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居民委員會是在憲法和法律範圍內由居民進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
第三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協助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開展工作。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的任務: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
(二)執行居民會議的決定和決議;
(三)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教育居民愛護公共財產、勤儉節約、尊老愛幼、移風易俗,樹立社會主義新風尚;
(四)辦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發展多種形式的便民利民社區服務,積極興辦生活服務事業和生產企業;
(五)調解民間糾紛,促進家庭和睦、鄰里團結;
(六)協助有關部門維護社會治安,做好綜合治理工作;
(七)協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做好公共衛生、計畫生育、優撫救濟工作;
(八)協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做好未成年人、老年人和婦女的保護工作,關心和教育青少年;
(九)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反映居民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狀況,按照便於居民自治的原則,一般在一百戶至七百戶的範圍內設立。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規模調整,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員五至九人組成。具體名額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根據居民人數及工作任務確定。多民族居住地區,居民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當堅持民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不得強迫命令。決定問題時,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紀守法,辦事公道,熱心為居民服務。
第八條 居民會議由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組成。
居民會議可以由全體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戶派代表參加,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二至三人參加。
居民會議必須有全體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戶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組選舉的代表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會議的決定,由出席人的過半數通過。
第九條 居民會議由居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舉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戶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組提議,應當隨時召集居民會議。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重要問題,居民委員會必須提請居民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條 居民會議的職權:
(一)聽取並審議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和財務收支情況的報告;
(二)討論決定本居民區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等重大事項;
(三)制定、修改居民公約;
(四)撤換和補選居民委員會成員;
(五)變更或撤銷居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六)討論決定其他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重大問題。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可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計畫生育、社會福利、經濟管理等委員會。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下設居民小組。居民小組按照便於管理的原則,一般在二十戶至三十戶的範圍內設立。
第十三條 居民小組長由本組居民推選。居民小組長在居民委員會的領導下,執行居民委員會的決定,完成居民委員會交辦的工作,辦理本組事務,及時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
第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興辦的生活服務事業和生產企業,由居民委員會進行管理,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上收、平調、挪用或侵占。
第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對其興辦的生活服務事業和生產企業所取得的收益,主要用於發展便民利民的生活服務事業和生產企業,用於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助和改善辦公條件。
第十六條 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對居民委員會興辦的便民利民的生活服務事業和生產企業,應當給予扶持和照顧。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及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規定並撥付;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也可以根據情況從經濟收入中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八條 享受生活補貼的居民委員會成員,連續工作滿二十年以上,離開居民委員會工作崗位後無收入的,應當發給一定的生活補助費。其生活補助費的具體辦法和經費來源,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他單位,需要居民委員會協助完成其職責範圍以外的工作任務,應當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同意並統一安排。未經同意的,居民委員會有權拒絕或實行有償服務。
第二十條 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新建、改建居住區的居民委員會辦公用房,應當納入城市建設規劃,並按照居住區公共設施配套建設的有關規定建設。
凡居民委員會自建辦公用房,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給予扶持和照顧。
第二十一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的職工及家屬、軍人及隨軍家屬參加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對上述單位的職工及家屬、軍人及隨軍家屬戶數占本居民區住戶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應成立家屬委員會,在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和本單位的指導、幫助和支持下,承擔居民委員會的工作。
家屬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家屬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辦公用房,由所屬單位解決。
第二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的指導下,由居民小組推薦代表組成的選舉委員會主持。
第二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的正式候選人,可由居民小組或者有選舉權的居民十人以上聯名推薦,根據多數居民的意見確定,並在投票選舉前五日張榜公布。
第二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可以實行差額選舉或者等額選舉。選舉一般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的居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多於應選名額時,得票多者當選,票數相等時,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名額應在沒有當選的候選人中另行選舉,得票多者當選,但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也適用於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設立的居民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