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8月2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 市政府令第175號已作部分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商品交易市場的管理,規範市場
交易行為,維護正常的流通秩序,保護市場舉辦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交易市場,是指依法登記設立,有相應的設施和管理服務機構,有多個
經營者入場獨立從事商品交易的場所(以下簡稱市場)
第三條
公安、稅務、物價、規劃、技術監督、衛生、市容環衛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對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市場的舉辦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將市場的建設納入社會發展計畫和城市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合理布局,防止盲目重複建設市場。
第六條 凡在本市市區範圍內舉辦市場(包括新建、擴建、改建)的單位,必須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舉辦。
個人不得舉辦市場或承包、租賃市場。
嚴禁占用城市道路新建市場。
第七條 舉辦市場應符合下列條件:(一)符合城市建設規劃和市場總體布局規劃;(二)有固定的場所、設施和相應的資金;(三)有相應的管理服務機構、管理服務人員和管理措施;(四)具備必要的交通、通訊條件和符合治安、消防、環保、衛生、市容環衛的要求;(五)上市商品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舉辦市場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市場登記註冊。單獨舉辦的,由舉辦者申請登記註冊;聯合舉辦的,由聯合各方共同委託其中一方申請登記註冊。
未經登記註冊,不得舉辦市場。
第九條 舉辦者申請辦理市場登記註冊,須提交下列檔案:(一)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批准舉辦市場的檔案;(二)市場舉辦者身份證明和申請報告;(三)舉辦市場的可行性分析報告;(四)驗資證明;(五)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和使用權證;(六)市場建設規劃總圖和布局圖;(七)聯合舉辦的,應提交聯合各方簽署的協定書;(八)應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舉辦市場需進行基本建設(包括擴建、改建)的,先按基建項目審批許可權和基建程式辦理審批手續後,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註冊登記或變更登記。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接到舉辦者辦理市場登記申請後,應對各種申請檔案進行審核,在3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開辦條件的,發給《市場籌建許可證》;不符合舉辦條件的,應及時通知申請人。
市場舉辦者應使用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的市場名稱,禁止使用其他市場名稱。
第十一條 市場舉辦者完成市場建設投資總額50%以上工程量的,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核同意,方可對外招商,發布招商廣告。對外招商所收取的款項,在市場建設項目完成前必須專戶儲存,專款用於市場建設,並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
市場舉辦者需對外發布招商廣告的,除必須符合廣告管理的有關規定外,還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其對外招商的檔案。廣告發布者在承接招商廣告時,必須查驗上述證明;無上述證明的,一律不得對外發布廣告。
第十二條 市場舉辦者不得以欺詐的方法對外發布不符合事實的廣告,以矇騙經營者。
第十三條 市場建設完成後,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規劃、市容環衛、公安等有關部門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給《市場登記證》,方可正式對外營業。
第十四條 《市場籌建許可證》和《市場登記證》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法定程式可以扣繳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扣繳。《市場籌建許可證》和《市場登記記》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
第十五條 因改建、擴建、合併、遷移、分立、撤銷等原因改變市場登記事項的,市場舉辦者應當在批准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註銷手續。
第十六條 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舉辦、變更、註銷登記的市場,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統一組織發布公告。
第十七條 市場登記實行年度檢驗制度。市場舉辦者應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規定的時間提交年檢報告書,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對所登記市場的主要事項進行審查。
第三章 市場舉辦者
第十八條 市場舉辦者應與經營者簽訂使用場所、設施的契約,明確地的面積、租賃期限、租金、違約責任、糾紛解決方式以及雙方其他權利義務,並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統一制訂的契約文本。
市場舉辦者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並認真履行市場管理職責。
第十九條 市場舉辦者應履行以下職責:(一)提供交易場地,負責市場經營設施和安全設施的建設、維修;(二)全面負責市場內部的市容環境、衛生、治安、消防等管理工作,並承擔相應的責任;(三)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和管理機構,監督經營者依法經營,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四)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和實施市場交易活動規則,並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五)在市場內顯著位置設立投訴站,公布市場交易規則和服務公約,設定專門機構和配備專門工作人員,負責處理投訴事宜;(六)監督經營者在市場指定攤位內進行交易,負責取締場內流動兜售和場外交易。
第二十條 市場舉辦者應接受工商行政、市容環衛、公安消防等部門對市場管理的監督,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送有關統計資料,不得拒報、虛報、瞞報。
第二十一條 市場舉辦者應加強對進場商品的質量監督,對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應及時予以制止,並積極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查處工作。
第二十二條 市場舉辦者應切實搞好市場的市容環衛工作,落實專門人員做好衛生保潔工作;市場舉辦者應認真維護市場秩序,加強對進出車輛的管理。
第二十三條 因經營者的原因而造成消費者或他人損失的,市場舉辦者應督促經營者賠償消費者或他人的損失。因舉辦者疏於管理原因,使經營者無法履行賠償責任的,由舉辦者負責賠償。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在依法進行經營活動中,因市場舉辦者的原因而造成經營者損失的,市場舉辦者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有關規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進場交易證的,市場舉辦者應依法與其終止契約,經營者所交的費用不予退還。
第二十六條 市場舉辦者應組織經營者開展創建"文明市場"的活動,經營者應積極予以配合。
第四章 市場經營者
