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商品交易市場登記管理辦法

《濟南市商品交易市場登記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商品交易市場登記管理辦法
  • 地區:濟南市
  • 刊發日期: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 濟南市市長: 謝玉堂
內容,施行時間,

內容

濟南市市長 謝玉堂
第一條 為加強市場管理,維護正常的流通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市場是指有固定場所、設施,由經營者進場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的各類生活資料、生產資料市場。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辦市場,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濟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市各類市場登記管理的主管機關。
第五條 開辦市場應當從當地資源狀況、經濟結構、城鎮建設規劃和交通條件等實際情況出發,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
第六條 開辦市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等。
(二)具有相應的場地、設施,並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人員;
(三)符合城市建設規劃,不影響交通、市容;
(四)上市經營商品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開辦市場應向市場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單獨開辦市場的,由開辦單位申請登記;聯合開辦市場的,由聯辦各方共同申請或委託其中一方申請登記。
第八條 市場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市場名稱一般由行政區劃、經營地點、市場類型等部分組成,市場開辦單位在開辦市場前應當先向市場登記機關申請市場名稱。
市場登記機關自收到開辦單位申報的“市場名稱預先核准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決定,核准的發給《市場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市場開辦單位以市場登記機關核准的市場名稱報送審批,核准的市場名稱保留期為三個月。未經核准的市場名稱不準使用。
第九條 開辦單位申請辦理市場登記,須提交下列檔案:
(一)開辦市場申請報告;
(二)當地政府或主管部門批准開辦市場的檔案;
(三)開辦市場的可行性論證報告;
(四)市場建設的規劃、平面圖及其他相應資料;
(五)開辦市場的組織章程和管理機構;
(六)場地使用證明;
(七)屬聯辦市場的,還須提交聯辦協定書;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十條 市場登記的主要事項有:市場名稱、地址、面積、交易方式、上市商品範圍、開辦單位及負責人等。
第十一條 市場登記管理機關對開辦單位提交的登記申請檔案進行審查,並在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頒發《市場登記證》。
第十二條 市場開辦單位如在市場內設定經營性服務機構的,應在辦理市場登記後,按照國家企業法人登記的有關規定,申辦該經營服務機構的註冊登記。
第十三條 企業法人單位單獨或聯合開辦市場的,除辦理市場登記外,其營業執照還應按照國家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市場開辦單位的主要職責有:
(一)建立健全內部日常管理組織和制度,實現職責到位,責任到人,承擔對市場的日常管理及交易安全責任;
(二)建立切實可行的防火、防盜、衛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備專職人員及有關器材設備,確保市場安全穩定,環境優美,秩序井然;
(三)建立保證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保障進場交易的商品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等有關機關對進場經營監督管理,確保經營主體的合法性;
(五)積極配合市場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自覺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第十五條 市場開辦單位應按規定定期向市場登記管理機關報送市場統計資料。
第十六條 市場因遷移、合併、分立、撤銷等原因改變市場登記事項的,開辦單位應在作出變動決定之日起30日內到市場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註銷手續。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由市場登記管理機關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經登記,擅自開辦市場的,責令限期補辦登記手續或予以取締,並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二)在申辦市場登記時偽造證件,弄虛作假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市場登記證》。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可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執行處罰時,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收入上交同級財政。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複議條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在市場登記監督工作中必須依法行使職權。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生產要素市場的登記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濟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發布前已經開辦的各類市場,未辦登記手續的,應按本辦法的規定補辦登記手續。符合條件的,應予登記。

施行時間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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