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目錄
法規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持續最佳化營商環境,不斷解放和發展社會生產力,加快建設現代化經濟體系,推動高質量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營商環境,是指企業等市場主體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所涉及的體制機制性因素和條件。
第三條 國家持續深化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最大限度減少政府對市場資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減少政府對市場活動的直接干預,加強和規範事中事後監管,著力提升政務服務能力和水平,切實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發市場活力和社會創造力,增強發展動力。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堅持政務公開透明,以公開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全面推進決策、執行、管理、服務、結果公開。
第四條 最佳化營商環境應當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原則,以市場主體需求為導向,以深刻轉變政府職能為核心,創榜市肯新體制機制、強化協同聯動、完善法治保障,對標國際先進水平,為各類市場主體投資興業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良好環境。
第五條 國家加快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現代市場體系,依法促進各類生產要素自由流動,保障各類市場主體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第六條 國家鼓勵、支持、引導
非公有制經濟發展,激發非公有制經濟活力和創造力。
國家進嫌遷促一步擴大對外開放,積極促進外商投資,平等對待內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等各類市場主體。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組織領導,完善最佳化營商環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統籌推進、督促落實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相關機制,及時協調、解決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最佳化營商環境的相關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明確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主管部門。
國家鼓勵和支持各地區、各部門結合實際情況,在法治框架內積極探索原創性、差異汗匙盼蜜化的最佳化營商環境具體措施;對探索中出現失誤或者偏差,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予以免責或者減輕責任。
第八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場主體和社會
公眾滿意度為導向的營商環境評價體系,發揮營商環境評價對最佳化營商環境的引領和督促作用。
開展營商環境評價,不得影響各地區、各部門正常工作,不得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增加市場主體負擔。
任何單位不得利用營商環境評價謀取利益。
第九條 市場主體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恪守社會公德和商業道德,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履行安全、質量、勞動者權益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法定義務,在國際經貿活動中遵循國際通行規則。
第二章 市場主體保護
第十條 國家堅持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保障各種所有制經濟平等受到法律保危殃護。
第十一條 市場主體依法享有
經營自主權。對依法應當由市場主體自主決策的各類事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十二條 國家保障各類市場主體依法平等使用資金、技術、人力資源、土地使用權及其他自然資源等各類生產要素和公共服務資源。
各類市場主體依法平等適用國家支持發展的政策。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政府資金安排、土地供應、稅費減免、資質許可、標準制定、項目申報、職稱評定、
人力資源政策等方面,應當依法平等對待各類市場主體,不得制定或者實施歧視性政策措施。
第十三條 招標投標和政府採購應當公開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對待各類所有制和不同地區的市場主體,不得以不合理條件或者產品產地來源等進行限制或者排斥。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招標投標和政府採購監管,依法糾正和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四條 國家依法保護市場主體的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保護企業經營者人身和財產安全。
嚴禁違反法定許可權、條件、程式對市場主體的財產和企業經營者個人財產實施查封、凍結和扣押等行政強罪慨迎墊制措施;依法確需實施前述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限定在所必需的範圍內。
禁止在法律、法規規定之外要求市場主體提供財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攤派行為。市場主體有權拒絕任何形式的攤派。
第十五條 國家建立知識產台尋趨權侵權
懲罰性賠償制度,推動建立智慧財產權快速協同保護機制,健全
智慧財產權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和智慧財產權維權援助機制,加大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力度。
國家持續深化商標註冊、專利申請便利化改革,提高商標註冊、專利申請審查效率。
第十六條 國家加大中小投資者權益保護力度,完善中小投資者權益保護機制,保障中小投資者的知情權、參與權,提升中小投資者維護合法權益的便利度。
