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價格管理體制,規範價格行為,保持
市場價格的正常運行和基本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和個人從事與價格行為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價格是指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
服務價格是指經營性服務收費、行政性收費和事業性收費的標準。
第三條 價格管理實行間接管理為主、直接管理為輔的原則。對絕大多數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實行經營者定價;少數重要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項目和標準實行國家和自治區兩級審批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
人民政府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管理工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價格管理監督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價格調控體系,依法規範不同定價主體的定價行為,維護正常的市場價格秩序和市場價格總水平的基本穩定。
第六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誠實信用、公開、公正、公平地進行價格競爭。
第七條 各類行業價格協會在政府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參與對本行業價格的引導、監督和協調工作。
第二章 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管理
第八條 政府定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制定和調整。
政府指導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通過規定基準價和浮動幅度、差率、利潤率、最高限價和最低保護價等,指導經營者在上述規定的範圍內制定價格。
第九條 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應當依據國家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價格總水平控制目標、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社會或者行業平均成本,參照市場供求狀況制定。
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項目和許可權,以國家和自治區公布的價格分工管理目錄為依據。自治區價格分工管理目錄,由自治區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擬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條 屬政府定價的,經營者必須執行;屬政府指導價的,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範圍內制定價格。
因執行政府定價造成的政策性
虧損,按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由政府給予適當的補貼或者採取其他補償措施。
第三章 經營者定價管理
第十一條 經營者定價由生產者、經營者對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務,依據價格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正常生產經營成本為基礎,結合行業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合理制定和調整。
第十二條 經營者對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以外的商品和服務享有下列價格權利:
(一)制定和適時調整商品價格與經營性服務收費標準;
(二)制定新產品的價格和新的服務收費標準;
(三)合理制定購銷差價、批零差價、地區差價、季節差價;
(四)合理制定質量差價、牌譽差價、款式差價;
(五)按批量優惠定價;
(六)靈活制定、調整鮮活商品價格;
(七)對處理商品實行降價;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價格權利。
對政府制定的商品價格和經營性服務收費標準可以提出調整建議。
第十三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保證質量與價格相符。
第十四條 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必須按照規定明碼標價。
第十五條 經營者和行業價格協會應當加強內部價格管理和協調,共同維護市場價格正常秩序,不得壟斷價格。
第十六條 禁止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串通聯合提價、壓價,擾亂或者壟斷價格;
(二)虛假削價或者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進行價格欺詐;
(三)散布虛假的漲價信息哄抬價格;
(四)在明碼標示的價格之外另行加價;
(五)採用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質量等手段變相提價;
(六)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十七條 禁止經營者在同一地區、同一期間,經營同一檔次、同一品種與質量的商品或提供服務時,採取下列不正當價格手段牟取暴利:
(一)超過市場平均價格合理幅度的;
(二)超過平均差價率合理幅度的;
(三)超過平均利潤率合理幅度的。
第十八條 具體商品和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和平均利潤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業務部門或者行業價格協會進行測定,適時予以公布。
行業主管部門和行業價格協會及經營者應當主動配合價格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測定。
第四章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
第十九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應當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由自治區財政部門會同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審定;收費標準由自治區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定。重要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自治區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 行政性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支出的合理費用確定。
