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政發〔1996〕12號 1996年1月23日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清真食品管理暫行規定》等二十三件規章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2月29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解釋與適用:1996年1月23日發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對《寧夏回族自治區清真食品管理暫行規定》等23件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進行修訂。現將修改內容予以發布,並請按修改後的規章貫徹執行。
一、寧夏回族自治區清真食品管理暫行規定
(寧政發〔1995〕115號 1995年12月25日發布)
1、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七條和第八條第二款的,處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2、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九條和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3、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4、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寧夏回族自治區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管理規定
(寧政發〔1995〕50號 1995年6月9日發布)
1、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評價工作已經結束的,其評價結果無效,並處以500元至3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2、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評價工作已經結束的,其評價結果無效,並處以500元至3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三、寧夏回族自治區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辦法
(寧政發〔1994〕138號 1994年12月23日發布)
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除按下列情況處理外,處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的,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一)未經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擴大用地範圍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二)有關部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拒不交出土地的,責令交還土地;
(三)破壞土地資源及其附著資源的,責令限期治理。”
四、寧夏回族自治區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
(寧政發〔1995〕49號 1995年5月24日發布)
1、第五十六條修改為:“受讓方超過出讓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徵收出讓金20%以下的閒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須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2、第五十九條修改為:“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必須履行登記手續,超過規定期限不履行土地使用權登記的,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處理。”
3、原五十六條修改後作為第二十四條,其他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五、寧夏回族自治區鄉(鎮)村建設用地管理辦法
(寧政發〔1992〕59號 1992年6月17日發布)
第二十六條刪去。第二十七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其他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六、寧夏回族自治區制止以不正當價格行為牟取暴利規定
(寧政發〔1994〕102號 1994年9月7日發布)
第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以不正當價格行為或以不正當價格手段牟取暴利的行為,由物價檢查機關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價格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七、寧夏回族自治區醫療器械生產經營管理規定
(寧政發〔1994〕98號 1994年8月30日發布)
1、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修改後合併為第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的,由縣以上醫藥管理部門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2、刪去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其他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八、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貨物運輸契約管理辦法
(寧政發〔1990〕75號 1990年7月11日發布)
第二十八條刪去。其他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九、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貨物運輸搬運裝卸業管理辦法
(寧政發〔1992〕18號 1992年2月24日發布)
1、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野蠻裝卸,造成貨損的,除按規定賠償損失外,由運管機構處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2、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造成貨物損失的,由負責搬運裝卸的單位或個人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運管機構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3、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哄抬價格、濫收費用的,由物價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查處。”
4、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不按規定費率和期限繳納管理費的,由運管機構責令限期繳納,並按日發布加收應繳管理費5%的滯納金。”
十、寧夏回族自治區黃金生產管理暫行辦法
(寧政發〔1988〕65號 1988年6月15日發布)
1、第十九條修改為:“對無黃金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採金的,黃金生產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止,並依照國家礦產資源管理等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2、第二十條修改為:“對走私、倒賣、非法收購黃金的,應根據情節輕重,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沒收、罰款、吊銷採金證和營業執照,或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國家工作人員參與走私、倒賣黃金活動,為走私、倒賣黃金提供方便或利用工作之便盜竊黃金或半成品金的,依法懲處。”
3、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對違法收購、倒賣黃金礦石及非法存留黃金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有關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黃金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對存留的黃金礦產品強行收購或沒收;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十一、寧夏回族自治區植物檢疫實施辦法
(寧政發〔1984〕127號 1984年9月1日發布)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植物檢疫機構應當責令改正,可以處以100元至5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植物檢疫條例》規定辦理植物檢疫證書或者在報檢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二)偽造、塗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的;
