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共衛生服務促進條例

為了加強公共衛生服務,預防和減少疾病,促進全民健康,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共衛生服務促進條例
  • 施行時間:2017年1月1日
條例全文,修改情況,審查說明,審議結果,相關報導,

條例全文

(2016年11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公共衛生服務,預防和減少疾病,促進全民健康,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共衛生服務活動的,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共衛生服務,是指政府主導,社會力量參與,為滿足城鄉居民公共衛生需求,提高全民健康水平提供的公益性公共衛生產品、衛生服務以及其他相關活動。
第三條公共衛生服務應當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防治結合、聯防聯控、群防群控,逐步實現人人享有均等的公共衛生服務目標。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公共衛生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公共衛生服務指導、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農牧、財政、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公共衛生服務工作。
第二章 服務體系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疾病預防控制、健康教育、婦幼保健、精神衛生、應急救治、采供血、衛生監督和計畫生育公共衛生服務體系建設。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疾病預防控制體系,制定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預防控制規劃並組織實施,開展民眾性預防控制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健康教育,提高公眾對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預防意識和應對能力,加強環境衛生治理,消除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共衛生突發事件應急救治體系,完善公共衛生突發事件應急救治綜合監測預警制度和風險評估機制,制定應急救治預案,加強應急救治培訓、演練,提高公共衛生突發事件應急救治處置能力。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健康教育、婦幼保健、精神衛生、采供血、計畫生育服務體系。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衛生監督執法體系,加強重點環境、重要活動場所等環境衛生、傳染病防治等公共衛生監督能力建設。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專業公共衛生服務機構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統籌規劃建設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村衛生室、醫務室等基層醫療衛生機構。
具備條件的地區,可以組建綜合性公共衛生服務中心。
專業公共衛生機構、公立醫院、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和承擔公共衛生服務的其他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確定的職能、目標和任務,履行公共衛生服務職責。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專業公共衛生機構、醫院、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分工協作機制,建立公共衛生信息互聯、互通、共享機制,促進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協同做好公共衛生服務工作,提高公共衛生服務能力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能力。
第十二條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學校衛生室,配備專職醫療衛生保健人員。
鼓勵各類組織機構設立公共衛生保健服務機構,配備醫療衛生保健人員。
第三章 服務內容
第十三條國家規定的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計生主管部門組織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實施。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大疾病發生情況和重點人群健康需要,或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預防處置需要確定重大公共衛生服務項目,由衛生計生主管部門組織醫療衛生機構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和突出的公共衛生問題,在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服務項目的基礎上增加公共衛生服務內容並組織實施。
公共衛生服務內容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衛生信息平台建設,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電子健康檔案和電子病歷資料庫,實現公共衛生數據資源共享,方便公民查詢個人有關信息資料。
公民因搬遷等原因出現公共衛生服務管轄改變時,遷出地與遷入地公安、衛生計生等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相關信息交接。
第十五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重點疾病監測系統,加強慢性非傳染病以及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和出生缺陷等疾病的監測與預防控制,落實綜合防控措施。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全民健康教育規劃和計畫,加強對慢性非傳染病、傳染病等公共衛生方面的健康教育。
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自治組織等應當開展健康教育,普及健康、醫藥衛生知識,倡導健康文明生活方式,提高公民健康意識和自我保健能力。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把健康教育作為素質教育的重要內容,建立健康教育推進機制,提高學生主動防病意識。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體育健身、健康體檢、體質測定、醫療保健旅遊等健康服務和相關產業,滿足公民多層次、多樣化的健康服務需求。
自治區推進中醫預防保健服務,發揮中醫藥(民族醫藥)在疾病預防、治療、康復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中的作用。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環境衛生與環境污染治理納入健康規劃,推動健康城市和健康村鎮建設,改善城鄉居民生活、生產和工作衛生環境。
