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辦法》在2011.10.13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1年10月13日
  • 實施時間:2011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依法經審批、核准或者備案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建設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建設及其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用於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設備、設施、裝置、構(建)築物和其他技術措施的總稱。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和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核准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建設項目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實施監督管理。
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施工和生產使用,按照國家有關煤礦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並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建設的責任主體。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二章 建設項目預評價與設施的設計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進行下列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時,應當先自行對其安全生產條件進行論證,編制安全條件論證報告,再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預評價並編制安全預評價報告:
(一)非煤礦礦山建設項目;
(二)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包括使用長途管道輸送危險化學品,下同)的建設項目;
(三)生產、儲存煙花爆竹的建設項目;
(四)化工、冶金、有色、建材、機械、輕工、紡織、菸草、商貿、軍工、公路、水運、地方鐵路專用線、電力等行業的自治區和市、縣級重點建設項目。
第七條 生產經營第六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不含煤礦,下同)時,應當對其安全生產條件和設施進行綜合分析,形成書面報告,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進行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時,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設計,並編制建設項目安全專篇。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應當考慮建設項目安全條件論證報告和安全預評價報告提出的安全對策措施。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本辦法第六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完成後,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審查申請,並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建設項目審批、核准或者備案的檔案;
(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申請;
(三)設計單位的設計資質證明檔案;
(四)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報告及安全專篇;
(五)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報告及相關檔案資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本辦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完成並經有關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後,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並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建設項目審批、核准或者備案的檔案;
(二)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報告及安全專篇;
(三)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報告及相關檔案資料。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進行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時,應當自行組織審查,形成書面報告,並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自收到申請後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書面告知申請人。
對已經受理的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不得開工建設:
(一)無建設項目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檔案的;
(二)未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的;
(三)安全預評價報告由未取得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編制的;
(四)未按照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技術規範的規定進行設計的;
(五)未採納安全預評價報告中的安全對策和建議,且未作充分論證說明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的。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發生重大變更、改變安全設施設計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或者在施工期間重新設計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報原批准部門審查同意;未經審查同意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三章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施工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施工應當由取得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並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施工。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組織設計中編制安全技術措施和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同時對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依法編制專項施工方案,並附具安全驗算結果。
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安全設施設計和相關施工技術標準、規範施工,並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發現安全設施設計檔案有錯漏的,應當及時向生產經營單位、設計單位提出。生產經營單位、設計單位應當及時處理。
施工單位發現安全設施設計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並報告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整改。整改合格後,方可恢復施工。
第十七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強制性標準。
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並及時報告生產經營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整改。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進行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整改。
第十九條 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建設項目竣工後,按照有關規定建設項目需要試運行的,應當在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進行試運行。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建設項目試運行前將試運行方案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試運行時間應當不少於30日,最長不得超過180日,國家有關部門另有規定或者有特殊要求的行業除外。
第四章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竣工驗收
第二十條 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或者試運行完成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設施檢驗檢測機構和安全評價機構對安全設施進行檢驗檢測和驗收評價。安全設施檢驗檢測機構和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分別出具《安全設施檢驗檢測報告》和《建設項目安全驗收評價報告》。
第二十一條 安全設施檢驗檢測機構和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標準進行檢驗檢測、驗收評價,並對檢驗檢測和驗收評價結果負法律責任。
對與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建設項目設計單位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專家或中介組織實行迴避制度。
安全評價機構從事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的,不得再從事同一建設項目的安全驗收評價。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本辦法第六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申請;
(二)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意見書(複印件);
(三)施工單位的資質證明檔案(複印件);
(四)建設項目安全驗收評價報告及其存在問題的整改確認材料;
(五)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定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配備情況;
(六)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教育及資格情況;
(七)安全設施需要試運行的,應當提供自查報告;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本辦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的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經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竣工驗收後,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並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安全設施設計備案意見書(複印件);
(二)施工單位的資質證明檔案(複印件);
(三)建設項目安全驗收評價報告及其存在問題的整改確認材料;
(四)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定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配備情況;
(五)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及資格情況;
(六)安全設施需要試運行的,應當提供自查報告。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以外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竣工驗收,由生產經營單位自行組織實施,形成書面報告,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收到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申請後,應當自收到申請後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對已經受理的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合格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在安全設施驗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驗收不合格,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一)未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檔案施工或者施工質量未達到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檔案要求的;
(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施工不符合國家有關施工技術標準的;
(四)未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驗收評價或者安全驗收評價不合格的;
(五)安全設施和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技術規範規定的;
(六)發現建設項目試運行期間存在事故隱患未整改的;
(七)未依法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八)從業人員未經過安全教育培訓或者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九)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的。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通過竣工驗收的,生產經營單位經過整改後可以向原驗收部門再次申請驗收。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生產條件論證和安全預評價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生產條件和設施的綜合分析,形成書面報告,並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本辦法第六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報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擅自開工的;
(二)施工單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三)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第三十條 本辦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的建設項目,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
(二)施工單位未按照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三)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情況未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生產經營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沒有安全設施設計的;
(二)安全設施設計未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
(三)施工單位未按照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未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
第三十二條 已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發生重大變更,生產經營單位未報原批准部門審查同意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承擔安全評價、檢驗檢測工作的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資質半年,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從業人員不到現場開展安全評價、檢驗檢測活動的;
(二)安全評價報告、檢驗檢測報告與實際情況不符,或者報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從事安全評價、檢驗檢測活動的。
第三十四條 承擔安全評價、檢驗檢測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或報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三十五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法定程式和條件通過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或者竣工驗收的;
(二)發現安全設施建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已經依法經過批准的建設項目,不履行監管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不撤銷原批准檔案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指定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竣工驗收單位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並形成記錄備查。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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