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村民委員會舉行辦法

1997年12月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村民委員會舉行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2.03
  • 實施時間:1998.01.01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及其職責,第三章 選民登記,第四章 候選人的提出,第五章 選舉程式,第六章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撤換和補選,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村民委員會建設,規範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應當有利於社會穩定,有利於調動村民參與民主管理的積極性,有利於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3年,可連選連任。
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除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外,均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每一選民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3至7人組成。村民委員會的選舉與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同步進行。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部署,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所需經費,由鄉(鎮)財政給予補助。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及其職責

第七條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村三級分別設立選舉委員會。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選舉委員會職責:
(一)制定選舉工作計畫和實施方案;
(二)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三)總結交流選舉工作經驗;
(四)確定選舉日期;
(五)派人指導和監督選舉工作;
(六)受理選民對選舉中違法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七)組織檢查驗收並總結選舉工作;
(八)承辦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務。
第八條 村選舉委員會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名並經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的有關人員組成,其職責:
(一)實施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選舉委員會制定的選舉工作計畫和實施方案;
(二)登記選民,審查選民資格並公布名單;
(三)組織選民醞釀、推薦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並公布名單;
(四)解答選民有關選舉方面的問題;
(五)確定選舉地點和程式;
(六)主持選舉大會和投票站的選舉,公布選舉結果;
(七)總結選舉工作,整理檔案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章 選民登記

第九條 年滿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應當在房籍所在地的村進行選民登記。選民登記按村民小組進行並公布名單。
選民登記後遷出本村、死亡和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村民,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村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十條 對外出的村民,應事先發出通知,在選舉日前未能回村又未委託其他選民代其行使選舉權的,不計算在本屆選民總數內。
村辦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中的非本村村民不予登記。
第十一條 選民的年齡,以戶籍登記或身份證為準。
第十二條 選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公布。

第四章 候選人的提出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候選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認真貫徹執行憲法、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遵紀守法,作風正派,辦事公道,聯繫民眾,熱心為村民服務;
(三)工作認真負責,有辦事能力,能完成任務和帶領民眾共同致富;
(四)身體健康,有一定文化知識。
第十四條 根據公平、公開的原則,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在本村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村民中以下列方式產生:
(一)由選民十人以上聯名提出;
(二)由選民自薦,並由十人以上選民附議的方式提出;
(三)由政黨、人民團體聯合或單獨推薦,也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與村民代表協商提出。
所有被提名的候選人名單,應當在選舉日十五日前按姓氏筆劃順序公布。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候選人名額可以比應選名額多1倍;副主任和委員候選人名額可以比應選名額多二分之一和三分之一。
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多於差額數,可以經過預確定正式候選人。
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等於應選名額時,可以實行等額選舉。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正式候選人名單確定後,應當在選舉日五日前按照姓氏筆劃順序公布。經過預選的,應按得票多少順序公布。
第十七條 村選舉委員會應當向村民介紹候選人情況。

第五章 選舉程式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
第十九條 選民對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反對票或棄權票,也可以另選他人。
第二十條 投票可以召開村民會議進行,也可以分片設若干投票站投票。
第二十一條 選民因故不能參加投票的,經村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但每一選民接受委託不得超過三人。
選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其他原因不能自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人代寫。
第二十二條 選舉時,由選民推選出監票、計票人員三至五人,監督投票和計票工作。
村民委員會候選人不得擔任監票人,也不得主持投票站的投票和選舉會議。
投票結束後,負責監票、計票人員同村選舉委員會核對投票人數和票數,作出記錄,並由監票人簽字後當場宣布選舉結果。
第二十三條 收回選票等於或者少於投票人數的,選舉有效,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等於或者少於規定應選人數的有效,多於規定應選人數的無效。
第二十四條 全村選民過半數參加投票的,選舉有效。
第二十五條 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的過半數贊成票的,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贊成票的候選人人數多於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果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當選人數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
另行選舉時,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未當選人得票多少的順序,依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確定候選人名單。
另行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但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條 經兩次投票,當選名額仍不足應選名額時,應當在半年內再行選舉。
主任空缺的,由副主任暫時主持工作。
第二十七條 新當選的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鄉(鎮)人民政府頒發當選證書。

第六章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撤換和補選

第二十八條 撤換和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須由村民會議決定,不經村民會議過半數通過,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決定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第二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會議有權撤換:
(一)不稱職;
(二)嚴重失職;
(三)違法犯罪;
(四)違反計畫生育政策;
(五)連續三個月以上無故不參加村民委員會的工作。
第三十條 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經村民代表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聯名提出,村民委員會應當召集村民會議進行討論。撤換村民委員會主任,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協助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會議討論。
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表決;表決應有全村過半數村民參加,以參加表決的過半數通過並當場宣布結果。
第三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將撤換決議書面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備案材料應當包括撤換議案的提出;撤換理由及事實依據;參加表決的人數;表決結果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被撤換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如對撤換決議不服,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辯意見。鄉(鎮)人民政府接到被撤換人的申辯意見後十日內,應當對申辯意見所陳述的理由和村民會議的撤換決議進行調查核實,如被撤換者非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所列情形之一的,建議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進行複議,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對撤換決議重新表決。如果仍有參加投票的過半數的村民贊成撤換決議;不過半數的,應當恢復被撤換人的村民委員會成員資格。
第三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因故不願擔任村民委員會成員時,可以向村民會議書面提出辭職。辭職被接受的,其職務終止,空缺另行補選。
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內被調整或者遷出本村範圍的,其職務自行終止,空缺另行補選。
補選時,候選人由鄉(鎮)人民政府與村民代表會議協商提出,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參加投票,當選人獲得村民過半數選票的,始得當選。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罰:
(一)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礙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三)對於控告、檢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第三十五條 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所列有違法行為的人,任何村民都有權檢舉或者向司法機關提出控告。違法事實一經查實,根據其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轉交有關單位處理或者提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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