第十七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市場主體有權自主決定加入或者退出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考核、考試以及類似活動,不得借前述活動向市場主體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第十八條 國家推動建立全國統一的市場主體維權服務平台,為市場主體提供高效、便捷的維權服務。
第三章 市場環境
第十九條 國家持續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統一企業登記業務規範,統一數據標準和平台服務接口,採用統一社會信用代碼進行登記管理。
國家推進“證照分離”改革,持續精簡涉企經營許可事項,依法採取直接取消審批、審批改為備案、實行告知承諾、最佳化審批服務等方式,對所有涉企經營許可事項進行分類管理,為企業取得營業執照後開展相關經營活動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特定領域外,涉企經營許可事項不得作為企業登記的前置條件。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簡化企業從申請設立到具備一般性經營條件所需辦理的手續。在國家規定的企業開辦時限內,各地區應當確定並公開具體辦理時間。
企業申請辦理住所等相關變更登記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辦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企業遷移後其持有的有效許可證件不再重複辦理。
第二十條 國家持續放寬市場準入,並實行全國統一的
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各類市場主體均可以依法平等進入。
各地區、各部門不得另行制定市場準入性質的負面清單。
第二十一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執法力度,有效預防和制止市場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及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立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體系,打破城鄉、地區、行業分割和身份、性別等歧視,促進人力資源有序社會性流動和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政策措施、強化創新服務,鼓勵和支持市場主體拓展創新空間,持續推進產品、技術、商業模式、管理等創新,充分發揮市場主體在推動科技成果轉化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落實國家各項減稅降費政策,及時研究解決政策落實中的具體問題,確保減稅降費政策全面、及時惠及市場主體。
第二十五條 設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涉企保證金,應當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經國務院批准。對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涉企保證金以及實行政府定價的
經營服務性收費,實行目錄清單管理並向社會公開,目錄清單之外的前述收費和保證金一律不得執行。推廣以金融機構保函替代現金繳納涉企保證金。
第二十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加大對民營企業、中小企業的支持力度,降低民營企業、中小企業綜合融資成本。
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完善對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的監管考核和激勵機制,鼓勵、引導其增加對民營企業、中小企業的信貸投放,併合理增加中長期貸款和信用貸款支持,提高貸款審批效率。
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在授信中不得設定不合理條件,不得對民營企業、中小企業設定歧視性要求。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範收費行為,不得違規向服務對象收取不合理費用。商業銀行應當向社會公開開設企業賬戶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辦理時限。
第二十七條 國家促進多層次資本市場規範健康發展,拓寬市場主體融資渠道,支持符合條件的民營企業、中小企業依法發行股票、債券以及其他融資工具,擴大直接融資規模。
第二十八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用企事業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服務標準、資費標準等信息,為市場主體提供安全、便捷、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不得強迫市場主體接受不合理的服務條件,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不合理費用。各地區應當最佳化報裝流程,在國家規定的報裝辦理時限內確定並公開具體辦理時間。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公用企事業單位運營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加強行業自律,及時反映行業訴求,為市場主體提供信息諮詢、宣傳培訓、市場拓展、權益保護、糾紛處理等方面的服務。
國家依法嚴格規範行業協會商會的收費、評比、認證等行為。
第三十條 國家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持續推進政務誠信、商務誠信、社會誠信和司法公信建設,提高全社會誠信意識和信用水平,維護信用信息安全,嚴格保護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三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契約,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契約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並依法對市場主體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不得違約拖欠市場主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大型企業不得利用優勢地位拖欠中小企業賬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拖欠市場主體賬款的清理力度,並通過加強預算管理、嚴格責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範和治理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拖欠市場主體賬款的長效機制。