住房城鄉建設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推行城鄉生活垃圾和污水統籌治理,實行垃圾分類收集處理和資源回收利用,推進細顆粒物和可吸入顆粒物綜合治理。
農牧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養殖和農藥包裝物、農膜等廢棄物污染防治,推進畜禽糞污綜合治理利用和病死畜禽無害化收集處理,推廣秸稈綜合利用。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安全工作。
水利、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城鄉飲用水項目建設和水源地保護管理等工作。
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保障公民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改廁目標,推動農村改廁工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農村改廁技術指導和督查工作。
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建設、管理廁所。
第二十一條自治區建立健康監測評價制度,定期向社會發布公共健康風險預警信息。
公共衛生服務機構的醫療衛生人員對居民個人存在健康隱患和風險的應當及時告知,並給予健康指導;對甲類傳染病病原攜帶者或者疑似病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
第四章 促進措施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公共衛生服務發展目標,將公共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設覆蓋城鄉的公共衛生服務體系,建立與經濟社會同步發展的公共衛生服務事業投入機制和公共衛生服務機構經費保障機制,促進公共衛生服務均等化。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城鄉醫療救助、疾病應急救助等渠道,減輕患者負擔,保障慢性非傳染病、傳染病、地方病、職業病貧困患者得到及時救治。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物資儲備和調度機制。
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公共衛生風險評估,並針對本行政區域多發易發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制定衛生應急裝備、物資儲備目錄。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提供公共衛生服務。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舉辦醫療機構、資助項目、贊助活動、提供設施、捐贈產品等方式,提供公共衛生服務。
對捐贈財產用於公共衛生服務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稅收優惠。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衛生服務隊伍建設和人才培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服務人口、社會需求和承擔的功能任務等因素,按照規定和標準設定公共衛生服務崗位,配備專業人員。
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共衛生服務人員繼續教育和公共衛生醫師規範化培訓,建立臨床醫生公共衛生服務內容和服務知識培訓、考核機制。
醫學類院校應當根據公共衛生服務需要,拓寬專業和課程設定,加強公共衛生專業人才培養。
鼓勵、支持醫學類大學畢業生到基層從事公共衛生服務工作。
鼓勵志願者參與公共衛生志願服務。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專業公共衛生機構、醫療機構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參加從事傳染病防治專業人員、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衛生醫療人員的職業保護,並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助和津貼;對因工作致病、致殘或者死亡的,應當保障救治、康復、撫恤等費用;對在公共衛生服務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九條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公共衛生服務職能的有關主管部門、專業公共衛生機構,應當開展公共衛生服務宣傳。
新聞媒體應當發揮輿論引導和監督作用,開展公共衛生服務公益宣傳活動。
第三十條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農牧、林業等主管部門,以及民航、鐵路、公路、出入境檢驗檢疫等機構,應當建立合作機制,加強傳染病、動物疫病、植物病蟲害等輸入防控工作。
衛生計生、水利、農牧、環保、教育、食品藥品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安全、飲用水安全、人畜共患病防控、環境衛生、學校衛生、職業病防治等領域的信息互聯互通和工作合作機制,共同做好公共衛生服務工作。
第三十一條自治區建立公共衛生服務部門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主要協調解決促進公共衛生服務發展的相關具體事項。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自治區建立公共衛生服務工作考核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所屬有關主管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履行公共衛生服務職責的情況進行考核檢查。
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對醫療衛生機構履行公共衛生服務職責的情況進行考核檢查。
專業公共衛生機構對公立醫院、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和承擔公共衛生服務的其他醫療衛生機構開展公共衛生服務進行指導、培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眾公共衛生服務需求徵詢制度和公眾參與的公共衛生服務考核評價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落實公共衛生髮展目標的情況。
第三十三條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專業公共衛生機構、公立醫院、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和承擔公共衛生服務的其他醫療衛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公共衛生服務職責時,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公共衛生服務職責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共衛生服務資金使用監督管理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公共衛生服務資金進行審計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計生等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衛生服務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專業公共衛生機構、公立醫院侵占、挪用公共衛生服務資金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專業公共衛生機構、公立醫院、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和承擔公共衛生服務的其他醫療衛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公共衛生服務職責的,由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公民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專業公共衛生機構,是指政府舉辦向社會提供專業公共衛生服務,並承擔相應管理工作的機構,包括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婦幼健康服務機構、健康教育機構、衛生計生監督機構、血液中心(站)、精神衛生機構、急救中心(站)、職業病防治機構等。
