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1993年12月1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3年12月17日公布 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3年12月17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條例信息,條例全文,

條例信息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1993年12月1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19年3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等18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
縣(市、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協助縣(市、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開展工作。
第三條 居民委員會的任務: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應盡的義務;
(二)組織居民開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教育居民維護民族團結,愛護公共財產,樹立移風易俗、尊老愛幼、團結互助的新風尚;
(三)辦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組織居民民眾開展便民利民社區服務活動;
(四)依法調解民間糾紛,促進家庭和睦及鄰里團結;
(五)協助有關部門搞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對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員和假釋、保外就醫以及判處管制、緩刑的人員進行監督和教育;
(六)協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優撫救濟、計畫生育、公共衛生、青少年教育保護等項工作;
(七)執行居民會議決定和居民公約,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情況,按照便於居民自治的原則,一般在100戶至700戶的範圍內設立。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規模調整,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提出,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3至9人組成。成員職數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居民委員會的規模和經濟條件等情況確定。
多民族居住的地區,居民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回族人口占總人口30%以上的,居民委員會主任由回族居民擔任。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由本居住地區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戶派代表或者由每個居民小組推選的5至10名代表選舉產生。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居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在縣(市、區)、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由居民會議通過的選舉領導小組主持進行。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的候選人,由依法享有選舉權的居民10人以上、戶派代表5人以上或者居民小組推選的代表3人以上聯名提出,也可以由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推薦。
年滿18周歲的本居住地區的居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按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選舉領導小組在選舉日前30天,公布有選舉權的居民名單。選舉日前7天,以姓名筆畫為序公布被提名的候選人名單,經居民小組充分醞釀協商後,根據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並在選舉日前3天以姓名筆畫為序張榜公布。
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實行差額選舉,候選人一般應多於應選名額1至2人;被提名的候選人數與應選人數相等時,也可實行等額選舉。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由有選舉權的全體居民、戶派代表或者每個居民小組推選5至10名代表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如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當選。
第十一條 居民會議由18周歲以上的居民組成。
居民會議可以由18周歲以上居民、戶派代表或者每個居民小組推選的5至10名代表參加。根據工作需要,還可以邀請本居住地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派代表參加。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向居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居民會議由居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年召開兩次。居民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18周歲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戶、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組提議,可臨時召集居民會議。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重要問題,居民委員會必須提請居民會議討論決定。居民會議的決定,由出席會議人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三條 居民會議的職責:
(一)聽取並審議居民委員會的工作計畫和工作報告;
(二)討論決定本居住地區的公益事業發展規劃和涉及本居住地區居民利益的重大事宜;
(三)根據自願的原則,討論決定向居民和受益單位籌集經費等事宜,監督居民委員會經濟收支情況;
(四)審議通過居民公約;
(五)撤換和補選居民委員會組成人員;
(六)改變或者撤銷居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第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計畫生育等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居民較少的居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的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第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必須堅持民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決定問題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辦事公道,廉潔奉公,熱心為居民服務。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的狀況,可分設若干居民小組。居民小組設組長一人,由居民推選。
第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受居民監督。對不稱職的成員,經居民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18周歲以上的居民聯名提出,居民會議通過,可以撤換。
第十九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因故不再擔任職務時,可向居民委員會提出辭職,經居民會議通過。
居民委員會成員出缺時,其候選人的提出,依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進行,並召集居民會議進行補選。
第二十條 居民委員會興辦的便民利民生產、生活服務事業,工商、稅務、城建、財政等有關部門要給予積極支持和優惠。其財產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上收、平調和侵占。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居民委員會生產、辦公用房的,建設單位應對其做出安置或作價徵購。
第二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居民委員會成員生活補貼費的範圍、標準和來源以及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連續工作滿15年以上離開工作崗位,無固定收入的退養補貼,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有經濟收入的居民委員會,還可從其經濟收入中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和設施,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凡新建居民住宅區或對老居民區進行小區改造的,必須將居民委員會辦公用房納入建設規劃,並按照居住區公共設施配套建設的有關規定建設。
第二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不參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但應當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居民委員會討論同上述單位有關的問題,需要他們參加會議時,他們應當派代表參加,並遵守居民委員會的有關決定和居民公約。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職工及家屬、軍人及隨軍家屬參加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職工家屬和離退休職工超過本居住地住戶居民的50%以上者,應當成立家屬委員會,承擔居民委員會的工作,並在縣(市、區)、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及本單位的指導下進行工作。家屬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家屬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辦公用房,由所屬單位解決。
家屬委員會的選舉工作,參照本辦法有關居民委員會選舉的規定進行。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需要居民委員會或者它的下屬委員會協助進行工作,須經縣(市、區)、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同意並統一安排。否則,居民委員會有權拒絕。
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可以對居民委員會有關的下屬委員會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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