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5年5月18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5年05月18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5月18日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關街道辦事處,應指導、支持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及時幫助解決工作中的困難,保障居民依法行使自治權利。居民委員會應協助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展工作。
第三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狀況,按照便於居民自治的原則,一般在100戶至700戶的範圍內設立。鄉鎮政府所在地少於100戶的可設立居民委員會。其他少於100戶獨立的居民居住區,經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決定,也可設立居民委員會。
第四條 居民會議是居民自治的組織形式,具有以下職權:
(一)聽取和批准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二)制定居民公約和作出決議;
(三)補選和撤換居民委員會成員;
(四)討論和決定有關興辦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以及資金籌集辦法;
(五)監督居民委員會興辦的便民利民服務事業;
(六)審議居民委員會的財務收支情況;
(七)討論和決定涉及本居住地區居民利益的有關其他事項。
第五條 居民會議由居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18周歲以上居民參加的會議、戶代表會議,每年至少舉行兩次,居民小組代表會議每年至少舉行四次。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向居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居民會議通過的居民公約和作出的決議,由居民委員會監督執行。居民應當自覺遵守居民公約和居民會議作出的決議。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在依法履行義務的同時,具有以下職權:組織開展與其職責相應的居民活動;決定和管理居民公共事務、公益事業;評議五好家庭、文明樓院和文明單位;監督居民公約的執行;推薦本居住地區內居民參軍、招工、招乾、就業;管理自辦企業和集體財產;提出自有資金的使用範圍。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由熱心為居民服務、依法辦事、作風民主、不謀私利、有一定辦事能力的人擔任。
居民委員會成員的職數一般按下列規定設定:居民300戶以下的設5人;301戶至500戶的設7人;501戶以上的設9人。
多民族居住地區,居民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居住地區年滿18周歲以上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由每戶派代表選舉產生,根據居民的意見,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推選2至3名代表選舉產生。具體選舉方法,由當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辦事處決定。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時,應成立選舉工作領導組。選舉工作領導組由3至5人組成,其成員由居民會議推選或當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辦事處提名,經居民會議討論通過。
第十一條 選舉工作領導組在選舉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有選舉權的居民進行登記、公布;
(二)根據多數居民的意見,公布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名單;
(三)規定選舉日期,主持召開選舉會議;
(四)擬定選舉辦法草案,並提交選舉會議;
(五)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的居民委員會成員名單;
(六)整理選舉檔案,並移交新一屆居民委員會保存。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實行差額選舉,經居民會議討論同意的,也可實行等額選舉。
實行差額選舉,主任、副主任的候選人數可以比應選人數多1人,委員的候選人數可以比應選人數多1至2人。
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的候選人由18周歲以上的居民10人以上或戶代表、居民小組代表5人以上聯合提名,也可以由居民代表會議推薦。所提候選人應張榜公布,根據多數居民或戶代表或居民小組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經反覆協商討論後,仍不能確定的,可採用預選的辦法,根據得票多少決定正式候選人。
第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
居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必須由18周歲以上的居民的過半數、戶代表的過半數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居民小組代表參加,方為有效。候選人獲得過半數選票,始得當選。
當選證書由當地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頒發。
第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缺額時,由居民委員會提名候選人,在居民會議上進行補選。居民委員會主任出缺,可由居民委員會在現有成員中推選,或由當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辦事處提名,並適時安排補選。
居民委員會成員有以權謀私、違法違紀行為或不稱職的,有五分之一以上的18周歲以上的居民提名撤換時,居民委員會應當提請居民會議討論表決。
補選和撤換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由當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辦事處組織進行。補選和撤換居民委員會委員,在當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辦事處指導下,由居民委員會組織進行。
補選或撤換,必須獲得參加會議的18周歲以上居民或戶代表或居民小組代表的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
第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可設定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計畫生育、社會福利等委員會,其成員由居民委員會提名組成。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可分設若干居民小組,在15戶至50戶範圍內設立,小組長由居民小組推選。
各居民小組應選出2至3名代表,居民小組代表的任期與本屆居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
居民小組長在居民委員會的領導下,實施居民會議的決定,完成居民委員會交給的任務,辦好本居民小組的各項事宜,及時反映居民意見、要求和建議。
第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每屆至少培訓一次,分別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街道辦事處有計畫地組織。培訓經費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解決。
第十九條 居民委員會的財產和興辦的便民利民服務事業,由居民委員會負責管理,任何單位和部門都不得上收、平調或侵占。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工商、勞動、衛生、城建、土地、金融等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居民委員會興辦的便民利民生產、生活服務事業,在審批場地、辦理營業執照、物資供應、融資貸款等方面,給予方便和支持。
駐地單位對居民委員會興辦的便民利民服務單位也要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來源,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的範圍、標準和來源,以及對長期擔任居民委員會主要領導成員,離開工作崗位後無固定收入者的補貼,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居民生活水平,作出相應的規定。除地方財政撥款外,可從街道辦事處的經濟收入中給予適當補助。經居民會議同意,還可從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中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統籌解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新建居民住宅區和居民區改造,應把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納入建設計畫,由負責建設的單位實施。居民委員會自建辦公用房的,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駐地單位應給予支持和照顧。
第二十三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的職工及家屬、軍人及隨軍家屬,占本居民委員會居民60%以上的,可以單獨成立家屬委員會。
家屬委員會承擔同居民委員會相同的各項任務和工作,在當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辦事處和本單位指導下進行工作。
第二十四條 有關鄉鎮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指導本轄區內的居民委員會工作。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對居民委員會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各級民政部門負責指導居民委員會的工作。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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