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於2022年4月18日經寧夏回族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6月1日起正式施行。這是繼《自治區建設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先行區促進條例》之後又一部重要的地方立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共分為8章70條,既對當前最佳化營商環境的有力舉措予以立法確認,又對探索創新的措施給予立法引領,通過完善體制機制,不斷最佳化政務環境、市場環境、法治環境,打通腸梗阻、暢通微循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4月18日
  • 實施時間:2022年6月1日 
  • 發布單位: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內容解讀,

條例發布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0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22年4月1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4月18日

條例全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
(2022年4月1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場環境
  第三章 政務服務
  第四章 公共服務
  第五章 監管執法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持續最佳化營商環境,維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激發市場主體活力,推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推動高質量發展,根據國務院《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營商環境,是指企業、個體工商戶等市場主體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所涉及的體制機制性因素和條件。
  第四條 最佳化營商環境應當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便利化,以市場主體需求為導向,最佳化市場環境、政務環境、法治環境,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良好營商環境。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統籌協調督促機制,完善最佳化營商環境政策措施,解決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納入高質量發展考核和效能目標管理考核。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協調全區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最佳化營商環境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開展營商環境評價。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營商環境評價體系的要求,確定營商環境評價對象和評價範圍,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做好最佳化營商環境的法律、法規、政策措施和經驗成果的宣傳,營造良好的營商輿論氛圍。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營商環境投訴舉報和查處機制,暢通政務服務專線、政務服務平台等營商環境投訴舉報渠道,對損害營商環境的行為依法查處,典型案件予以曝光。
  第十條 市場主體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履行法定義務,承擔社會責任,共同推進營商環境最佳化提升。
  第十一條 在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市場環境
  第十二條 市場主體享有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各種所有制經濟平等受法律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保障各類市場主體依法平等適用改革發展創新政策,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
  第十三條 市場主體經營自主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應當由市場主體依法自主決策的事項。
  第十四條 自治區依法保護市場主體的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保護經營者人身和財產安全。
  不得違法對市場主體的財產和經營者個人財產實施查封、扣押和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不得強制或者變相要求市場主體提供財力、物力或者人力等攤派行為。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實行企業開辦全程網辦,推進營業執照、印章製作、發票和稅控設備申領、社保登記、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銀行預約開戶等業務一次性辦理,最佳化登記辦理流程。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實施“證照分離”改革,依法採取取消審批、審批改為備案等方式,為企業取得營業執照後開展相關經營活動提供便利。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執行國家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場準入性質的負面清單。國家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之外的行業、領域,市場主體可以依法平等進入。
  第十八條 自治區實行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管理制度,將目錄內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納入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台,實現公共資源公開配置、公平交易、公正監管。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執行國家減稅降費政策,及時研究解決減稅降費政策落實中的具體問題,確保政策全面、及時惠及各類市場主體。
  第二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實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涉企保證金、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目錄清單管理,並向社會公布,目錄清單之外的收費和保證金不得執行。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發揮融資服務平台作用,共享企業註冊登記、行政許可、行政處罰以及徵信服務、納稅和社會保險等信息,為企業融資提供便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扶持融資擔保機構發展的風險補償和資本金補充機制,引導金融機構提升風險管理能力。
  支持金融機構加大對民營企業、中小企業的支持力度,建立適合中小企業特點的授信制度和信貸流程,鼓勵金融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信用貸款,降低中小企業融資成本。
