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價格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價格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價格條例於1997年2月2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7年7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寧夏回族自治區價格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7/7/2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決定性作用,保障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價格行為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價格調控機制和政府定價制度,保持價格總水平基本穩定,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營造良好價格環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以下稱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價格工作。
第二章 經營者價格行為
第五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合法、誠信原則。
第六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自主制定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的價格;
(二)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價格;
(三)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提出調整建議和意見;
(四)檢舉、控告侵犯合法價格權益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價格權利。
第七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二)執行政府價格干預措施;
(三)按照規定明碼標價,註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
(四)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下統稱政府定價機構)依法開展成本調查、成本監審、價格監測、價格認定、價格監督檢查等工作,如實提供價格信息和會計憑證、賬簿、報表等有關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價格義務。
公用事業和公益性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公開成本。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價格行為:
(一)收取未予標明的費用;
(二)將自身義務轉嫁給交易相對人並收取費用;
(三)另行收取已包含在商品價格中的服務費用;
(四)以搭售、限定條件或者指定種類、數量、範圍等限定方式,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交易相對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務價格。
第九條 一項服務包含多個項目和標準的,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明確標示每一個分解項目和收費標準。
交易結算時,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列有具體收款項目和價格的單據。
商品或者服務實行先消費後結算的,經營者應當在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前告知消費者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下列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交易相對人交易:
(一)使用虛假或者誤導的語言、文字、圖片、視頻、計量單位等標價;
(二)標示的“市場最低價”、“出廠價”、“批發價”、“特價”等價格形式無依據、無相應參照價格;
(三)虛構原價、降價原因或者虛假優惠折價;
(四)在同一交易場所內對同一商品或者服務以低價招徠交易相對人而以高價結算;
(五)不標示或者不如實標示價格附加條件;
(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價格承諾;
(七)謊稱收購、銷售價格高於或者低於其他經營者的收購、銷售價格;
(八)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謊稱為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
第十一條 經營者開展商品或者服務優惠促銷活動的,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明示優惠促銷方式、規則、期限、範圍,以及相關限制性條件等內容。
未明示或者隱蔽標識、標識不清的,應當視為無限制性條件。
第十二條 經營者通過網路、廣播、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應當註明或者說明運輸費用、配送方式、價款支付方式、優惠方式等有關情況。
第十三條 行業組織應當加強價格自律,引導本行業經營者公平競爭,維護市場價格秩序。
第三章 政府定價行為
第十四條 下列商品和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一)重要公用事業;
(二)重要公益性服務;
(三)網路型自然壟斷環節的商品和服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
第十五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實行目錄管理,具體項目和許可權以國家和自治區公布的定價目錄為依據。
自治區定價目錄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範圍擬定,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同意,並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後公布。
自治區定價目錄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適時調整。
第十六條 制定、調整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應當以商品和服務的合理成本、市場供求狀況、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為依據,並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和促進技術創新。
制定、調整與城鄉居民生活關係密切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兼顧低收入群體的利益。
第十七條 制定、調整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應當履行成本監審、公眾參與、合法性審查、集體審議決定、公告等程式。
制定、調整專業技術性較強的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制定、調整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涉及社會公眾利益的,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需要經常性動態管理的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通過定調價方案能夠直接確定具體價格水平的,可以不履行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程式。
第十八條 制定、調整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進行成本監審的,應當核定定價成本,並向社會公開成本監審結論。暫時不具備成本監審條件的項目,可以制定試行價格,試行價格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成本監審由政府定價機構組織實施,也可以委託第三方實施。
第十九條 制定、調整列入價格聽證目錄範圍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組織聽證。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應當作為制定、調整價格的重要參考。
鼓勵和支持第三方組織參與定價聽證。
第二十條 政府定價機構應當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進行價格跟蹤調查、評估。
商品和服務成本、市場供求狀況等定價依據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適時調整價格。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依法設立。
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由自治區財政部門會同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制定。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目錄清單、收費公示、年度報告、收費評估等制度。
第四章 價格調控與服務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穩定價格總水平的長效機制,保持價格總水平處於合理區間。
自治區人民政府在國家確定的區域或者行業,可以實施先行先試的價格政策。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發展需要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市場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要農產品儲備制度,落實儲備資金,實行價格支持政策,調控市場價格。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穩定市場價格應急機制,制定價格異動應急預案,並適時組織實施。
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對部分價格採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等價格干預措施,並報國務院備案。
採取價格干預措施,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實施價格干預措施的地域範圍、商品或者服務的種類等具體內容。
採取價格干預措施的情形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價格干預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救助、保障標準與物價上漲掛鈎聯動機制,保障低收入群體基本生活不受物價上漲影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市場價格調控需要,安排價格調控專項資金,所需資金納入財政預算。
第二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價格服務職責:
(一)完善價格新聞發布機制,加強價格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
(二)公布定價目錄、定價聽證目錄、成本監審目錄等價格管理依據,公示政府制定價格的項目、標準等信息;
(三)加強巨觀價格走勢分析,健全專家決策機制;
(四)建立健全價格監測和成本調查制度,依法採集、分析、預測、發布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成本以及市場供求等變化情況;
(五)建立健全價格諮詢服務制度和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制,及時提供價格諮詢服務,依法調解處理價格爭議;
(六)確保價格認定活動依法、公正、科學、效率的開展。
第二十八條 價格認定機構對價格不明或者存有爭議的涉案物品以及行政徵收、購買公共服務等活動中的商品和服務,應當依法進行價格認定。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價格監督管理,及時預防、制止和查處價格違法行為,促進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形成。
第三十條 對學校、景區、大型展覽區、機場、車站、高速公路及其服務區等相對封閉區域內的經營者,以及其他市場競爭不充分、交易雙方地位不對等、市場信息不對稱等領域的經營者,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依法制定價格行為規範,合理引導經營者的價格行為。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對相關經營者或者行業組織採取書面通知、約談、公告等措施:
(一)市場價格總水平劇烈波動;
(二)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異常波動;
(三)出現社會反映強烈或者集中舉報的價格問題;
(四)重大價格政策出台或者變動;
(五)重要節假日、重大活動即將來臨或者重要節假日、重大活動期間。
第三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經營者價格信用檔案,完善信息披露、價格承諾、失信懲戒等制度,引導經營者誠信自律。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投訴價格違法行為。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價格違法行為舉報、投訴制度,公布價格舉報、投訴電話和通信地址等,及時受理和處理舉報、投訴,為舉報和投訴者保密,並將辦理結果及時告知舉報、投訴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相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二條規定,經營者未按規定註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的,以及未註明或者說明通過網路、廣播、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的商品的運輸費用、配送方式、價款支付方式、優惠方式等有關情況的,由價格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限期退還,無法退還或者拒不退還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經營者不依法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價格信息和會計憑證、賬簿、報表等有關資料的,由價格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經營者有第十條規定行為之一,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交易相對人交易的,由價格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限期退還,無法退還或者拒不退還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經營者為個人的,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價格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2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價格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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