事業性收費標準根據提供的服務內容、合理耗費以及服務質量和數量,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則確定。
第二十一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批准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費,不得擅自立項收費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二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和年審制定,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章 價格調控
第二十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持經濟總量相對平衡和結構合理的原則,採取下列措施加強和改善價格調控:
(一)實行價格總水平控制目標責任制度;
(二)對人民生活必需品的價格建立價格監審、監測制度,控制調價幅度和調價頻率;
(三)建立糧食和副食品價格風險基金和價格調節基金制定;
(四)健全糧食、食油、蔬菜、肉類、食糖等重要商品的儲備制度;
(五)建設和發展副食品生產基地,保持本地區供需總量基本平衡;
(六)加強農副產品批發市場的建設和管理,完善市場網路,發揮國有、集體企業平抑物價的作用;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國家的統一指令或者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採取下列措施調控價格:
(一)制定重要農產品保護價格;
(二)監審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和重要的經營性服務收費,實行提價申報和價格調整備案制定;
(三)實行臨時性最高限價和最低保護價;
(四)適時投放價格調節基金;
(五)遇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性事件,對部分商品價格實行臨時凍結;
(六)其他必須採取的價格調控措施。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對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和經營性服務收費實行監審,並可以對部分與居民生活密切相關的商品價格和經營性服務收費實行差價率、利潤率和限價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調節基金的管理。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等部門具體做好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工作,做到專款專用。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計畫、財政等綜合部門和銀行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採取必要的調控措施,保證市場價格總水平控制目標的實現。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的價格調控措施,加強對本行業的價格調控。
第二十八條 各級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協調處理價格爭議,做好價格諮詢、價格鑑證和資產、物品價格評估、認定等估價事務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類涉案物品與資產的價格,以自治區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專業評估機構依法做出的鑑定結論書為準。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價格監督檢查制度,保障價格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自治區價格調控措施的實施。
自治區人民政府在必要時可以向下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派出價格督察員。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價格工作,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的價格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依法行使價格監督檢查和處理價格違法行為的職權。
第三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監察、公安、財政等部門,應當協助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 行業價格協會應當協助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對本行業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進行監督檢查。
工會、消費者協會、居民(村民)委員會等,應當開展或者參與價格社會監督活動。
新聞單位應當進行價格輿論監督。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抵制、舉報價格違法行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三十四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時,依照法定程式對被檢查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進行調查、詢問並查詢、複製有關的帳冊、單據和其他資料。
價格檢查人員執行職務必須有兩人或者兩人以上同行,佩帶標誌並出示檢查證件。
第三十五條 被檢查者、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在接受價格檢查或者詢問時,應當向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十六條 價格檢查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廉潔自律,及時辦理舉報案件,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七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執行價格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落實價格調控措施作出顯著成績的;
(二)抵制、舉報價格違法行為或者協助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有功的;
(三)參加價格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作出顯著成績的;
