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交易市場登記管理辦法

《商品交易市場登記管理辦法》意在加強對各類商品交易市場的管理,規範市場開辦行為,維護市場秩序制定本辦法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商品交易市場登記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 發布日期:1996-07-22
  • 生效日期:1996-07-22
基本信息,條例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發布文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4號
【發布日期】1996-07-22
【生效日期】1996-07-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54號)
《商品交易市場登記管理辦法》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局長 王眾孚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條例內容

商品交易市場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對各類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的管理,規範市場開辦行為,維護市場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有固定場所、設施,有若干經營者入場,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的消費品市場、生產資料市場的開辦、變更、註銷,應當依照本辦法辦理市場登記註冊。
第三條開辦市場應當從當地資源狀況、經濟結構、城鎮建設規劃和交通條件等實際情況出發,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
第四條市場登記管理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對各類市場的登記註冊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市場登記管理機關的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市場開辦單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市場登記註冊、履行開辦單位職責;
(二)審查市場開辦單位制定的市場規章制度;
(三)確定入場經營主體資格,並對其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四)查處違法違章行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五)建立市場登記檔案管理、年度檢驗和市場統計制度;
(六)行使國家規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六條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符合國家規定、經政府批准的單位,可以開辦市場。
第七條開辦市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開辦單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
(二)符合城鄉建設發展和市場布局總體規劃,具備相應的場地、設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開辦市場應當向市場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市場登記註冊。
單獨開辦市場的,由開辦單位申請登記註冊;聯合開辦市場的,由聯辦各方共同申請或委託其中一方申請登記註冊。
第九條開辦單位申請辦理市場登記註冊,必須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論證報告;
(三)土地、房屋所有或使用證明;
(四)當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准開辦市場的檔案;
(五)市場負責人的任用及身份證明;
(六)國家有特別規定的其他檔案或證明。
屬於聯合開辦市場的,應當同時提交聯辦各方共同簽署的協定書。
第十條市場登記管理機關對開辦單位提交的市場登記註冊申請檔案進行審查,並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準予登記註冊或不準予登記註冊的決定。
第十一條市場經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後,頒發《市場登記證》。
《市場登記證》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印製。
市場登記註冊事項包括:市場名稱、市場地址、市場負責人、開辦單位、上市商品範圍、商品交易方式(或市場組織形式)等。
第十二條《市場登記證》是市場依法開辦的憑證,除登記主管機關依照法定程式可以扣繳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扣繳、毀壞。《市場登記證》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
第十三條市場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市場名稱未經國務院批准,一律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國家”等字樣;市場冠以省、自治區、直轄市(不含)以上區域名稱的,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核批准;
市場冠以省、自治區、直轄市及其以下行政區劃名稱的核准許可權,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確定。市場名稱經核准登記後,在核准登記機關管轄的區域內享有專用權。
第十四條市場合併、遷移、分立、撤銷以及改變其他登記事項的,開辦單位應當持相關的批准檔案在三十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註銷手續。
第十五條經市場登記管理機關核准開辦、變更、註銷登記的市場,由登記機關統一組織發布公告。
第十六條市場開辦單位設立經營機構的,應當在辦理市場登記註冊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該機構的登記註冊。
企業法人單獨或聯合開辦市場的,除辦理市場登記註冊外,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增加經營範圍的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市場登記實行年度檢驗制度,市場開辦單位應當按照市場登記管理機關規定的時間提交年檢報告書。市場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所登記市場的主要事項進行審查。
第十八條市場開辦單位的主要職責是:
(一)建立健全內部管理組織和制度,承擔對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為經營者提供良好的經營場所及相關服務。
(二)建立切實可行的防火、防盜、衛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
(三)建立健全市場交易的規章制度;
(四)協助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入場經營主體資格進行審查,確保經營主體的合法性;
(五)接受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自覺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六)認真遵守市場登記年度檢驗和統計制度。
第十九條市場開辦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登記管理機關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不辦理市場登記註冊的,限期辦理;
逾期仍不辦理的,對開辦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開辦單位負責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市場登記證》的,由市場登記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使用兩個市場名稱或擅自使用其他市場名稱的,予以批評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不辦理變更、註銷登記的,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辦理企業登記的,按照企業登記的有關規定處理。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不按照規定進行年度檢驗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不履行開辦單位職責的,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扣繳《市場登記證》。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市場登記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市場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複議,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市場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必須秉公辦事、依法行使職權。
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產要素市場、文化市場參照本辦法進行登記。
國家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7月1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商品交易市場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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