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創業與就業促進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創業與就業促進條例是一則地方法規,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創業與就業促進條例
  • 地點:寧夏回族自治區
  • 類型:條例
  • 範圍:創業與就業
  • 施行時間:2009.7.1
概要,內容,

概要

寧夏回族自治區創業與就業促進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五十七號,《寧夏回族自治區創業與就業促進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9年5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9年5月27日。

內容

寧夏回族自治區創業與就業促進條例
(2009年5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創業和就業,以創業帶動就業,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促進創業和就業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貫徹國家就業政策,實行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統籌城鄉就業,多渠道擴大就業,以創業帶動就業,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場創業和就業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創業和擴大就業作為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目標,完善創業和就業政策,統籌協調創業和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創造公平的創業和就業環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促進創業和就業工作。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教育、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促進創業和就業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工商聯、殘聯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協助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促進創業和就業工作,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勞動權利。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勞動者自主創業,有關部門應當簡化立項、審批、辦證等程式,提高辦事效率,為勞動者自主創業提供便利。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創業發展資金和就業專項資金。
創業發展資金用於創業的貸款擔保基金、貸款貼息、創業培訓補貼、創業服務補貼以及創業獎勵等。
就業專項資金用於職業介紹、職業培訓、公益性崗位、職業技能鑑定、特定就業政策和社會保險等的補貼,小額貸款擔保基金和微利項目的貸款貼息,以及扶持公共就業服務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和虛報、冒領創業發展資金或者就業專項資金。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創業項目評估和推介制度。建立創業項目庫,定期發布創業項目信息,為勞動者創業提供服務。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安排建設適宜勞動者創業的創業園區、街區等創業基地,搞好基礎設施及配套設施建設。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金融機構、保險機構為創業者提供信貸、保險,鼓勵區內外民營資本進入擔保行業,發展多種出資方式的擔保機構,為創業者貸款提供擔保服務。
第十一條 大中專畢業生、復退軍人、就業困難人員等城鄉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的,享受國家和自治區的稅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等優惠政策,並按規定給予貸款貼息扶持。
第三章 服務和管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建立健全城鄉創業和就業公共服務體系,設立創業和就業公共服務機構,服務網點應當覆蓋鄉鎮和城市街道、社區。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創業和就業公共服務工作的指導和管理。
第十三條 創業和就業公共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創業和就業信息管理服務系統,設立創業和就業服務熱線,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創業和就業服務。
第十四條 創業和就業公共服務機構按照國家規定免費為勞動者提供以下服務:
(一)創業就業政策法規諮詢;
(二)創業項目推介;
(三)創業指導、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服務;
(四)職業供求信息、市場工資指導價位和職業培訓信息發布;
(五)公益性就業崗位信息;
(六)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就業援助;
(七)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等事務;
(八)為符合條件的創業者和中小企業提供小額貸款擔保服務;
(九)其他創業和就業公共服務。
第十五條 創業和就業公共服務機構可以根據用人單位委託提供檔案代管、代理招聘、跨地區人員招聘、勞動保障事務代理等服務。
第十六條 鼓勵具備條件的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成立職業中介機構,開展職業介紹服務。
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中介機構的管理,提高職業中介服務的質量。
第十七條 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開展業務必備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不少於三萬元的開辦資金;
(三)有三名以上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單位或個人申請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和相關證明資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職業介紹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依法許可的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未經依法許可和登記的機構,不得從事職業中介活動。
