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汽車交易市場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汽車交易市場管理辦法》是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1995年10月11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汽車交易市場管理辦法
  • 法規類別:地方性法規
  • 適用地區:寧夏回族自治區
  • 發布文號:寧政發[1995]86號
  • 生效日期:1995-10-11
檔案來源
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發布
《寧夏回族自治區汽車交易市場管理辦法》的通知
(寧政發[1995]86號1995年10月11日)
各行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汽車交易市場管理辦法》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汽車交易市場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汽車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規範汽車交易行為,保護合法經營,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汽車、舊機動車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汽車,是指各種載重汽車、工具車、旅行車、大中型客車、吉普車、小轎車及各種專用汽車和特種汽車。本辦法所稱舊機動車,是指舊汽車、舊拖拉機、舊機車。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負責汽車、舊機動車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監督管理。
第五條開展汽車經營業務,必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建立小轎車生產廠經銷網點(含吉普車及變型車,下同),必須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國家計委批准。
第六條開辦汽車交易市場,應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市場登記證》。
第七條開辦舊機動車交易市場或交易點,必須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憑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印章刻制通知書》,刻制“機動車輛交易管理專用印章”。
第八條禁止下列汽車、舊機動車交易:
(一)走私和無進口證明的;
(二)拼裝的;
(三)發生交通事故未處理結案的;
(四)來源不明和手續不齊備的;
(五)國家規定不準生產和銷售的;
(六)報廢車輛。
第九條汽車、舊機動車交易的發貨票,或以串換、抵債等形式發生產權轉移的憑證,均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驗證蓋章。
(一)進口汽車(含舊汽車),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驗證蓋章;
(二)國產新汽車,由交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驗證蓋章;
(三)舊機動車,由設立交易市場或交易點的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驗證蓋章。
各級財政部門對行政、事業單位以國有資產管理收回、調撥、價撥的舊機動車除外。
第十條舊機動車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或農機監理部門審驗合格後,方可進入舊機動車交易市場。
第十一條二次交易新、舊車的劃分:汽車、大中型拖拉機、手扶拖拉機、機車從初次入戶時間算起,使用一年以內為新車,使用一年以上為舊車。
第十二條自治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申領牌證的進口汽車、機車,必須核查《貨物進口證明書》等有關證件,並會同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海關,建立對進口汽車、機車有關證件鑑別和抽查覆核制度,打擊汽車走私違法活動。
第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自治區市場登記管理的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車輛和銷貨款,視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至2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經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驗證蓋章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農機監理部門不發牌照,不予辦理初次登記或過戶手續。
第十七條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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