第二十七條 已獲得市場內固定場地、設施使用權的經營者,必須按規定向市場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和進場交易證。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接到申請人要求進場交易的申請後,應在15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營業執照和進場交易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商品的,還須按規定領取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守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市場內的各項規章制度及經營管理規定,服從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公安、稅務、物價等部門的管理。
經營者應按規定依法納稅,並交納市場管理費。
第二十九條 在市場內禁止下列行為:(一)欺行霸市、哄抬物價、強買強賣、騙買騙賣;(二)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或者利用計量器具弄虛作假、缺尺少秤;(三)摻雜使假、以次充好;(四)經營法律、法規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禁止經營的物品;(五)違反市容環衛、消防、物價、衛生防疫等管理規定的;(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經營者應根據核定的經營範圍在核定的攤位上經營,並在顯著位置懸掛證、照,不得在市場內隨意設攤或流動經營。經營者應按照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對經營的商品實行明碼標價。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之間的大宗交易,應當簽訂書面契約。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對銷售的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經營者出售商品時,必須向商品購買者出具購貨憑證。經營者出售國家規定必須實行"三包"的商品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和進場交易證,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轉讓攤位。確需出租、出借、轉讓攤位的,應經舉辦者書面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需停止經營活動的,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繳銷營業執照和進場交易證。
經營者領取營業執照和進場交易證後,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連續6個月自行停業的,舉辦者可收回攤位,並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進場交易證、註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的營業執照、進場交易證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扣留或吊銷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吊銷。
第五章 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履行下列職責:(一)審核並辦理市場登記手續和進場交易證的核發登記;(二)審查舉辦者制定的市場交易規則和規章制度,並督促舉辦者履行自己的職責;(三)監督經營者的
經營行為,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四)組織舉辦者和經營者創建文明市場;(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根據市場管理需要,設定相應的監督管理機構或配備專職市場監督管理人員。
第三十七條 各有關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範圍,對市場管理進行監督。
第三十八條 市場管理費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
第三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市場違法經營案件時,可依法詢問有關人員,查閱有關經營憑證,檢查違法商品,必要時可依法查扣有關財物。
行政執法人員在市場內進行檢查時,應出示檢查證件;對未出示檢查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四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市場的經營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市場舉辦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一)未經登記註冊擅自舉辦市場的,予以取締,並對舉辦者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對舉辦單位負責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進場經營者造成經濟損失的,市場舉辦者應承擔賠償責任。(二)擅自使用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的市場名稱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期滿仍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三)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批同意擅自對外招商的,責令立即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四)市場未經驗收合格擅自對外營業的,責令立即改正,補辦手續,並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五)為申請開辦市場而偽造證件、弄虛作假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市場登記證》。(六)不按規定辦理變更、註銷登記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七)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市場登記證》的,給予警告,並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八)不按規定進行市場登記年度檢驗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九)未認真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的,給予警告,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領取進場交易證進入市場交易的,責令限期補辦,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不懸掛證、照,在市場內隨意設攤或流動經營的,責令立即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出租、出借、轉讓進場交易證或擅自出租、出借、轉讓攤位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屢教不改或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亮牌警告、責令停業整頓、吊銷進場交易證。
第四十三條 市場舉辦者、經營者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按規定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農副產品集貿市場的管理,按照《杭州市農副產品集貿市場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套用中的具體業務問題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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