(四)秉公執法,認真查處價格違法行為,作出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各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予以查處:
(一)越權定價的;
(二)超過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
(三)行政、事業單位擅自立項收費和調整收費標準及其他違反收費管理規定的;
(四)價格與商品或者服務質量不相符的;
(五)採用不正當價格行為的;
(六)牟取暴利的;
(七)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
(八)收購農產品抬級抬價、壓級壓價、不執行保護價的;
(九)不執行規定的差價率、利潤率和最高限價的;
(十)不執行提價申報備案規定的;
(十一)其他違反價格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
第三十九條 對有第三十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責令其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通報批評;
(二)責令將違法所得退還消費者,不能退或者不宜退還的,予以沒收;
(三)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對無違法所得的,處以5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四)報請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沒收收費許可證;
(五)對價格違法嚴重的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並可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以上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拒絕、阻礙價格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侵犯經營者定價權的,經營者有權向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訴,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價格管理和監督檢查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玩忽職守、泄露國家價格機密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7年2月2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7年7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決定性作用,保障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價格行為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價格調控機制和政府定價制度,保持價格總水平基本穩定,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營造良好價格環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以下稱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價格工作。
第二章 經營者價格行為
第五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合法、誠信原則。
第六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自主制定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的價格;
(二)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價格;
(三)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提出調整建議和意見;
(四)檢舉、控告侵犯合法價格權益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價格權利。
第七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二)執行政府價格干預措施;
(三)按照規定明碼標價,註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
(四)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下統稱政府定價機構)依法開展成本調查、成本監審、價格監測、價格認定、價格監督檢查等工作,如實提供價格信息和會計憑證、賬簿、報表等有關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價格義務。
公用事業和公益性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公開成本。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價格行為:
(一)收取未予標明的費用;
(二)將自身義務轉嫁給交易相對人並收取費用;
(三)另行收取已包含在商品價格中的服務費用;
(四)以搭售、限定條件或者指定種類、數量、範圍等限定方式,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交易相對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務價格。
第九條 一項服務包含多個項目和標準的,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明確標示每一個分解項目和收費標準。
交易結算時,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列有具體收款項目和價格的單據。
商品或者服務實行先消費後結算的,經營者應當在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前告知消費者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下列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交易相對人交易:
(一)使用虛假或者誤導的語言、文字、圖片、視頻、計量單位等標價;
(二)標示的“市場最低價”、“出廠價”、“批發價”、“特價”等價格形式無依據、無相應參照價格;
(三)虛構原價、降價原因或者虛假優惠折價;
(四)在同一交易場所內對同一商品或者服務以低價招徠交易相對人而以高價結算;
(五)不標示或者不如實標示價格附加條件;
(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價格承諾;
(七)謊稱收購、銷售價格高於或者低於其他經營者的收購、銷售價格;
(八)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謊稱為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