(二)基層醫療衛生機構:主要包括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村衛生室、醫務室、門診部(所)和單位內部醫務室等。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常委會本次會議於11月28日對《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共衛生服務促進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經過反覆研究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進一步修改後,提請本次會議通過;同時,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11月29日召開第四十七次會議,逐條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草案進行了審議。法工委、教科文衛委、法制辦、衛計委的負責同志列席會議。法制委員會認為,草案經過修改後基本成熟可行。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條第一款表述不夠準確。據此,建議將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合併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疾病預防控制、健康教育、婦幼保健、精神衛生、應急救治、采供血、衛生監督和計畫生育公共衛生服務體系建設。”(見草案表決稿第五條)
二、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表述不夠妥當。據此,建議刪除。
三、為了鼓勵有條件的各類組織機構做好本單位的公共衛生保健服務工作,建議在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二條中增加“鼓勵各類組織機構設立公共衛生保健服務機構,配備醫療衛生保健人員”內容,作為本條第二款。(見草案表決稿第十二條第二款)
四、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任主體不夠清晰。據此,將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八條分為三款,分別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環境衛生與環境污染治理納入健康規劃,推動健康城市和健康村鎮建設,改善城鄉居民生活、生產和工作衛生環境。
“住房城鄉建設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推行城鄉生活垃圾和污水統籌治理,實行垃圾分類收集處理和資源回收利用,推進細顆粒物和可吸入顆粒物綜合治理。
“農牧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養殖和農藥包裝物、農膜等廢棄物污染防治,推進畜禽糞污綜合治理利用和病死畜禽無害化收集處理,推廣秸稈綜合利用。”(見草案表決稿第十八條)
五、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內容規定不夠完整。據此,建議將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服務人口、社會需求和承擔的功能任務等因素,按照規定和標準設定公共衛生服務崗位,配備專業人員”;將第三款修改為:“自治區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共衛生服務人員繼續教育和公共衛生醫師規範化培訓,建立臨床醫生公共衛生服務內容和服務知識培訓、考核機制。”(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
六、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三條內容表述不夠準確。據此,建議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專業公共衛生機構、公立醫院、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和承擔公共衛生服務的其他醫療衛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公共衛生服務職責時,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公共衛生服務職責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三條)
七、建議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提出了條例草案表決稿,並向常委會主任會議作了匯報,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表決通過。
條例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查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共衛生服務促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維護人民民眾健康,公共衛生是重要防線。在自治區歷屆黨委、政府的關心支持下,我區公共衛生服務事業穩步發展。孕產婦死亡率、嬰兒死亡率、5歲以下兒童死亡率低於全國平均水平;婚前醫學檢查率、孕產婦住院分娩率、孕產婦系統管理率達到95%以上;以縣為單位實現食品污染和食源性疾病監測全覆蓋;獻血比例高於全國平均水平,率先在全國實現了以省(區、市)為單位血液集中化建設;創建國家衛生城市2個、國家衛生縣城3個,國家級慢性非傳染病綜合防控縣4個,居西部地區前列。公共衛生服務為提高廣大人民民眾健康水平,促進經濟社會持續發展,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發揮了重要作用。
我區公共衛生服務工作也還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一是社會各方面對公共衛生服務的性質、內容和重要意義認識不足,社會參與度較低,政府主導、部門協作、社會參與的公共衛生服務工作機制尚未形成;二是公共衛生服務體系不夠完善,服務質量和服務能力有待提高,重點傳染病、慢性非傳染病防控形勢依然嚴峻。老年人、婦女、兒童、殘疾人等重點人群的健康管理亟待完善;三是公共衛生服務保障機制不健全,政府投入不能完全滿足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健康需求;四是公共衛生服務信息化程度比較低,醫療衛生機構和各相關政府部門的聯動協調機制亟需完善;五是公共衛生服務缺乏專門的法律法規支撐,行政機關在公共衛生服務中的權力和職責、公民的權利與義務、各類醫療衛生機構的職責、公共衛生服務的內容、基本規範等重要事項,均處於無法可依的狀態。
