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技術市場促進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技術市場促進條例》旨在促進技術市場發展,推動技術轉移和科技成果轉化及保障技術交易當事人合法權益;1995年10月1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共六章三十四條,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技術市場促進條例
  • 發布機關:寧夏人大常委會 
  • 通過時間:1995年10月19日 
  • 實施時間:2021年1月1日 
條例通過,條例全文,

條例通過

寧夏回族自治區技術市場促進條例
1995年10月1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9年3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等18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20年11月2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技術市場發展,推動技術轉移和科技成果轉化,保障技術交易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交易、技術交易服務以及其他與技術市場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技術市場,是指各類技術交易場所、服務機構和技術成果生產、交換、流通等關係的總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技術市場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財政投入,保障技術市場促進工作相關經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技術市場促進工作協調機制,加強統籌規劃、協調指導、督促檢查和經驗推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運用東西部科技合作和國際科技合作機制,推動以需求為導向、以企業為主體的技術協同創新和技術成果套用推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發展公平競爭、規範有序的技術市場,引導建立專業化、社會化、網路化市場服務體系。
  第七條 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負責技術市場促進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農村、商務、市場監管、稅務等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技術市場促進工作。
第二章 技術交易與服務
  第八條 技術交易包括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許可、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等。
  技術交易服務包括技術交易場所服務、經紀服務、評估服務和信息服務等。
  第九條 技術交易和技術交易服務不受地區、行業、隸屬關係和專業範圍限制。
  第十條 技術交易當事人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過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或者個人進行交易。
  技術交易活動可以通過技術市場、技術交易會、技術信息發布會、科技成果常態化路演等途徑,採取技術承包、技術入股、技術引進等方式進行。
  第十一條 技術轉讓契約的讓與人和技術許可契約的許可人應當是所提供技術的合法擁有者,並保證所提供的技術完整、無誤、有效,能夠達到約定的目標。
  第十二條 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或者技術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提供的技術信息應當真實合法,並按照約定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協助技術契約的履行。
  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和國家實行許可證制度的技術進入技術市場,以及向境外出口技術或者向外商投資企業轉讓或許可技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可以成立行業組織,制定行業服務規範,加強誠信體系建設和行業自律管理,開展職業培訓,提高執業能力。
  鼓勵行業組織和民間資本投資建設專業性技術市場,採用市場化方式提供技術論證、技術評估、技術經紀、技術招標代理等服務。
  第十四條 自治區推動發展線上線下相融合的新型技術交易市場,套用“網際網路+”、大數據、雲計算等先進技術,為技術交易當事人提供交易條件,推動跨區域、跨境技術轉移,促進優質科技成果在自治區內轉化。
  第十五條 支持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等事業單位發揮人才、設施、技術優勢,建立市場化、專業化的技術轉移機構,促進技術交易。
  支持國內外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和技術轉移機構在自治區內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發展農村技術市場,推廣新品種、新技術、新設備、新材料,促進農村新型創新創業載體發展和科技成果轉移轉化。
  鼓勵農業研究開發機構和試驗推廣單位、中介機構為現代農業生產提供產前、產中、產后綜合配套技術服務,促進先進技術成果轉移轉化。
第三章 技術契約認定登記
  第十七條 自治區實行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制度。
  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工作。
  第十八條 技術契約的當事人依法訂立技術契約後,可以在契約有效期內,持完整的書面契約文本及相關附屬檔案,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認定登記。
  技術契約認定登記後,可以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相關稅收、信貸和獎勵等優惠政策。
  第十九條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技術開發類項目,符合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條件的,應當進行認定登記。
  利用社會資金完成的科技成果進行交易的,鼓勵進行技術契約認定登記。
  第二十條 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技術契約和有關材料進行認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出具技術契約登記證明;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答覆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技術契約認定登記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一條 對大額技術契約或者存在爭議的技術契約,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聯合有關部門進行認定。
  第二十二條 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機構對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契約,應當採取措施保守秘密。
  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了保密義務的,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機構應當保守有關技術秘密。
  第二十三條 已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變更、轉讓、解除或者依法被撤銷、確認無效的,技術契約當事人應當及時向技術契約認定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四章 保障與激勵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促進技術要素和資本要素融合發展,綜合運用創業投資引導基金、智慧財產權證券化、科技保險等方式推動技術成果資本化。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科技後補助和創新券等方式,鼓勵園區、企業、技術創新聯盟、社會組織等引進國內外先進科技成果,開展科技成果常態化路演,推動重點行業和關鍵領域技術轉移和科技成果轉化。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技術交易後補助、風險補償等方式,引導支持企業開展技術創新、技術投融資、智慧財產權運營等,提高企業創新能力。
  支持企業引進區內外科技創新人才,開展技術開發、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活動。
  第二十七條 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認定登記的技術契約成交額等情況,對技術契約當事人以及促成交易的中介方給予獎補。
  第二十八條 技術轉讓契約的受讓人或者技術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可以憑技術契約認定登記證明,從實施技術契約項目後三年中最高一年的稅後利潤中按照適當比例一次性提取一定金額,用於獎勵作出貢獻的有關人員。
  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設立的技術轉移機構可以憑技術契約認定登記證明,從技術交易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於機構能力建設和獎勵有關人員。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科技、教育等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專業技術職務評聘制度,將技術轉移轉化成效作為專業技術職稱的評聘條件,設立技術轉移專業崗位,為技術轉移人員拓寬晉升途徑。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有利於技術市場發展的考核激勵機制,對促進技術交易和服務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技術契約當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以不正當手段騙取技術契約認定登記的,由科學技術主管部門予以撤銷登記,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享受優惠政策的,由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會同稅務等有關部門予以處理。
  第三十二條 技術轉讓契約的讓與人、技術許可契約的許可人、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和個人在技術交易活動中提供的技術信息不真實的,由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技術市場促進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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