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家禽屠宰管理辦法(2011年修正本)

《寧夏回族自治區家禽屠宰管理辦法(2011年修正本)》是寧夏回族自治區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家禽屠宰管理辦法(2011年修正本)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家禽屠宰管理辦法(2011年修正本)
(2004年12月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8號公布 2011年12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修正 2011年12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3號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對家禽屠宰活動加強管理,防止重大動物疫情傳播,保證家禽產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家禽屠宰及家禽產品加工、銷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家禽是指雞、鴨、鵝、鴿、鵪鶉、鴕鳥、火雞等。
第四條 自治區實行家禽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屠宰家禽,家庭自宰自食和用於宗教活動的除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家禽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農牧、工商、衛生、稅務、價格、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家禽屠宰活動的相關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對家禽屠宰活動進行監督管理,配合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做好家禽屠宰檢疫工作。
第六條 設立家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符合設定規劃。
  家禽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由自治區商務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有利流通、方便民眾的原則,會同農牧、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民族事務等有關部門擬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設立家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家禽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病害家禽及家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八條 家禽定點屠宰廠(場)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組織商務、農牧、環境保護、民族事務、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家禽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並依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經書面徵求自治區商務主管部門的意見後,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家禽定點屠宰廠(場)的書面決定。
  申請人在獲得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作出同意的書面決定後,方可開工建設屠宰廠(場)。
  屠宰廠(場)竣工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商務、農牧、環境保護、民族事務、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頒發家禽定點屠宰許可證書和家禽定點屠宰廠(場)標誌牌。
  申請人應當持家禽定點屠宰許可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九條 申請設立清真家禽定點屠宰廠(場),必須遵守自治區清真食品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清真食品準營證。
  清真家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加工家禽產品時,應當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不得加工非清真食品。
第十條 家禽屠宰的檢疫與監督,依照有關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家禽屠宰以及禽類製品的衛生檢驗與監督,依照有關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家禽屠宰環境保護與監督,依照有關環保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家禽,應當經家禽產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具有檢疫合格證明。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屠宰廠(場)屠宰的家禽按照動物檢疫規程依法進行檢疫,經檢疫合格的家禽產品,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檢疫合格證明,並對家禽產品加封檢疫合格標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家禽產品,不得出廠(場)。
第十二條 家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家禽屠宰同步進行,並對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及其處理情況進行登記。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家禽產品,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出具檢驗合格驗訖標誌,放行出廠(場);經檢驗不合格的家禽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由廠(場)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家禽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對家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運輸家禽產品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專用運載工具及容器。
第十四條 家禽定點屠宰廠(場)可以收購屠宰,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務,代宰加工服務費用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 家禽定點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銷售出廠(場)的家禽產品,應當採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六條 進入市場銷售的家禽產品,應當同時具備定點屠宰檢疫合格標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誌。
  餐飲業、集體一伙食單位和從事家禽產品加工的單位、個人,不得購進、加工非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家禽產品。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塗改、偽造家禽屠宰檢疫、檢驗證明、標誌,不得私自轉讓定點屠宰廠(場)標誌牌。
第十八條 屠宰執法監督檢查人員進行執法監督檢查應當出示執法證件。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感觀檢查、取樣化驗、查閱資料、詢問、查驗證件等監督檢查方式。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礙、拒絕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民族事務主管部門依照自治區清真食品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家有關屠宰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法律責任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商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在活禽交易市場屠宰家禽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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