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修正)

1995年8月1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7年10月1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1997年10月17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0月17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和管理,積極推行產品質量獎勵制度。鼓勵和引導企業提高產品質量,並對產品質量管理先進,產品質量達到國際水平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四條 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區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市、縣人民政府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商檢、衛生、醫藥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用戶、消費者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和新聞單位,有權對產品質量實行社會監督。對舉報或者協助查處違反產品質量法律、法規行為有顯著成績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獎勵並為其保密。
第二章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
第六條 支持並鼓勵產品的生產者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建立質量管理制度,提高產品質量。企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願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和產品質量認證。
第七條 自治區對產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監督檢查有監督抽查、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和日常監督檢查等方式:
(一)監督抽查是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國家和地方的監督抽查,是有規劃、有組織對重點產品質量進行較大規模的檢查;
(二)統一監督檢查是根據國家的需要和要求,對某類產品質量進行全自治區範圍的檢查;
(三)定期監督檢查是根據自治區的實際和需要,按照確定的產品檢驗目錄和檢驗周期進行的檢查;
(四)日常監督檢查是對日常監督中發現的以及用戶、消費者和有關組織舉報、反映質量問題較多的產品進行的檢查。
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重點是:
(一)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
(二)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產品;
(三)用戶、消費者或者有關社會組織反映質量問題較多的產品。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可以組織監督抽查。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的結果應當公布。
監督檢查應當防止重複。同一產品的監督檢驗數據或者檢驗結論,在同一檢驗周期內,應當作為有關部門監督檢查的共同依據。
第十條 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費,所費檢驗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撥款。
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和日常監督檢查所需的檢驗費用,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自治區對可能導致嚴重危害後果的產品以及用戶、消費者或者有關社會組織反映強烈的有質量問題的其他產品,可實行售前質量報檢制度。
售前質量報檢的具體制度和報檢產品目錄由自治區技術監督局同有關部門制訂,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在執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任務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有關證人,調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活動;
(二)查閱、複製有關的發票、帳冊、憑證、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可以用照相、錄音、錄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證明材料;
(三)進入產品生產、銷售場地和產品存放地檢查;
(四)對生產、銷售的有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予以先行登記保存,並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五)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處罰,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十三條 監督檢查人員在執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任務時,必須有兩人以上同時參加,並出示檢查證件。
監督檢查人員不得泄露生產者、銷售者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十四條 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對用戶、消費者就產品質量問題進行的舉報和申訴,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章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
第十五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國家或者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並頒發合格證書後,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
法律、行政法規對藥品、食品衛生、鍋爐壓力容器、進出口商品等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受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委派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時,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抽樣方法和數量抽取樣品。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向下達檢驗任務的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報送監督檢驗結果;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應當在接到檢驗結果之日起七日內將檢驗結果通知被檢驗方。被檢驗方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接到檢驗結果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下達檢驗任務的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申請復檢,復檢可以另行指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復檢結論為終局結論,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檢驗樣品在留樣期滿後,除檢驗損耗部分外,應當退還被檢驗方。
第十七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出具真實、準確和公正的檢驗數據和結論,不得偽造檢驗數據和結論。
第十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和檢驗的依據: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經備案的企業標準;
(三)產品標識中明示的內容、實物樣品、產品說明或者經濟契約中的質量約定等。
第四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十九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生產、銷售的產品,其質量、標識、包裝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條 生產者應當建立和健全質量檢驗制度,嚴格實行質量責任制,保證生產的產品質量符合產品標準。
第二十一條 銷售者應當加強質量管理工作,建立和健全質量責任制,嚴格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
第二十二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生產、銷售下列產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
(二)國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
(三)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的產品;
(四)過期、失效、變質的產品;
(五)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或者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的產品;
(六)偽造、冒用或者隱匿產地、廠名、廠址的產品;
(七)偽造、冒用認證標誌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以及生產許可證標記、條碼標記、產品標準號的產品;
(八)未標明或者偽造、塗改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限期使用產品;
(九)偽造、塗改產品質量合格證、質量檢驗報告等質量證明的產品。
第二十三條 產品質量達不到相應標準,但仍有使用價值並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產品,必須在產品或者包裝的顯著部位標明“處理品”、“等外品”等字樣後,方可降價銷售。
對產品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失去使用價值或者有害人身健康和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予以銷毀或者作必要的技術處理。
第二十四條 以代銷或者聯營等形式銷售產品的,代銷者或者聯行銷售者應當承擔與銷售者同樣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展銷會舉辦者、櫃檯出租者,對銷售的產品質量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五條 印刷者承接印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產品標識、名優標誌、認證標誌、條碼等質量標誌時,應當查驗相關的證明,不得印刷虛假的質量標誌,不得將印刷的質量標誌提供給非委託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 售出的產品在質量保證期限內,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或者不符合明示的產品標準或者不符合明示的產品質量狀況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屬於生產者、供貨方責任的,銷售者可以依法追償。
因產品缺陷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生產者、銷售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
(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三)銷售過期、失效、變質產品的;
(四)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的。
執行前款的罰款規定時,對於生產者、銷售者不如實提供發票、帳冊及有關資料使違法所得難以確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生產者、銷售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公開更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偽造、冒用或者隱匿產地、廠名、廠址的;
(二)偽造、冒用或者非法印製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以及生產許可證標記、條碼標記、產品標準號的;
(三)限期使用的產品,未標明或者偽造、塗改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四)生產、銷售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產品的;
(五)產品未附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或者偽造、塗改產品質量合格證、質量檢驗報告等質量證明的;
(六)以舊充新或者屬於處理品、等外品而未在顯著部位標明字樣進行銷售的。
執行前款的罰款規定時,對於生產者、銷售者不如實提供發票、帳冊及有關資料使違法所得難以確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未用中文標明產品名稱、生產廠名廠址,或者未按規定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分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條 生產、銷售下列產品之一,其包裝標識沒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說明的,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該產品總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罰款。
(一)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
(二)劇毒、危險、易碎、儲運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產品。
第三十一條 銷售者銷售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不履行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義務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該產品銷售價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未經考核合格,或者超越授權範圍,擅自進行產品質量檢驗並出具檢驗數據的,責令改正;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不按照標準和國家規定抽取樣品,或者不按照規定返還樣品的,責令改正”;
偽造檢驗數據或者檢驗結論的,責令更正,處以所收檢驗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的責任人員,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職責範圍決定。
對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銷售劣質產品的行為,按照誰先發現、誰查處的原則辦理。
法律、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包庇違法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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