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中小企業促進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小企業促進條例》經寧夏回族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表決通過。

2022年4月1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在銀川召開,會議表決通過了該條例。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

條例發布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1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22年4月18日通過,修訂後為《寧夏回族自治區中小企業促進條例》,現予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4月18日

條例全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小企業促進條例
(2010年7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2年4月1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財稅支持
  第三章 融資促進
  第四章 創業扶持
  第五章 創新支持
  第六章 市場開拓
  第七章 服務措施
  第八章 權益保護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最佳化中小企業經營環境,保障中小企業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支持中小企業創業創新,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依法設立的,人員規模、經營規模相對較小的企業,包括中型企業、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
  中型企業、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的劃分標準,依據國務院批准的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確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畫,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促進工作協調機制,統籌規劃和綜合協調中小企業促進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對中小企業促進工作進行指導服務、綜合協調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地區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實施中小企業統計監測制度,加強對中小企業的統計調查和監測分析,定期發布有關信息。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中小企業信用信息制度,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機制,實現中小企業信用信息查詢、交流和共享的社會化。
  第七條 中小企業應當依法經營,遵守社會公德和行業規範,恪守誠實信用,不得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 對在推動經濟發展、科技創新、大眾創業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取得顯著成效的中小企業和企業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財稅支持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重點用於中小企業轉型升級、創業創新、公共服務體系和融資服務體系建設等。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應當向小型微型企業傾斜,資金管理使用應當公開、透明,實行預算績效管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
  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政府投資基金,可以用於引導和帶動社會資金支持初創期、成長期的中小企業發展。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小型微型企業應繳納的稅收中地方分享部分予以減征或者免徵。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稅務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稅費優惠政策,指導和幫助減輕中小企業稅費負擔。
第三章 融資促進
  第十三條 支持、引導銀行業金融機構單列普惠型小微企業信貸計畫,增加中小企業的融資規模和比重,開發、提供適合中小企業特點的金融產品和服務;對信用良好、發展穩定的中小企業,在貸款擔保、續貸、審批等方面給予便捷服務。
  第十四條 鼓勵金融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以訂單、應收賬款、智慧財產權、存貨、機器設備等為擔保品的擔保融資。
  中小企業以應收賬款擔保融資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應當自中小企業提出確權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支持中小企業融資。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發展政府支持的融資擔保公司,建立政府、金融機構、融資擔保公司合作機制,為小型微型企業擴大融資擔保規模並保持較低的費率水平。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中小企業上市融資,建立上市後備企業資源庫,引導專業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上市掛牌、股權融資、發行債券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中小企業融資綜合信用服務平台。金融機構共享中小企業註冊登記、行政許可、行政處罰以及納稅、社保、水電煤氣等信用信息,為中小企業提供融資服務。
第四章 創業扶持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商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為創業人員免費提供政策諮詢、創業指導、創業培訓等公共服務。
  第十九條 高等學校畢業生、退役軍人、失業人員、殘疾人員等創辦小型微型企業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和收費減免;符合創業擔保貸款申請條件的,可以向所在地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申請創業擔保貸款。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國土空間規劃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設施,為中小企業獲得生產經營場所提供便利。允許中小企業在國家規定期限內分期繳納土地出讓價款。
  支持相關單位利用閒置的樓宇、老舊工業廠房、過剩商業地產等建設標準廠房、城市商業綜合體,為創業者提供低成本生產經營場所。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建設小型微型企業創業創新基地、孵化基地和眾創空間等創業創新載體,並在場所用地、基礎設施、公共管理服務等方面予以稅費減免和資金支持,降低小型微型企業初創成本。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全面推行“證照分離”改革,對所有涉企經營許可事項採取直接取消審批、審批改備案、實行告知承諾、最佳化審批服務等方式,實施分類行政審批制度改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稅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商務等有關部門,對設立後未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無債權債務的中小企業,按照簡易程式辦理企業註銷登記。
第五章 創新支持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鼓勵中小企業開展技術、產品、工藝、管理和商業模式等創新,支持中小企業向專精特新方向發展。
  對中小企業實施數位化、網路化、智慧型化改造升級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資金支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發展高新技術產業,推動中小企業科技創新,為中小企業科技進步和科技成果轉化提供基礎條件和公共服務,培育科技型中小企業。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與高校、科研機構合作建立或者自主建立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等科技創新平台,開展關鍵技術聯合攻關,促進中小企業創新發展。
  利用財政資金購買、建設的大型科學儀器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向中小企業提供共享服務。
  第二十六條 中小企業參與或者主導制定或者修訂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團體標準的,可以申請技術指導和資金支持。