  支持企業通過依法發行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擴大直接融資規模,加大上市後備企業培育力度。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場主體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快速協同保護機制和智慧財產權維權援助機制。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兌現向市場主體作出的政策承諾,履行依法訂立的契約,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員變更等為由違反承諾或者約定。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契約約定的,應當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造成市場主體財產損失的,依法予以補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防範和治理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拖欠市場主體賬款的長效機制。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不得違約拖欠市場主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
  第二十四條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為市場主體提供服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干預市場主體加入或者退出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不得違法違規開展收費、評比、認證等活動。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促進外國投資者依法在自治區內投資,落實準入前國民待遇和負面清單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外商投資促進機制,提升投資和貿易便利化水平。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簡化市場主體註銷辦理流程,協同辦理市場監管、稅務、社會保險、海關等各類註銷業務,對未開展經營活動、申請註銷登記前未發生債權債務或者已將債權債務清償完結的市場主體,可以按照簡易程式辦理註銷登記。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企業破產工作協調機制,解決企業破產中涉及的有關問題。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破產費用專項資金,用於破產企業的司法處置。
第三章 政務服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行政許可事項清單,向社會公布並及時進行調整。嚴禁以任何形式變相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
  對實行行政許可管理的事項,應當通過精簡審批材料、最佳化審批流程、壓減審批時限、下放審批許可權等多種方式最佳化審批服務。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減材料、減流程、減時限、減費用、優服務的要求,推進政務服務標準化、規範化、便利化建設,規範政務服務。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自治區、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社區)五級政務服務體系,推進鄉鎮(街道)、村(社區)便民服務機構規範化建設。
  各類政務服務和公用事業服務事項原則上應當進駐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政務服務中心統一辦理。對涉及多部門的事項應當建立健全部門聯辦機制,整合服務視窗,提供一站式服務。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辦理政務服務事項,應當執行當場辦結、限時辦結、一次辦結等制度,推進“一網通辦”、告知承諾、容缺受理、異地辦理等改革,提高政務服務效率。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政務數據管理,推進政務數據共享套用。部門間可以共享收集的政務數據,不得要求市場主體重複提供或者填報。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應當加快完善電子證照系統和電子印章系統建設,推進電子證照、電子印章等歸集共享套用,強化電子證照、電子印章等在單位和個人辦理政務服務事項中的關聯套用。
  符合法律規定的電子證照與紙質證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編制證明事項清單,向社會公布並及時進行調整。清單之外,政府部門、公用企事業單位和服務機構不得索要證明,不得要求市場主體重複登記或者提交。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深化投資審批制度改革,建立健全投資項目部門協同工作機制,最佳化投資項目審批流程,實行相關審批線上並聯辦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深化工程建設項目審批制度改革,編制並公布覆蓋行政許可等審批事項和技術審查、中介服務、市政公用服務以及備案等其他類型事項的全流程審批事項清單,並通過工程建設項目審批系統進行審批。
  對社會投資的小型低風險等建設項目,可以推行“清單制+承諾制”審批。
  各級各類開發區和其他有條件的區域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推行工程建設項目區域評估。區域評估費用由各級財政承擔。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推行工程建設項目聯合測繪、聯合審圖、聯合驗收等制度,提高審批時效。經聯合審查後,除法律、法規規定外,其他部門不得再進行單項技術審查。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並公布行政審批中介服務事項清單。
  行政機關在行政審批中需要委託中介服務機構開展技術性服務的,應當通過競爭性方式選擇中介服務機構,並承擔服務費用。
  第三十九條 稅務機關應當精簡辦稅流程和材料,公開涉稅事項辦理時限,推行相關稅費合併申報及繳納,推廣使用電子發票,實現全程網上辦稅。
  第四十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實行不動產登記、交易和繳稅業務一窗受理、並行辦理,推進水、電、氣、熱、通信與不動產登記同步辦理過戶,為市場主體提供便利服務。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最佳化電子商務發展環境,推進跨境電子商務綜合試驗區建設,推動外貿進出口協調發展。
  商務主管部門和海關應當拓展國際貿易“單一視窗”功能,為市場主體提供進出口貨物申報、運輸工具申報、稅費支付申報、貿易許可申報和原產地證書申領等全流程電子化服務,推進口岸物流單證無紙化。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構建親清新型政商關係,建立政府和企業溝通機制,依法協調解決市場主體生產經營中的困難和問題。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務服務“好差評”制度,建立健全評價、反饋、整改等工作機制,規範政務服務流程和評價標準,強化評價數據綜合分析和結果套用,提升政務服務質量。
第四章 公共服務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公安、交通運輸、水利和負有審批服務職責的部門應當最佳化水、電、氣、熱、通信等工程審批流程,提高審批效率。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等公用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簡化報裝手續,最佳化辦理流程和模式,公開服務範圍、標準、資費、時限等事項,並按照公開內容提供服務,不得強迫市場主體接受不合理的服務條件,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不合理費用。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人才培養、引進、評價、激勵等機制,創新人才政策措施,推動人才開放、交流和合作,在職稱評定、薪酬分配、醫療社保、住房安置、子女入學、配偶安置等方面給予保障或者提供便利,激發和釋放人才創新創業創造活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最佳化人力資源管理服務,建立人力資源信息共享平台,促進人力資源合理流動和最佳化配置。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設定教育、醫療、養老、托育等服務機構,健全公共服務體系,提高公共服務水平。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持續改善生態環境質量,加強園林、綠地、水系、休閒運動等基礎設施建設,提升城市品位,提高生活質量,促進人與城市和諧,建設宜居宜業的城市環境和生態環境。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交通基礎設施布局,推動區域交通一體化,實現多種交通方式互聯互通,推動綠色交通發展,暢通物流運輸,提高交通運輸公共服務均等化水平。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創新創業創造扶持政策和激勵措施,加大科技創新投入,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加強重點產業、生態保護、民生保障等關鍵核心技術研究攻關,發展創新創業創造孵化服務。
