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價格監測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價格監測規定》在2007.11.09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價格監測規定
  • 頒布時間:2007年11月09日
  • 實施時間:2008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2007年11月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價格監測工作,保障價格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及時性,發揮價格監測在巨觀經濟調控中的重要作用,根據價格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價格監測,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重要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的變動情況進行跟蹤、採集、分析、預測和公布的巨觀經濟管理活動。
前款所稱重要商品、服務的種類依據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種類確定。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對重要商品、服務的種類予以補充。
第三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監測工作的領導,重視價格監測工作基礎建設,將價格監測工作經費納入部門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工作,其所屬的價格監測機構、相關業務機構負責價格監測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價格監測工作。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義務配合價格監測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價格監測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給予獎勵。
第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價格監測工作職責:
(一)調查、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及其相關成本,以及市場供求的變動情況;
(二)分析預測價格走勢,調查研究重大價格問題;
(三)跟蹤重要經濟政策、措施在價格領域的反映;
(四)實施價格預測、預警,及時提出政策建議;
(五)組織實施國家下達的價格監測任務;
(六)發布價格監測信息;
(七)其他價格監測職責。
第八條 本自治區實行周期性定點監測與臨時性應急監測、統一監測品種與地區監測品種、逐級上報與直接上報、監測市場價格與調查市場情況相結合的價格監測工作制度。
第九條 價格監測工作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統一的價格監測報告制度。
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統一的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經濟活動的實際情況和價格調控的需要,制定本自治區價格監測報告制度。
市、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按照自治區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要求,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可以制定補充價格監測項目及標準,並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價格監測預警組織體系和預警網路建設,建立市場巡查、預警報告、應急值班、跟蹤監測等價格監測預警工作制度,完善價格監測應急預案。
第十一條 重要商品或者服務價格出現異常波動徵兆或者發生異常波動的警情後,有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啟動價格監測應急預案,並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報告市場價格波動情況、原因和應對建議。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價格異常波動及突發事件對居民消費的影響調查,並採取措施引導、促進生產和消費。
第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制度規定向社會發布本行政區域的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監測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求查詢價格監測信息的,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外,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為其提供相關服務。
第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價格監測工作的實際需要,指定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作為價格監測定點單位,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發放標誌牌或者證書。
市、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將其指定的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指定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本單位價格監測資料的收集和報送工作,價格監測資料上報前應當經本單位負責人審核簽字。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及時報送價格監測資料,價格監測資料應當真實,不得遲報、拒報、虛報、瞞報、偽造或者篡改。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報送的價格監測資料進行檢查、覆核。
第十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價格監測定點單位進行價格監測業務指導,提供經常性法律、政策諮詢和相關業務服務,幫助其解決價格監測工作中的困難。
第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質量管理制度,實施監測質量考核,落實質量管理責任制,保證價格監測數據準確、及時、充分,及時發現和解決價格監測質量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第十七條 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價格主管部門價格監測工作的指導,及時協調解決工作中的困難和問題。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內部分工協調,形成價格監測、價格管理和價格監督協作機制。
第十八條 價格監測工作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價格監測工作的意見和建議,並採取切實措施改進價格監測工作。
第十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價格監測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價格監測人員)應當按照規定接受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價格監測調查證的,方可從事價格監測活動。
價格監測人員從事價格監測活動應當出示價格監測調查證。
第二十條 價格監測人員應當保守在工作中獲得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將價格監測資料用於價格監測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全區價格監測人員的培訓。
市、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價格監測定點單位采報價人員及價格信息員的培訓工作。
第二十二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違反價格監測規定,遲報價格監測資料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違反價格監測規定,拒報、虛報、瞞報或者偽造、篡改價格監測資料的,由價格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對價格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價格監測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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