第十一條 經營者開展商品或者服務優惠促銷活動的,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明示優惠促銷方式、規則、期限、範圍,以及相關限制性條件等內容。
未明示或者隱蔽標識、標識不清的,應當視為無限制性條件。
第十二條 經營者通過網路、廣播、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應當註明或者說明運輸費用、配送方式、價款支付方式、優惠方式等有關情況。
第十三條 行業組織應當加強價格自律,引導本行業經營者公平競爭,維護市場價格秩序。
第三章 政府定價行為
第十四條 下列商品和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一)重要公用事業;
(二)重要公益性服務;
(三)網路型自然壟斷環節的商品和服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
第十五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實行目錄管理,具體項目和許可權以國家和自治區公布的定價目錄為依據。
自治區定價目錄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範圍擬定,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同意,並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後公布。
自治區定價目錄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適時調整。
第十六條 制定、調整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應當以商品和服務的合理成本、市場供求狀況、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為依據,並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和促進技術創新。
制定、調整與城鄉居民生活關係密切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兼顧低收入群體的利益。
第十七條 制定、調整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應當履行成本監審、公眾參與、合法性審查、集體審議決定、公告等程式。
制定、調整專業技術性較強的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制定、調整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涉及社會公眾利益的,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需要經常性動態管理的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通過定調價方案能夠直接確定具體價格水平的,可以不履行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程式。
第十八條 制定、調整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進行成本監審的,應當核定定價成本,並向社會公開成本監審結論。暫時不具備成本監審條件的項目,可以制定試行價格,試行價格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成本監審由政府定價機構組織實施,也可以委託第三方實施。
第十九條 制定、調整列入價格聽證目錄範圍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組織聽證。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應當作為制定、調整價格的重要參考。
鼓勵和支持第三方組織參與定價聽證。
第二十條 政府定價機構應當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進行價格跟蹤調查、評估。
商品和服務成本、市場供求狀況等定價依據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適時調整價格。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依法設立。
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由自治區財政部門會同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制定。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目錄清單、收費公示、年度報告、收費評估等制度。
第四章 價格調控與服務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穩定價格總水平的長效機制,保持價格總水平處於合理區間。
自治區人民政府在國家確定的區域或者行業,可以實施先行先試的價格政策。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發展需要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市場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要農產品儲備制度,落實儲備資金,實行價格支持政策,調控市場價格。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穩定市場價格應急機制,制定價格異動應急預案,並適時組織實施。
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對部分價格採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等價格干預措施,並報國務院備案。
採取價格干預措施,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實施價格干預措施的地域範圍、商品或者服務的種類等具體內容。
採取價格干預措施的情形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價格干預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救助、保障標準與物價上漲掛鈎聯動機制,保障低收入群體基本生活不受物價上漲影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市場價格調控需要,安排價格調控專項資金,所需資金納入財政預算。
第二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價格服務職責:
(一)完善價格新聞發布機制,加強價格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
(二)公布定價目錄、定價聽證目錄、成本監審目錄等價格管理依據,公示政府制定價格的項目、標準等信息;
(三)加強巨觀價格走勢分析,健全專家決策機制;
(四)建立健全價格監測和成本調查制度,依法採集、分析、預測、發布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成本以及市場供求等變化情況;
