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修訂)

l996年2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10年10月1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修訂)
  • 頒布時間:2010年10月15日
  • 實施時間:2010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商品交易市場秩序,規範市場經營管理行為,促進市場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辦經營商品交易市場,從事市場內商品交易,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有固定商位和相應設施,有多個場內經營者入場經營,獨立、公開進行商品交易的固定場所。
本條例所稱市場開辦經營者,是指投資建設、經營市場或者受委託經營市場,通過出租市場場地和設施獲取租金,從事市場經營、服務和管理,依法代表市場進行民事活動的組織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內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商品交易的組織和個人。
第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場內商品交易應當遵守商業道德,遵循自願平等、公平競爭、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依法設立的市場的合法權益和正當交易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市場的場地和設施,不得非法干預市場的經營活動。
場內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市場開辦經營者不得非法干預場內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因市場開辦經營者、場內經營者的過錯,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場建設發展的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市場建設、管理和服務工作。鼓勵社會各方採取多種形式興辦各類市場。
第七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市場的名稱登記和監督管理部門。
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消防、衛生、商務、稅務、質監、物價、食品藥監、農牧、環保、文化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市場開辦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活躍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則,結合土地利用規劃、城鎮建設總體規劃,編制市場設定建設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市場規劃方案,合理確定網點布局、規模和功能;對市場建設進行政策性扶持,指導市場開辦經營者完成市場升級改造。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開辦市場。
第十條 開辦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和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場地、資金和倉儲、冷鏈等設施、設備;
(二)具備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衛生條件;
(三)有相應的服務管理機構和管理制度;
(四)設立市場的可行性論證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開辦市場應當進行市場名稱登記。市場名稱經核准登記後,市場開辦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申請辦理市場名稱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場名稱申請書、市場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土地、房產、設施使用的證明,市場布局平面圖;
(三)資金來源證明或者驗資證明;
(四)消防部門的批准檔案;
(五)市場的組織章程和其他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市場名稱登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市場名稱登記或者開業前應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其他審批手續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市場在投入使用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涉及消防安全、衛生、電梯等專項驗收的,由審批部門依法組織驗收。
第十五條 市場改建、擴建、合併、分立、遷移、歇業、關閉或者改變登記事項的,市場開辦經營者應當在作出變動決定或者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開業、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三章 市場經營管理
第十六條 市場開辦經營者經營管理市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在核准經營範圍內,開展市場招商活動;
(二)履行市場經營管理職責,負責市場保潔和經營設施、衛生設施、安全設施的建設、維護等工作,根據市場經營規模配備安全保衛人員和消防管理人員;
(三)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維護市場交易秩序;
(四)建立場內經營者管理檔案;
(五)不得為非法交易提供場地、倉儲、運輸等設施和條件;對場內經營者違法銷售商品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制止並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六)對市場進行委託經營管理的,委託方對受委託方的經營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市場開辦經營者應當為場內經營者、消費者提供下列服務:
(一)在市場顯著位置設立公告公示欄或者電子顯示屏,公布市場管理制度、管理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市場內商品的價格和商品質量檢測等情況;
(二)設定合格的復檢計量器具,並進行日常維護和管理;
(三)根據需要,為設立郵政、通訊、金融、保險和運輸等服務機構提供條件。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為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提供檢測服務條件。
第十八條 市場開辦經營者應當建立消費糾紛先行賠償制度。
向消費者先行賠償,應當由市場開辦經營者從場內經營者交納的場地、設施租金和其他相關服務費用中先行墊付。
第十九條 市場開辦經營者應當建立場內經營者信用記錄製度,每月定期在市場內公布,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章 市場商品交易
第二十條 場內經營者承租市場商鋪或者攤位,應當與市場開辦經營者簽訂書面契約。
第二十一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依法自主經營,有權拒絕亂收費和各種形式的攤派。
第二十二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遵守市場經營管理制度,自覺維護市場秩序。對場內管理秩序和安全隱患,有權向市場開辦經營者提出改進意見和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場內經營者銷售商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購貨銷貨台賬;
(二)對應當檢驗檢疫的商品,按照產品批次向供貨商索取檢驗報告;
(三)以“總代理”、“總經銷”、“特約經銷”、“廠家直銷”等名義進行經營的,持有授權證書或者相關證明材料;
(四)對應當檢測的商品,持有檢測合格證明;
(五)銷售國家實行專賣、專營和許可證管理的商品,持有相關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市場內的商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質量、計量、價格、環保、衛生、安全方面的規定,具有廠名、廠址、合格證等標識。
食品類等商品應當標註生產日期、有效期和保質期。
第二十五條 市場內商品交易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不規範或者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二)強買強賣,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合法的交易條件;
(三)壟斷貨源、囤積商品、相互串通操縱商品價格;
(四)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質量、性能、規格、技術標準上欺騙消費者;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交易行為。
第二十六條 市場內禁止銷售下列物品和商品:
(一)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和過期失效的商品;
(二)毒品、走私物品、贓物和來歷不明的物品;
(三)假冒偽劣以及質量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品;
(四)未按規定進行檢驗、檢疫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農副產品和有毒有害、腐爛變質的食品;
(五)國家實行許可證制度而未取得許可證的商品;
(六)淫穢、封建迷信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動植物及其製成品;
(八)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其他物品和商品。
第五章 市場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受理消費者投訴,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
對市場實行分級管理。市場的具體分級標準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市場內產品質量、產品標準化、計量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物價管理部門依法對市場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經營性收費、商品經營價格以及商品的明碼標價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負責市場的治安、消防管理,督促市場開辦經營者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條 工商、質監、衛生和食品藥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市場巡查制度,對市場商品質量、經營管理和場內交易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市場巡查的內容包括:
(一)市場開辦經營者和場內經營者的經營資格和服務、交易行為;
(二)受理消費者投訴,保護消費者權益;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查處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質監、衛生、食品藥監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市場開辦經營者信用記錄製度。
信用記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適時在主要媒體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四條 工商、質監、衛生和食品藥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市場預警管理制度。對市場開辦經營者和場內經營者,在市場經營管理和場內經營中情節輕微的違法行為,進行警示並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條 警示方式分為口頭警示、書面警示、公告警示。當場整改的,予以口頭警示;不能當場整改的,予以書面警示;對書面警示後,不予整改的,實施公告警示;對公告警示後未能及時整改,繼續從事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理。對在規定期限內整改完畢、檢查合格的,解除警示。
第三十六條 工商、安監、公安、農牧、衛生、食品藥監、質監和商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市場內重大安全事故、公共衛生事件以及其他突發性事件的市場應急工作預案。
市場開辦經營者應當制定市場應急工作預案,及時報告市場內發生的重大突發事件,並配合相關部門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七條 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市場內公示本部門投訴舉報電話、聯繫方式等信息,方便民眾投訴、舉報。
第三十八條 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或者投訴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回復舉報投訴人。
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投訴、舉報,應當先予受理,並在五日內轉送相關部門處理,同時通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市場開辦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許可權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開辦市場未進行市場名稱登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超出核准經營範圍開展市場招商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履行市場經營管理職責的,由工商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拒絕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建立場內經營者管理檔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為非法交易提供場地、倉儲和運輸等便利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全部運輸、倉儲收入,並處違法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設定或者設定不合格的復檢計量器具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建立消費糾紛先行賠償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建立場內經營者信用記錄製度或者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場內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至五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由若干商品經營者為便於民眾生產、生活消費而形成的城鄉早市、晚市、攤點區和集市等其他臨時性商品交易場所,由工商、城管等部門參照本條例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l996年2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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