  第二十七條 鼓勵中小企業加大智慧財產權的投入,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管理體系,開發擁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技術和產品,提升保護和運用智慧財產權的能力。
  中小企業獲得發明專利、地理標誌、馳名商標或者取得管理體系認證、產品認證等,可以申請資金支持。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為中小企業提供智慧財產權信息諮詢、信息利用培訓、法律維權援助等服務,建立中小企業智慧財產權維權機制,減輕中小企業申請和維持智慧財產權的費用等負擔。
  第二十九條 支持、鼓勵科研機構、高等學校選派科研人員到中小企業工作或者參與項目,依法保障科研人員獲取報酬、職稱評審、崗位競聘、考核獎勵等合法權利,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資金補助。
  第三十條 中小企業可以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申請科技創新券,自主選擇科技服務機構為其提供研發、設計、檢測、諮詢、培訓等科技創新創業服務。
第六章 市場開拓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國資、科技、商務等有關部門,定期組織開展大型企業和中小企業之間的項目、技術、供需交流活動,引導中小企業與國內外大型企業協作配套和協同創新。
  第三十二條 政府採購部門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發布採購信息,嚴格執行中小企業預留採購份額、價格評審優惠、優先採購等優惠政策,為中小企業獲得政府採購契約提供指導和服務。
  政府採購部門及其委託的代理機構不得在企業股權結構、經營年限、經營規模和財務指標等方面對中小企業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不得要求中小企業提供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證明檔案和資料。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部門,應當支持具備條件的中小企業開展經貿合作活動,組織參加國內外展覽展銷、產品推介等活動,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資金支持。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中小企業開拓境外市場,並提供通關、退稅、用匯以及人員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商務部門建立和完善貿易救濟工作協調機制,對貿易摩擦、貿易風險進行分析、評估和預警,指導和服務中小企業運用貿易救濟措施,維護企業合法權益。
第七章 服務措施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為中小企業提供政策諮詢、創業創新、人才培訓、投融資等公益性服務。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採取資助、購買服務、獎勵等方式,支持各類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創業培訓、智慧財產權保護、管理諮詢、項目開發、投資融資、產權交易、技術支持、人才引進、對外合作、展覽展銷、法律諮詢、質量標準、檢驗檢測等服務。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實施行政審批和公共服務事項清單管理制度,最佳化審批和服務工作流程,為中小企業提供暢通、便捷、高效的服務。
  第三十九條 鼓勵高等學校、職業院校根據中小企業發展需求,及時調整專業,培養專業技能人才。
  鼓勵中小企業與高等學校、職業院校、學生簽訂人才定向培養協定,向定向培養學生髮放在校學習補助,企業住所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中小企業相應補助。
  第四十條 中小企業行業組織應當引導中小企業合法誠信經營,為中小企業提供行業信息、信用評價、宣傳培訓、合作交流等服務,及時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反映中小企業的訴求和建議,依法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
第八章 權益保護
  第四十一條 中小企業及其出資人的財產權、經營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中小企業及其出資人的合法收益。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執行國家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中小企業對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等,依法平等進入。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自行發布市場準入性質的負面清單。
  第四十三條 受突發事件影響較大的中小企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金融信貸、財政支持、稅費減免和服務保障等方面給予政策扶持,幫助中小企業恢復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四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應當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變更,履行內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契約未作約定的情況下以等待竣工驗收批覆、決算審計等為由,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
  第四十五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未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且情節嚴重的,有關部門可以將其失信信息納入失信記錄,依法實施失信懲戒,並提請相關單位依法依規予以問責、公開通報。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中小企業實施監督檢查應當依法進行,建立隨機抽查工作機制。對同一中小企業的多項監督檢查,應當合併進行或者納入部門聯合檢查,監督檢查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政府與中小企業聯繫溝通機制,聽取中小企業及其行業組織意見和建議,及時向有關部門反饋並督促改進。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受理中小企業的投訴、舉報,在規定時限內予以協調解決並反饋處理結果;無法解決的,應當及時告知並說明情況。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要求中小企業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指定中介服務、接受廣告服務或者為中小企業指定施工單位;
  (二)強制中小企業加入各種協會、學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
  (三)強制中小企業提供捐款、贊助、辦案經費;
  (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中小企業參加考核、評比、達標、表彰、培訓等活動;
  (五)要求中小企業無償提供勞務或者向中小企業攤派財物;
  (六)向中小企業索要或者強行低價購買產品、物資;
  (七)無償占有、借用、使用中小企業的產品、房產、汽車等財物;
  (八)要求中小企業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債務提供擔保;
  (九)強制中小企業參加非法定的商業保險;
  (十)強制中小企業參加展覽會、新聞發布會以及以營利為目的的會議、學術研究等活動;
  (十一)要求中小企業報銷不應由企業開支的差旅、旅遊、交通、餐飲、會議等費用;
  (十二)強制中小企業刊登廣告、提供宣傳報導或者訂購報刊、圖書、音像製品,出資編寫圖書、年鑑、畫冊、音像資料等;
  (十三)其他違法增加中小企業負擔的行為。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委託第三方機構定期開展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向社會公布,並接受社會監督。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財政、統計、地方金融監管、市場監管、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相互通報有關中小企業的數據和信息。
  自治區人民政府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治區有關部門編制中小企業年度發展報告,匯總分析中小企業發展、服務保障、權益保護等情況,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對截留、擠占、挪用、侵占、貪污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等行為依法進行查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有關中小企業促進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應當約談有關政府或者相關部門負責人,責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促進中小企業發展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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