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管理辦法》是寧夏回族自治區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2022年1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了第二批政府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檔案全面集中清理結果,決定廢止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管理辦法(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5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4年4月1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4月2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5號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以下簡稱《公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國道、省道、縣道、鄉村公路和收費公路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路,包括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
本辦法所稱收費公路是指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收取車輛通行費的政府還貸公路和經營性公路。
政府還貸公路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利用貸款或者向企業、個人有償集資建設,經批准在一定期限內收取車輛通行費的公路。
經營性公路是指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或者依法有償受讓政府還貸公路收費權,經批准在一定期限內收取車輛通行費的公路。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檢舉和控告破壞、損壞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和影響公路安全的行為。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套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提高公路管理工作水平。對在公路管理科學技術研究和套用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六條 公路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全區公路的管理工作。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行使全區國道、省道、重要縣道以及收費公路的管理職責,並對全區縣、鄉村道的管理工作實施監督。
重要縣道的具體劃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確定。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縣道和重要鄉道的管理工作,由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重要鄉道的具體劃分,由縣(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確定。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村道的管理工作。
第十條 各級公安、稅務、城建、工商、國土資源、水利、農機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支持和協助交通主管部門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三章 資金來源
第十一條 國道、省道和重要縣道的管理資金,由汽車養路費列支,收費公路的管理資金由車輛通行費列支,納入自治區級財政預算。
第十二條 縣道和重要鄉道的管理資金,由拖拉機養路費和市、縣(區)財政配套資金列支,納入市、縣(區)級財政預算。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對縣道管理資金的補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鄉村道的管理資金,由鄉(鎮)人民政府自行籌措,市、縣(區)人民政府從財政資金和拖拉機養路費中給予補貼。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據“誰受益、誰管護”的原則,組織沿線單位和居民開展鄉村道的養護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自治區公路管理機構的路政管理經費列入自治區級財政預算,從汽車養路費中列支。
市、縣(區)公路管理機構的路政管理經費列入市、縣級財政預算,從拖拉機養路費或地方財政經費列支。
第十五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及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公路管理資金的使用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坐支和平調。各級人民政府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路管理資金的監督檢查,並定期進行審計。
第四章 項目管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項目,是指國、省、縣、鄉公路的大中修、改善、改建、水毀搶修及維修工程項目(以下簡稱項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其設定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以及交通部頒發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對項目實行分級管理。
第十七條 列入自治區級財政預算的國、省、縣公路工程項目,由自治區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管理。
列入市、縣(區)級財政預算,並由自治區財政預算補貼的項目,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管理,並由自治區公路管理機構實施監督。
市、縣(區)人民政府全額籌資的項目,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管理,並報自治區公路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改建或修復的公路,應當按照不低於該段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改建或修復,並按照國家技術標準設定明顯的標誌、標線。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進行的項目工程,應當根據地質災害防治要求進行施工。對交通事故多發地段,要設定永久性的警示標誌,避免交通事故的發生。
第十九條 項目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交通部頒發的《公路工程質量評定標準》、《公路工程竣工驗收辦法》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使用生產、生活用地,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公路養護、改建所需砂、石、土料場、生產用地等,應當按照《公路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第五章 收費公路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政府還貸公路的管理工作,並可決定由自治區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行使政府還貸公路的管理職責。
第二十二條 收費公路收費站的設定按照“統一布局、合理定點、總量控制”的原則依法設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規定的具體條件和標準依法進行審批。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設定收費站。
第二十三條 收費公路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規範,對收費公路及沿線設施進行日常檢查、維護,保證收費公路處於良好狀態,為通行車輛及人員提供優質服務。
收費公路的養護應當嚴格按照工期施工、竣工,不得拖延工期,不得影響車輛通行。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地對收費公路實施監督檢查,督促收費公路經營者依法履行公路養護、綠化和公路用地範圍內的水土保持義務。
第二十五條 收費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決定由自治區公路管理機構依法行使。
第六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條 公路路政管理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保護路產;
(三)實施路政巡查;
(四)維護公路養護作業現場秩序;
(五)管理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
(六)參與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驗收;
(七)依法查處各種違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案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配備與路政管理工作相適應的專(兼)職路政人員。路政人員的配備由各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按照“精幹高效”的原則,結合本轄區內的工作實際確定,並報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及路政人員,應當監督檢查改建或修復公路的施工單位,在施工路段的起點和終點是否設定明顯的施工標誌、警示標誌、繞行標誌或修建臨時便道,以保證車輛和行人的通行安全。
公路管理機構發現公路出現的坍塌、坑漕、水毀、擁包等損毀或者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等交通設施損毀的情形,應當及時修復。
第二十九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佩戴標誌,持行政執法證件上崗;用於路政巡查的專用車輛須設定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並持有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核發的使用證件。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坐支、截留、平調、濫用和浪費公路管理資金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在公路上設定收費站的,由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交通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公路與城市道路的劃分,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近期城市發展規劃的區域為界限,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與當地政府共同商定,並隨城市建設區域的發展變化,進行合理調整。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城市道路的管理,按照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國家及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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