(三)不按《植物檢疫條例》規定調運、隔離試種或者生產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
(四)擅自開拆植物、植物產品包裝,調換植物、植物產品,或者擅自改變植物、植物產品的規定用途的;
(五)違反《植物檢疫條例》規定,引起疫情擴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植物檢疫機構可以依法沒收非法所得。
對違反《植物檢疫條例》規定調運的植物和植物產品,植物檢疫機構依法予以封存、沒收、銷毀或者責令改變用途。銷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十二、寧夏回族自治區優良品種家畜家禽管理辦法
(寧政發〔1987〕57號 1987年7月22日發布)
第十五條修改為:“凡違反本辦法的,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不經批准擅自引進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畜禽品種的,由農牧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依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
(二)販賣本區禁引的畜禽品種的,出售不符合標準的種畜、種禽、種蛋和使用已淘汰的種公畜進行配種等以次充好、以假亂真的,或者有其它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規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罰。”
十三、寧夏回族自治區進境動物及其產品加工、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寧政發〔1994〕106號 1994年9月28日發布)
1、第十六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銀川動物檢疫所依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2、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動物及其產品進境,未辦理《許可證》的;
(二)進境動物、動物產品及其他檢疫物與實際不符的。
前款第二項所列行為,已取得檢疫單證的予以吊銷。”
3、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動物檢疫機關許可,擅自將進境動物、動物產品及其他檢疫物卸離運輸工具或者運遞的;
(二)擅自調離或者處理在指定隔離場中隔離的動物的;
(三)不接受對進境動物、動物產品的生產、加工、存放等過程實施檢疫監督的;
(四)擅自拋棄進境運輸工具上的泔水和動物性廢棄物的。”
4、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引起重大動物疫情的;
(二)偽造、變造、轉讓、變賣《許可證》的。”
5、第二十條刪去。
6、第二十一條刪去。
7、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四、寧夏回族自治區獸藥管理辦法
(寧政發〔1995〕110號 1995年12月20日發布)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也可以委託縣級以上獸藥飼料檢查機構處罰,必要時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銷售假獸藥的,沒收假獸藥和非法收入,處以非法收入三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依法責令該企業停產、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獸藥製劑許可證》。
(二)生產、銷售劣獸藥的,沒收劣獸藥和非法收入,根據情節,可處以非法收入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和後果嚴重的,可以依法責令該企業停產、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獸藥製劑許可證》。
(三)未取得《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獸藥製劑生產許可證》,擅自生產經營獸藥及配製製劑的,依法沒收全部獸藥和非法收入,處以非法收入三倍以下的罰款。”
十五、寧夏回族自治區統一票據、統一收據管理辦法
(寧政發〔1993〕52號 1993年5月28日發布)
第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提請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情節輕微或主動承認錯誤並及時改正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十六、寧夏回族自治區消毒管理辦法
(寧政發〔1995〕4號 1995年1月13日發布)
1、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生產消毒藥劑、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醫療、衛生用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2、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的消毒藥劑、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醫療、衛生用品的衛生質量,不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或產品使用超出審批限定範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3、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取得《消毒許可證》,擅自從事消毒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4、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消毒標識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十七、寧夏回族自治區有線電視管理規定
(寧政發〔1994〕85號 1994年8月8日發布)
1、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給予警告,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還可以建議直接責任人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2、另加一條為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可以處以警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依法吊銷許可證,並可以建議直接責任人所在單位對其對給予行政處分。”
3、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無《設計(安裝)許可證》、《共用天線系統設計(安裝)許可證》承攬有線電視工程設計或安裝施工業務的,除責令其停止設計、安裝、施工活動外,依法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4、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八、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
(寧政發〔1988〕73號 1988年6月29日發布)
第十八條修改為:“對違反本管理辦法,不顧辦學質量,濫發文憑,或以辦學為名非法牟利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頒布的《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十九、寧夏回族自治區社會用字管理規定
(寧政發〔1995〕51號 1995年6月9日發布)
第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一條規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罰款全部上繳本級財政。”
二十、寧夏回族自治區營利性遊樂活動管理暫行辦法
(寧政發〔1988〕39號 1988年3月30日發布)
第八條修改為:“對於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一、寧夏回族自治區汽車交易市場管理辦法
(寧政發〔1995〕86號 1995年10月11日發布)
第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二、寧夏回族自治區殯葬管理暫行規定
(寧政發〔1984〕82號 1984年6月11日發布)
1、第六條修改為:“對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2、第九條修改為:“各級殯葬管理部門,應當向葬於公墓的死者親屬收取管理費,所收管理費用於殯葬事業。對辦理喪事活動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三、寧夏回族自治區安排殘疾人按比例就業規定
(寧政發〔1996〕12號 1996年1月23日發布)
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侵犯殘疾職工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侵害程度,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殘疾職工造成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寧夏回族自治區清真食品管理暫行規定》等23件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