第三十三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最佳化市場主體註銷辦理流程,精簡申請材料、壓縮辦理時間、降低註銷成本。對設立後未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無債權債務的市場主體,可以按照簡易程式辦理註銷。對有債權債務的市場主體,在債權債務依法解決後及時辦理註銷。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立企業破產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企業破產過程中涉及的有關問題。
第四章 政務服務
第三十四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進一步增強服務意識,切實轉變工作作風,為市場主體提供規範、便利、高效的政務服務。
第三十五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政務服務標準化,按照減環節、減材料、減時限的要求,編制並向社會公開政務服務事項(包括行政權力事項和公共服務事項,下同)標準化工作流程和辦事指南,細化量化政務服務標準,壓縮自由裁量權,推進同一事項實行無差別受理、同標準辦理。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不得增設政務服務事項的辦理條件和環節。
第三十六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辦理政務服務事項,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推行當場辦結、一次辦結、限時辦結等制度,實現集中辦理、就近辦理、網上辦理、異地可辦。需要市場主體補正有關材料、手續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內容;需要進行現場踏勘、現場核查、技術審查、聽證論證的,應當及時安排、限時辦結。
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對政務服務事項辦理時限有規定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儘快辦結;沒有規定的,應當按照合理、高效的原則確定辦理時限並按時辦結。各地區可以在國家規定的政務服務事項辦理時限內進一步壓減時間,並應當向社會公開;超過辦理時間的,辦理單位應當公開說明理由。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已設立政務服務大廳的,本行政區域內各類政務服務事項一般應當進駐政務服務大廳統一辦理。對政務服務大廳中部門分設的服務視窗,應當創造條件整合為綜合視窗,提供一站式服務。
第三十七條 國家加快建設全國一體化線上政務服務平台(以下稱一體化線上平台),推動政務服務事項在全國範圍內實現“一網通辦”。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務服務事項應當按照國務院確定的步驟,納入一體化線上平台辦理。
國家依託一體化線上平台,推動政務信息系統整合,最佳化政務流程,促進政務服務跨地區、跨部門、跨層級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數據共享服務,及時將有關政務服務數據上傳至一體化線上平台,加強共享數據使用全過程管理,確保共享數據安全。
國家建立電子證照共享服務系統,實現電子證照跨地區、跨部門共享和全國範圍內互信互認。各地區、各部門應當加強電子證照的推廣套用。
各地區、各部門應當推動政務服務大廳與政務服務平台全面對接融合。市場主體有權自主選擇政務服務辦理渠道,行政機關不得限定辦理渠道。
第三十八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一體化線上平台,集中公布涉及市場主體的法律、法規、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和各類政策措施,並通過多種途徑和方式加強宣傳解讀。
第三十九條 國家嚴格控制新設行政許可。新設行政許可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的規定嚴格設定標準,並進行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審查論證。對通過事中事後監管或者市場機制能夠解決以及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規定不得設立行政許可的事項,一律不得設立行政許可,嚴禁以備案、登記、註冊、目錄、規劃、年檢、年報、監製、認定、認證、審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變相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相關管理事項已作出規定,但未採取行政許可管理方式的,地方不得就該事項設定行政許可。對相關管理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可以依法就該事項設定行政許可。
第四十條 國家實行行政許可清單管理制度,適時調整行政許可清單並向社會公布,清單之外不得違法實施行政許可。
國家大力精簡已有行政許可。對已取消的行政許可,行政機關不得繼續實施或者變相實施,不得轉由行業協會商會或者其他組織實施。
對實行行政許可管理的事項,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整合實施、下放審批層級等多種方式,最佳化審批服務,提高審批效率,減輕市場主體負擔。符合相關條件和要求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採取告知承諾的方式辦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深化投資審批制度改革,根據項目性質、投資規模等分類規範投資審批程式,精簡審批要件,簡化技術審查事項,強化項目決策與用地、規劃等建設條件落實的協同,實行與相關審批線上並聯辦理。
第四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最佳化工程建設項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領域的重大工程)審批流程,推行並聯審批、多圖聯審、聯合竣工驗收等方式,簡化審批手續,提高審批效能。
在依法設立的開發區、新區和其他有條件的區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行區域評估,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對一定區域內壓覆重要礦產資源、地質災害危險性等事項進行統一評估,不再對區域內的市場主體單獨提出評估要求。區域評估的費用不得由市場主體承擔。