(五)建立健全價格諮詢服務制度和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制,及時提供價格諮詢服務,依法調解處理價格爭議;
(六)確保價格認定活動依法、公正、科學、效率的開展。
第二十八條 價格認定機構對價格不明或者存有爭議的涉案物品以及行政徵收、購買公共服務等活動中的商品和服務,應當依法進行價格認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價格監督管理,及時預防、制止和查處價格違法行為,促進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形成。
第三十條 對學校、景區、大型展覽區、機場、車站、高速公路及其服務區等相對封閉區域內的經營者,以及其他市場競爭不充分、交易雙方地位不對等、市場信息不對稱等領域的經營者,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依法制定價格行為規範,合理引導經營者的價格行為。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對相關經營者或者行業組織採取書面通知、約談、公告等措施:
(一)市場價格總水平劇烈波動;
(二)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異常波動;
(三)出現社會反映強烈或者集中舉報的價格問題;
(四)重大價格政策出台或者變動;
(五)重要節假日、重大活動即將來臨或者重要節假日、重大活動期間。
第三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經營者價格信用檔案,完善信息披露、價格承諾、失信懲戒等制度,引導經營者誠信自律。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投訴價格違法行為。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價格違法行為舉報、投訴制度,公布價格舉報、投訴電話和通信地址等,及時受理和處理舉報、投訴,為舉報和投訴者保密,並將辦理結果及時告知舉報、投訴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相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二條規定,經營者未按規定註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的,以及未註明或者說明通過網路、廣播、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的商品的運輸費用、配送方式、價款支付方式、優惠方式等有關情況的,由價格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限期退還,無法退還或者拒不退還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經營者不依法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價格信息和會計憑證、賬簿、報表等有關資料的,由價格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經營者有第十條規定行為之一,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交易相對人交易的,由價格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限期退還,無法退還或者拒不退還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經營者為個人的,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價格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2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價格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政策解讀
2017年7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修訂通過了《寧夏回族自治區價格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這部《條例》是依據國家《價格法》、《反壟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從我區經濟社會發展和價格工作的實際出發,系統總結了《寧夏回族自治區價格管理條例》實施以來價格工作的經驗,對我區經營者的價格行為、政府的定價行為、價格調控與服務、監督檢查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確的制度規範,是一部創新內容較多、針對性和操作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為更好的引導社會正確理解《條例》的內容,指導當前價格機制改革創新,充分運用《條例》維護自身合法價格權益。現就有關情況介紹如下。
一、修訂的背景和意義
價格是國民經濟運行的綜合反映,直接關係到經濟發展、民眾生活和社會穩定。自治區黨委、人大和政府高度重視價格工作,早在1997年我區就出台了《寧夏回族自治區價格管理條例》,對於確立政府巨觀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市場經濟加快發展和價格改革的持續深入,我區96%以上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由市場調節,但由於市場的固有缺陷、市場體制機制的不健全所伴生的諸如價格壟斷、價格欺詐等不正當價格行為,再加上各類網路新型經營主體的出現導致價格管理的盲區增多,擾亂了正常市場秩序。同時,現有的價格調控手段沒有法律支撐、加強事中事後監管規定缺失,法律的滯後等因素導致民眾的訴求得不到保障,對政府加強價格監管的要求日益迫切。
為貫徹執行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依法加強和改善巨觀調控、市場監管,反對壟斷,促進合理競爭,維護公平合理的市場秩序”精神,體現習近平總書記“實現立法和改革決策相銜接,做到重大改革於法有據、立法主動適應改革發展需要”要求,在黨中央、國務院出台《關於推進價格機制改革的若干意見》和自治區黨委、人民政府出台《關於推進價格機制改革的實施意見》之後,我區立即啟動地方立法程式,將價格機制改革要求以地方性法規方式明確,把多年價格管理方面成功做法和有益實踐上升為地方性法規,推動我區依法治價邁上新台階,確保我區價格立法工作走在全國前列,成為現行價格改革縱深推進框架下西北第一個、全國第三個修訂《條例》的省份。
因此,這部《條例》的頒布施行,對於穩步推進價格改革,切實履行監管職責,服務全區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等方面具有重要意義。有利於規範政府定價行為、執法行為,全面提升依法行政水平;有利於規範經營者價格行為,解決當前價格領域重點難點問題,強化關係民眾切身利益的行業價格形成機制,切實加強成本約束和價格監管等法律手段,提升百姓的理解和認可;有利於深化價格體制機制改革,加強完善主要由市場決定價格的機制,理清政府與市場的關係,促進價格管理向建機制、強監管方面轉型升級。
二、《條例》重大變化和創新