  鼓勵和支持市場主體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合作,推動產業鏈、創新鏈、供應鏈、價值鏈深度融合和產學研用協同創新,推動科技成果轉化。保障市場主體在選人用人、科研立項、經費管理、職稱評聘、薪酬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權,依法賦予科研人員技術路線決策權和科研單位科研項目經費管理使用自主權。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行政策兌現事項集成服務模式,編制並公布惠企政策清單,精準推送惠企政策,保障各項惠企政策落實。
  第五十一條 自治區建立開發區畝產效益綜合評價機制,最佳化資源要素配置,提升發展質量和效益。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加強企業家隊伍建設培育,向企業經營管理者提供法律、政策、科技、管理等培訓服務,鼓勵企業家創新發展。
  第五十三條 對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等突發事件造成市場主體普遍性生產經營困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制定扶持政策,依法採取救助、補償、減免等幫扶措施。
第五章 監管執法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監管事項目錄清單,向社會公布並及時進行調整,依法對市場主體進行監管。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監管規則和標準體系,建立健全地方監管規則和標準體系,並向社會公布,最佳化監管執法環境。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強化信用監管的支撐保障和實施,提升信用監管效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激勵、懲戒、修復等機制,根據監管對象信用狀況及風險程度等,對市場主體依法進行分級分類監督管理。
  第五十七條 除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民眾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市場監管領域依法採用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抽查事項和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的方式進行監管。對同一檢查對象的多個檢查事項,應當合併或者納入跨部門聯合檢查範圍。
  第五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託國家和自治區建立的線上監管系統,加強監管信息的整合共享,提升監管規範化、精準化、智慧型化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監管過程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保密。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跨部門、跨區域行政執法聯動協作機制,整合行政執法職能,在城市管理、市場監管、生態環境、文化市場、交通運輸、應急管理、農業等領域推行綜合行政執法改革,加強綜合行政執法標準化建設。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在相關區域採取要求相關行業、領域的市場主體普遍停產、停業的措施。但是涉及人民民眾生命安全、發生重特大事故或者舉辦國家重大活動,並報經有權部門批准的除外。
  第六十一條 對市場主體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社會危害後果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二條 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相關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並結合實際確定是否為市場主體留出必要的適應調整期。適應調整期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六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的制定主體應當公布檔案目錄及文本,方便市場主體查閱。
  第六十四條 自治區建立健全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等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為市場主體提供高效、便捷的糾紛解決途徑。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整合律師、公證、司法鑑定、調解、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務資源,加大涉外法律人才的培養,為市場主體提供高質量法律服務。
  第六十六條 自治區建立容錯機制,對在推進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中因缺乏經驗先行先試出現的失誤、尚無明確限制的探索性試驗中的失誤或者為推動發展的無意過失,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予問責或者免予問責。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干預市場主體經營自主權的;
  (二)違法對市場主體的財產和企業經營者個人財產實施查封、凍結和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在法律、法規規定之外要求市場主體提供財力、物力或者人力的;
  (四)違反規定在市場準入等領域設定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條件的;
  (五)不兌現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或者不履行依法訂立的契約的;
  (六)違反約定拖欠市場主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的;
  (七)向市場主體違法收取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涉企保證金的;
  (八)向市場主體收取的涉企保證金未按規定時限、程式返還的;
  (九)侵犯市場主體智慧財產權或者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十)其他不履行最佳化營商環境職責或者損害營商環境的情形。
  第六十八條 公用企事業單位、中介機構和行業協會商會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營商環境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在最佳化市場環境,持續提升政務服務質量方面,《條例》聚焦破除市場準入和市場退出障礙,明確了推進證照分離改革、持續放寬市場準入等方面的制度措施,為市場主體進入市場、開展經營活動破除障礙。強化政務服務效率,提出將我區在全國領先的企業開辦、工程建設審批等經驗,以法規制度形式加以固化。
《條例》明確,加大特殊時期對市場主體的幫扶力度。對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等突發事件造成市場主體普遍性生產經營困難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制定扶持政策,依法採取救助、補償、減免等紓困幫扶措施,為企業排憂解難,助力企業發展。條例還規定,自治區建立開發區畝產效益綜合評價機制,最佳化資源要素配置,提升發展質量和效益。
法治是最好的營商環境,在法治環境下,才能有公平的競爭,有穩定的預期,有靠得住的信用,促進經濟持續健康發展。為避免執法“一刀切”,規範行使自由裁量權,《條例》規定了包容免罰制度,並進一步規範執法行為,明確提出,不得在相關區域採取要求相關行業、領域的市場主體普遍停產、停業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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