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印發《水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的通知

農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印發《水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的通知在1996.11.27由農業部,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農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印發《水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農業部,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頒布時間:1996.11.27
  • 實施時間:1996.11.2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引導、規範水產品市場主體,加強水產品市場管理,維護市場秩序,促進漁業經濟協調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類水產品批發市場。市場開辦者和市場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 批發市場的交易必須體現“公開、公正、公平、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水產品批發市場實施行業指導和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水產品批發市場的交易行為實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水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條 以水產品為主要經營對象的批發市場,必須統一使用“水產品批發市場”的名稱。
第二章 批發市場的開辦、變更和終止
第七條 市場開辦依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交易市場登記管理辦法》進行。
第八條 設立水產品批發市場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批發市場的名稱和章程,批發市場章程必須載明下列事項:
1、市場名稱及場址;
2、經營範圍及市場規劃;
3、資金來源及投資方式;
4、法定代表人的產生程式和職責;
5、組織機構及其職責;
6、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
7、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二)符合地方的統一規劃和布局。批發市場選點要符合水產品批發市場總體規劃布局。批發市場在城市規劃和漁港規劃範圍內的,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漁港規劃的要求,服從規劃管理。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標準。
(三)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交易設施,如固定的場地、碼頭、冷藏、加工、運輸、結算、信息傳遞等設施,以及管理機構和其他條件。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國家重點水產品批發市場的設立,應當由市場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場開辦者向批發市場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
第十條 國家重點水產品批發市場在登記註冊後,由農業部和該省政府共同組織實施。國家重點水產品批發市場可由漁業、工商行政管理、衛生、公安、商檢、稅務、物價和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共同組成管理委員會,負責協調市場建設和運行中的重大問題。管理委員會不得參與市場經營。
第十一條 地方水產品批發市場在登記註冊後,其管理形式可以參照國家重點水產品批發市場的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二條 市場分立、合併、停業、遷移或者其他重要事項的變更,必須經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的市場審批部門核准,權利、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第十三條 市場因下列原因之一終止:
(一)批發市場提出申請,經原批准的政府同意後註銷登記;
(二)依法被撤銷;
(三)依法宣告破產;
(四)其他合法終止。
第十四條 批發市場終止後,應當依法成立資產清算組織,清算其資產及債權債務。
第三章 交易與管理
第十五條 進入水產品批發市場的貨物,必須在政府批准該市場經辦的批發業務範圍之內。進入市場的貨物必須符合衛生、漁政部門的規定;腐壞變質、有毒及其他有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貨物,違法捕獲的水產品,不得進入市場。
第十六條 批發交易必須保證公正、合理、嚴禁壟斷。
(一)批發交易一般應當以拍賣或者投標方式進行。但形不成拍賣或者投標條件的,也可以採取議價銷售或者定價銷售方式。登場貨物較多,以拍賣或者投標方式批發後剩餘的物品,也可以採取議價銷售方式。
(二)市場開辦者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在批發市場內對其經營範圍內的貨物有買賣行為。
(三)批發交易開始前,應當公布上一日各主要貨物成交的價格,並公布當日到貨情況,包括各種貨物的品名、數量及供貨人。
第十七條 市場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交納市場管理費,並依法納稅。
第十八條 批發市場應當組建相應的結算系統。貨物成交後,由市場委派的專職人員開具銷售貨款票,其內容應當包括貨物品名、數量、單價、貨款總額、供貨人、買貨人等項,由買貨人持票到市場財務結算處辦理貨款結算手續,並交納費、稅後,憑票取貨。
第十九條 各批發市場應當制定本市場交易規則及市場工作人員職責,公布於眾,並對本市場工作人員定期考核,徵求買賣雙方對改進市場服務管理工作及對工作人員的意見。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批發市場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商品交易市場登記管理辦法》,未經審批、核准登記或者未按規定程式申請、審批、核准登記,擅自開辦批發市場;
(二)登記時弄虛作假或者不按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的;
(三)批發出售變質水產品或者以次充好,以少充多的;
(四)批發出售國家禁止上市的水產品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的;
(五)其他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批發市場管理人員違紀的,由主管部門根據情節予以從嚴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發布後,原有批發市場必須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指的“國家重點水產品批發市場”,是指中央參與投資建設的水產品批發市場。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指的“地方水產品批發市場”,是指國家重點水產品批發市場以外的批發市場。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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