《條例》共七章三十九條,具體從對經營者價格行為、政府定價行為、價格調控與服務、監督檢查等方面做了創新性、前瞻性、科學性、系統性規定,把行政責任轉變為法律職責、法律義務,以法律的“剛性”彌補了政策的“彈性”。在與舊《條例》相比,明顯有二大重點變化和創新,體現出寧夏特色。
(一)擴充價格職能的內涵和外延
將1997年《寧夏回族自治區價格管理條例》調整為《寧夏回族自治區價格條例》,將過去“管理”向更深層次的“放管服”轉變,提升價格服務職能定位,更加約束政府定價行為,把極少數管理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管細管好管到位,更加注重價格服務與監管,強化建章立制,加強價格主管部門對市場的引導、規範和監管,通過踐行簡政放權的“減法”,打造權力瘦身的“緊身衣”,加強價格監管的“加法”和最佳化公共服務的“乘法”,蹄疾步穩推進價格職能升級轉型。
(二)價格管理服務內容更加豐富和完善
一是《條例》中明確體現充分發揮市場決定價格機制的作用。在內容的安排上,《條例》將“經營者價格行為”緊跟總則後面,在立法宗旨中鮮明體現了“市場決定價格是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的關鍵”。通過明確經營者享有定價權、建議權、檢舉、控告權等四項權利,必須履行執行政府價格管理、明碼標價、配合價格管理需要如實提供相應會計資料等四項義務,將經營者的價格行為進行確定。在明確經營者不得有價格法禁止的不正當價格行為的基礎上,結合實際進一步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將自身義務轉嫁交易相對人並收取費用、以搭售、限定條件或者指定種類、數量、範圍等限定方式強制或變相強制交易,細化了9類誘騙消費者進行交易的價格行為,明確經營者開展優惠促銷活動的行為規範,在網路交易領域,明確了通過網路、廣播、電視等方式提供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履行明碼標價規定等,對經營者行為進行規範。
二是《條例》創新監管方式,對社會關注度高的相對封閉區域和其他競爭不充分等領域經營者價格行為進行約束。《條例》對學校、景區、大型展覽區、機場、車站、高速公路及其服務區等相對封閉區域內的經營者,以及其他市場競爭不充分、交易雙方地位不對等、市場信息不對稱等領域的經營者,價格主管部門加強監督管理,依法制定價格行為規範,合理引導經營者的價格行為。
三是《條例》在規範政府定價行為更嚴格、更具體。《條例》從三個層面對政府定價行為進行了嚴格規定:首先確定了定價內容。將政府定價範圍限定在重要的公用事業、公益性服務和網路型自然壟斷環節,明確政府定價目錄全面清單化,並實施動態調整和對外公開制度,通過曬政府定價範圍方式,嚴管政府定價許可權。其次完善了定價程式。規定政府定價時必須履行成本監審、公眾參與、合法性審查、集體審議決定、公告等程式,積極構建專家論證、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價格決策後評估等制度;將成本監審作為定調價的必要程式,明確其結論應當向社會公開。再次明確了定價基本依據。鼓勵和支持第三方參與價格聽證,聽證筆錄和報告作為政府定價的重要參考,強調商品和服務成本、市場供求狀況等定價依據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按規定許可權和程式適時調整價格。
四是《條例》更加注重政府與市場關係處理,著重加強政府服務職能建設。通過進一步強化健全價格調控機制,明確保持價格總水平基本穩定是政府巨觀調控的首要任務。系統的規定了確定市場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建立穩定市場價格應急機制、制定價格異動應急預案、建立社會救助、保障標準與物價上漲聯動機制等價格調控長效機制。首次體出將價格調控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進行保障,通過綜合施力,確保我區價格總水平處於合理區間。以創新價格服務方式作為推動價格轉型升級的有力抓手,《條例》創新設定價格服務條款。價格主管部門通過建立健全價格監測和成本調查制度,依法採集、分析、預測、發布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成本以及市場供求等變化情況,引導經營者合理定價最佳化生產經營結構,引導消費者理性消費。設立價格諮詢服務制度和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制,及時提供價格諮詢服務,依法調解處理價格爭議。明確價格認定機構職責範圍以及認定原則。為完善事中事後監管職能,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環境,《條例》進一步細化價格監督檢查制度。首先建立健全經營者價格信用檔案,完善信息披露、價格承諾、失信懲戒等制度,引導經營者誠信自律;其次明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投訴價格違法行為;再次建立柔性執法措施。價格主管部門在市場價格總水平劇烈波動、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異常波動、出現社會反映強烈或者集中舉報的價格問題、重大價格政策出台或者變動、重要節假日、重大活動即將來臨或者重要節假日、重大活動期間可以對相關經營者或者行業組織採取書面通知、約談、公告等措施提醒告誡經營者、行業組織。
三、認真抓好《條例》的學習宣傳和貫徹實施工作
法律的生命力和權威性在於實施。全面貫徹實施《條例》,達到立法目的,關鍵在於能否將《條例》規定的法律制度真正落實到各項工作中去,以良法促進善治、保證善治。我區價格主管部門將不斷加大宣傳引導力度,嚴格將《條例》作為價格行動指南,切實依法行政,依法履職。
一是切實加強學習宣傳《條例》。《條例》即將正式施行,全區價格系統將把學習宣傳《條例》作為當前價格工作的一件大事來抓,切實加強領導,精心組織,周密安排,積極營造貫徹實施《條例》的良好社會氛圍,深入持久地把《條例》學習好、宣傳好。通過與新聞媒體密切配合、加強溝通,切實做到廣播有聲音、電視有圖像、報紙有文字、網路有專題,努力形成人人關心價格工作的濃厚氛圍,通過多渠道積極擴大貫徹實施《條例》的社會影響,不斷增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價格法治意識,促使經營者自覺遵守價格法律法規,消費者能夠明晰自己對價格行為進行監督的權利,積極舉報價格違法行為。
二是切實加強貫徹實施《條例》。立法是前提,守法是基礎,執法是關鍵。全區價格系統將全面落實“誰執法誰普法”,依法嚴管定價行為,提高價格執法人員素養,加強民生領域價格監管。
一是依法縱深推進重點領域價格改革。不斷將價格機制改革向縱深推進,通過推進能源價格市場化、完善環境服務價格政策、理順醫療服務價格、健全交通運輸價格機制等重點領域價格改革,創新公用事業和公益性服務價格管理,讓人民民眾有更多的獲得感、幸福感。二是依法嚴管定價行為。對於極少數保留的政府定價項目推進定價項目清單化,履行定價程式,加強成本監審,推進成本信息公開,做到依法定價、透明定價、科學定價,堅決管細管好管到位;三是突出監管重點。緊盯各類價格違法行為,對民生領域價格行為進行長效式價格監管,建立公平、開放、透明的市場價格監管規則,大力推進市場價格監管和反壟斷執法,著力解決民眾反映的突出價格問題,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形成;四是充分發揮價格服務職能,做好價格監測和成本調查工作,創新開展價格諮詢服務和價格爭議調解等公共服務工作,維護民眾合法價格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