公共衛生服務是一項長期而非常重要的工作,涉及全體公民和千家萬戶的和諧安康。習近平總書記在全國衛生與健康大會上強調:把人民健康放在優先發展戰略地位,努力全方位全周期保障人民健康。為了促進我區公共衛生服務事業順利發展,預防和減少疾病,促進全民健康,將公共衛生服務納入法制化軌道,制定促進我區公共衛生服務事業進一步發展的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
二、《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七章,42條,主要規定以下內容:一是明確了公共衛生服務的性質、應當遵循的方針以及行政機關的職責;二是規定了公共衛生服務體系的構成、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的公共衛生職責;三是比較全面地規定了公共衛生服務的內容,並授權市縣政府擴大公共衛生服務內容;四是簡要強調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的公共衛生服務保障職責、加強人才隊伍建設、完善服務機制等內容;五是建立了公共衛生服務監督、考核機制以及責任追究機制。
三、《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及有關問題的說明
制定《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共衛生服務促進條例》,是劉天錫等十餘位自治區十一屆人大代表於2013年聯名提出的立法議案。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袁進琳、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科教文衛工作委員會直接組織《條例(草案)》的調研、論證、起草、修改等工作,廣泛聽取了區內外醫療衛生單位、專家、學者和政府部門的意見建議,全國人大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國家衛生計生委分別對《條例(草案)》提出了指導建議。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按照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今年立法工作安排,針對我區公共衛生服務存在和亟需解決的問題,開展了調研、論證、審查、修改等工作,並將條分縷析、反覆修改後的《條例(草案)》送自治區財政、教育、發展改革、農牧、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物價等十二個主管部門再次徵求意見並會簽,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肯定了多年來形成的定型、成熟的公共衛生服務經驗和做法,同時將近年來國家關於公共衛生服務的檔案精神,特別是將全國衛生和健康大會上習近平總書記、李克強總理講話中關於公共衛生服務的精神,融入了《條例(草案)》。《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促進我區公共衛生服務事業可持續發展、促進健康寧夏建設的實際需要,體例條文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內容基本成熟。
《條例(草案)》及以上說明,請審議。

審議結果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對《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共衛生服務促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會後,法工委在寧夏人大網刊登了公開徵集社會意見的通知和草案全文,同時在區內進行了立法調研論證,在此基礎上,法工委反覆研究提出了條例草案初步修改意見。11月1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四十六次會議,請法工委、教科文衛委、財政廳、法制辦的負責同志列席,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促進我區公共衛生事業順利發展,預防和減少疾病,促進全民健康,制定條例是必要的。同時,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一、為了規範條例適用範圍和公共衛生服務定義,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條修改為:“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共衛生服務活動的,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公共衛生服務,是指政府主導,社會力量參與,為滿足城鄉居民公共衛生需求,提高全民健康水平提供的公益性公共衛生產品、衛生服務以及其他相關活動。”(見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條)
二、為了進一步明確公共衛生服務工作原則,根據中央有關檔案精神,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條修改為:“公共衛生服務應當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防治結合、聯防聯控、群防群控,逐步實現人人享有均等的公共衛生服務目標。”(見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條)
三、為了強化政府責任,明確各部門工作職責,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公共衛生服務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公共衛生服務指導、監督檢查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農牧、財政、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公共衛生服務工作。”(見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條)
四、為了明確公共衛生服務體系建設範圍,根據中央和自治區有關定義,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條和第六條第一款合併修改為:“公共衛生服務體系,由疾病預防控制、健康教育、婦幼保健、精神衛生、應急救治、采供血、衛生監督和計畫生育等專業公共衛生服務體系組成。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覆蓋城鄉的公共衛生服務體系,創新公共衛生服務體制機制,提高城鄉公共衛生服務質量和水平。”(見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條)
五、為了加強公共衛生體系建設,明確服務體系目標、任務,建議增加有關建立完善疾病預防控制、健康教育、婦幼保健、精神衛生、應急救治、采供血、衛生監督和計畫生育等專業公共衛生服務體系等方面內容,分別作為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
六、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表述內容相同,建議將上述款內容合併修改為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條。
七、條例草案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有關規定內容不夠充實完整,建議對上述條款分別進行補充修改。(見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
