每戶派代表參加,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2至3人參加。
居民會議必須有全體18周歲以上的居民、戶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組選舉的代表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會議的決定、決議,由出席人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七條 居民會議行使下列權力:
(一)聽取並審議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和工作計畫;
(二)討論決定本居住地區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發展規劃;
(三)審議通過居民公約;
(四)選舉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撤換和補選居民委員會及其下屬委員會的成員;
(五)改變或撤銷居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六)討論決定涉及本居住地區居民利益的其它事項。
第二十八條 居民會議討論制定的居民公約,報街道辦事處備案,由居民委員會監督執行。居民應遵守居民會議的決議和居民公約。居民公約的內容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相牴觸。
第二十九條 居民會議由居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有1/5以上的18周歲以上的居民、1/5以上的戶或者1/3以上的居民小組提議,應隨時召集居民會議。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重要問題,居民委員會必須提請居民會議討論決定。
第四章 社區公益事業和服務業
第三十條 居民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公益事業所需的費用,經居民會議討論決定,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居民籌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區的受益單位籌集,但是必須經受益單位同意。收支帳目應當及時公布,接受居民監督。
第三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興辦的便民利民的社區公益服務單位,由居民委員會負責按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上收、平調或侵占。對非法侵占的,居民委員會有權抵制。造成損失的,依法提起訴訟,索賠經濟損失。
第三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興辦的拆洗縫補、理髮、開水房、託兒所、托老所、兒童學習輔導站、家庭服務等社區服務項目,由區、縣(市)民政部門核發《社區服務證書》,所在區、縣(市)工商、稅務、衛生、城建、金融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審批和辦理營業執照時,應在資金、場地、從業人數等方面適當放寬條件。
居民委員會興辦的社區服務項目,不得接受個體掛靠。
第三十三條 稅務部門對下列社區服務業給予適當照顧:
(一)育嬰託兒、養老院、醫療保健、婚姻介紹、殯葬服務等單位免徵營業稅;
(二)對新辦的獨立核算的公用事業、商業、居民服務業、飲食業、教育文化體育事業、衛生事業減征或免徵一年所得稅;
(三)對敬(養)老院(托老所、老人寄託所)、盲人按摩診所、盲校、殘疾人培訓中心等以教育、康復、培訓為內容的福利機構以及民政部門管理的具有社會福利性質的老年人活動中心、老年公寓等設施,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適用零稅率;
(四)對經民政部門批准的街道、居民委員會興辦的社區服務業,凡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福利企業免稅條件的,可享受福利企業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興辦的便民利民的社區公益服務單位,按企業財會制度規定,提取公益金和公積金後的利潤,由居民委員會支配使用。主要用於興辦本居住地區的公益福利事業,增加居民委員會成員生活補貼和改善辦公條件。
第五章 工作經費、生活補貼費和辦公用房
第三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工作經費、主任和副主任的生活補貼費,按照現行財政體制由各區、縣(市)財政承擔,屬於家屬委員會的由其所屬單位承擔。居民委員會工作經費、主任和副主任生活補貼費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居民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離開工作崗位、無固定收入的,在居民委員會連續工作滿10年不足15年的,享受現任居民委員會成員生活補貼50的生活費;連續工作滿15年不足20年的,享受現任居民委員會成員生活補貼60的生活費;連續工作滿20年以上的,享受現任居民委員會成員生活補貼70的生活費。
第三十六條 家屬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由在職職工擔任的,享受與其他在職職工同樣待遇,由離退休人員擔任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合理補貼。
第三十七條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和企事業單位應將居民委員會(包括家屬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和工作經費納入預算,保證支出。對沒有正當理由拖欠和拒付居民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包括離崗後無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生活補貼費和工作經費的單位,居民委員會可向人民政府反映,由人民政府協調解決。經協調仍不執行的,居民委員會可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辦公用房,應當由各級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開發改造的居民小區,由規劃部門負責確定居民委員會辦公用房位置,納入建設規劃,使用面積不小於30平方米,由開發建設單位承建,交居民委員會使用,按居民住房標準支付租金,不得改變用途。
房產管理部門和其他單位、部門管理的房屋,在住戶遷走時,應優先租(售)給沒有辦公用房的居民委員會。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家屬委員會辦公用房,由各單位解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細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19960831(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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