第十九條 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顯著位置公示許可證照、服務範圍、收費依據、標準和監管部門的投訴、舉報監督電話,接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力轉移就業管理,做好轉出地和轉入地的信息溝通、政策協調、權益保障工作;支持和指導勞務中介組織、勞務派遣單位做好外出就業人員的培訓、服務和維權工作。
第二十一條 實施人力資源調查統計和就業、失業登記制度,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失業預警制度,制訂失業調控預案,實施失業預防、調節和控制。
第四章 創業和就業培訓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職業教育和培訓工作,建立適應市場需求、結構合理、形式多樣、自主發展的現代職業教育培訓體系,加強城鄉職業教育師資、實訓基地等建設。
第二十四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依法設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開展職業技能培訓。
各類職業培訓機構應當依法開展職業技能和職業資格培訓活動,增強培訓的針對性和實用性,提高培訓質量。
鼓勵各類培訓機構按照企業用工需求,開展定向、訂單培訓,為企業提供適用人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城鎮登記失業人員以及進城務工的農村勞動者參加就業培訓的,給予一次性就業培訓補貼。
第二十五條 普通高校和職業技術院校應當加強創業課程設定和師資配備,開展創業培訓和創業實訓,提高學生的創業和就業能力。
職業技術院校對接受正規職業技術教育培訓的初、高中畢業生,應當設立助學金或者協助學生申請助學補貼、助學貸款,幫助家庭困難學生完成職業教育。
第二十六條 企業應當建立職工培訓制度,按照國家規定足額提取職工教育培訓經費,有計畫地對職工進行崗前培訓、在職培訓,提高職工技能素質,實現穩定就業;對企業富餘人員應當開展轉崗培訓,為其實現再就業提供條件。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行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加強勞動者職業技能鑑定和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評定考核工作,為勞動者創業和就業創造有利條件。
鼓勵進城創業和就業的農村勞動者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獲取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第五章 就業援助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投資開發公益性崗位,安排就業困難人員就業,並依照國家規定給予崗位補貼。就業困難人員的具體範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鼓勵社會各界通過開展有針對性的就業援助活動,幫助就業困難人員實現就業。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事業單位應當開發下列公益性崗位,幫助就業困難人員實現就業: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設施的管理、維護所需崗位;
(二)政府及其部門組織社會公益活動所需崗位;
(三)機關、事業單位的工勤服務崗位;
(四)街道、鄉鎮、社區開發的便民、利民服務崗位;
(五)政府及其部門開發的其他適合就業困難人員就業的崗位。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零就業家庭就業專項援助制度,保證零就業家庭至少有一人實現就業。
第三十條 企業新招就業困難人員並與其簽訂一年以上期限勞動契約,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政府在相應期限內按實際新招人數給予社會保險補貼和崗位補貼,並可以享受貸款擔保和貼息。
社會保險補貼和崗位補貼期限,除對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人員可延長至退休外,其餘人員不超過三年。
第三十一條 利用企業的非主業資產、閒置資產和關閉破產企業的有效資產,改制創辦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法人經濟實體,安置企業富餘人員或者就業困難人員達到百分之三十以上,與其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契約,並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三年內免徵地方分享部分企業所得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進城就業的農村勞動者和就業困難人員較為集中的用人單位實施工資支付監控制度,保證用人單位執行工資制度和按時足額發放工資。對有拖欠工資行為的單位,強制其在開戶銀行按期預存工資保證金,實行專戶管理。
第三十三條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和行業協會應當做好對進城就業的農村勞動者和就業困難人員的法律服務工作。對申請支付勞動報酬、工傷賠償及其他社會保險賠償的,及時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建立促進創業和就業目標責任制和監督考核制度,按照促進創業和就業目標責任制的要求,對所屬的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進行考核和監督。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創業資金和就業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創業和就業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公開舉報投訴電話和電子信箱,受理舉報、投訴,並及時予以核實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行政機關或者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截留、擠占、挪用和虛報、冒領創業發展資金或者就業專項資金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追回有關資金,對單位給予警告,並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給予警告,並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不實施政府有關促進創業和就業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二)對投訴舉報推諉、拖延或者對侵犯勞動者創業和就業權益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單位不履行監控職責的;
(四)虛報促進創業和就業考核指標的;
(五)不履行失業預警職責的;
(六)不依法履行促進創業和就業工作職責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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