八、條例草案中缺失健康風險預警方面的內容,據此,建議增加“自治區建立健康監測評價制度,定期向社會發布公共健康風險預警信息。公共衛生服務機構的醫療衛生人員對居民個人存在健康隱患和風險的應當及時告知,並給予健康指導;對甲類傳染病病原攜帶者或疑似病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的規定內容,作為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一條
九、為了進一步落實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公共衛生服務發展目標,完善公共衛生服務投入保障機制,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合併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公共衛生服務發展目標,將公共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設覆蓋城鄉的公共衛生服務體系,建立與經濟社會同步發展的公共衛生服務事業投入機制和公共衛生服務機構經費保障機制,促進公共衛生服務均等化”,作為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二條。
十、為了進一步完善公共衛生服務促進措施,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公共衛生服務,建議增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提供公共衛生服務”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舉辦醫療機構、資助項目、贊助活動、提供設施、捐贈產品等方式,提供公共衛生服務。對捐贈財產用於公共衛生服務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稅收優惠”的內容,分別作為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
十一、為了加強公共衛生服務隊伍建設,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合併修改為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七條。同時,在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七條中增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服務人口、社會需求和承擔的功能任務等因素,合理設定公共衛生服務崗位,配備相應專業人員。鼓勵志願者參與公共衛生志願服務”的規定。
十二、為了維護公共衛生服務人員利益,穩定公共衛生服務隊伍,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和第四款單獨作為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專業公共衛生機構、醫療機構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參加從事傳染病防治專業人員、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衛生醫療人員的職業保護,並按照國家規定給予適當補助和津貼;對因工作致病、致殘或者死亡的,應當保障救治、康復、撫恤等費用;對在公共衛生服務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見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八條)
十三、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內容相近,為了強化公共衛生服務考核評價制度,建議將其合併修改為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二條。
十四、為了加強監督,建議增加有關公眾監督和審計監督的規定內容,分別作為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
十五、為了懲治侵占、挪用公共衛生服務資金行為,建議在法律責任中增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專業公共衛生機構、公立醫院有侵占、挪用公共衛生服務資金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三十六條。
十六、條例草案中有的條文規定內容在自治區其他條例中已作出規定,有的在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中已作出規定,有的與國家有關法規規定不相符,據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刪除。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條序調整。
條例草案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提出了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並向常委會主任會議作了匯報。
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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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共衛生服務促進條例》經寧夏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表決通過,正式出台。這是全國首部地方公共衛生領域法規。
近年來,我區公共衛生事業取得可喜成績,但仍存在公共衛生服務體系不夠完善,重點傳染病、慢性非傳染病防控形勢依然嚴峻,政府投入不能完全滿足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健康需求等問題。由於缺乏專門的法律法規支撐,行政機關在公共衛生服務中的權力和職責、公民的權利與義務、各類醫療衛生機構的職責、公共衛生服務的內容、基本規範等重要事項,均處於無法可依狀態。
《條例》首次明確了公共衛生服務的原則,即:公共衛生服務應當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防治結合、聯防聯控、群防群控。《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公共衛生服務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公共衛生服務指導、監督檢查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農牧、財政、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公共衛生服務工作。《條例》把疾病預防控制、健康教育、婦幼保健、精神衛生、應急救治、采供血、衛生監督和計畫生育劃入公共衛生服務體系建設,並對專業公共衛生機構、公立醫院、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等職責,作出了明確規定。
“目前,全世界對公共衛生都沒有統一概念,在我國範圍內,各省區關於公共衛生的規定也不一樣,該《條例》用了‘服務’兩個字,就是適應當前社會發展需要,明確要從管理型政府轉向服務型政府。”自治區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馬曉光說:“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對我區公共衛生服務進行規範,這是寧夏人大在全國的首創。”
據悉,《條例》將於明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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