第四十三條 作為辦理行政審批條件的中介服務事項(以下稱法定行政審批中介服務)應當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作為辦理行政審批的條件。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明確辦理法定行政審批中介服務的條件、流程、時限、收費標準,並向社會公開。
國家加快推進中介服務機構與行政機關脫鉤。行政機關不得為市場主體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除法定行政審批中介服務外,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接受中介服務。行政機關所屬事業單位、主管的社會組織及其舉辦的企業不得開展與本機關所負責行政審批相關的中介服務,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機關在行政審批過程中需要委託中介服務機構開展技術性服務的,應當通過競爭性方式選擇中介服務機構,並自行承擔服務費用,不得轉嫁給市場主體承擔。
第四十四條 證明事項應當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依據。
設定證明事項,應當堅持確有必要、從嚴控制的原則。對通過法定證照、法定文書、書面告知承諾、政府部門內部核查和部門間核查、網路核驗、契約憑證等能夠辦理,能夠被其他材料涵蓋或者替代,以及開具單位無法調查核實的,不得設定證明事項。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證明事項清單,逐項列明設定依據、索要單位、開具單位、辦理指南等。清單之外,政府部門、公用企事業單位和服務機構不得索要證明。各地區、各部門之間應當加強證明的互認共享,避免重複索要證明。
第四十五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促進跨境貿易便利化的有關要求,依法削減進出口環節審批事項,取消不必要的監管要求,最佳化簡化通關流程,提高通關效率,清理規範口岸收費,降低通關成本,推動口岸和國際貿易領域相關業務統一通過國際貿易“單一視窗”辦理。
第四十六條 稅務機關應當精簡辦稅資料和流程,簡併申報繳稅次數,公開涉稅事項辦理時限,壓減辦稅時間,加大推廣使用電子發票的力度,逐步實現全程網上辦稅,持續最佳化納稅服務。
第四十七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部門協作,實行不動產登記、交易和繳稅一窗受理、並行辦理,壓縮辦理時間,降低辦理成本。在國家規定的不動產登記時限內,各地區應當確定並公開具體辦理時間。
國家推動建立統一的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公示系統,逐步實現市場主體在一個平台上辦理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納入統一登記公示系統的動產和權利範圍另行規定。
第四十八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構建親清新型政商關係的要求,建立暢通有效的政企溝通機制,採取多種方式及時聽取市場主體的反映和訴求,了解市場主體生產經營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並依法幫助其解決。
建立政企溝通機制,應當充分尊重市場主體意願,增強針對性和有效性,不得干擾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增加市場主體負擔。
第四十九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便利、暢通的渠道,受理有關營商環境的投訴和舉報。
第五十條 新聞媒體應當及時、準確宣傳最佳化營商環境的措施和成效,為最佳化營商環境創造良好輿論氛圍。
國家鼓勵對營商環境進行輿論監督,但禁止捏造虛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實進行不實報導。
第五章 監管執法
第五十一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職責,落實監管責任,明確監管對象和範圍、釐清監管事權,依法對市場主體進行監管,實現監管全覆蓋。
第五十二條 國家健全公開透明的監管規則和標準體系。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分領域制定全國統一、簡明易行的監管規則和標準,並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三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關於加快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的要求,創新和完善信用監管,強化信用監管的支撐保障,加強信用監管的組織實施,不斷提升信用監管效能。
第五十四條 國家推行“雙隨機、一公開”監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民眾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外,市場監管領域的行政檢查應當通過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抽查事項及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的方式進行。針對同一檢查對象的多個檢查事項,應當儘可能合併或者納入跨部門聯合抽查範圍。
對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民眾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依法依規實行全覆蓋的重點監管,並嚴格規範重點監管的程式;對通過
投訴舉報、轉辦交辦、數據監測等發現的問題,應當有針對性地進行檢查並依法依規處理。
第五十五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鼓勵創新的原則,對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等實行包容審慎監管,針對其性質、特點分類制定和實行相應的監管規則和標準,留足發展空間,同時確保質量和安全,不得簡單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監管。
第五十六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充分運用網際網路、大數據等技術手段,依託國家統一建立的線上監管系統,加強監管信息歸集共享和關聯整合,推行以遠程監管、移動監管、預警防控為特徵的非現場監管,提升監管的精準化、智慧型化水平。
第五十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跨部門、跨區域行政執法聯動回響和協作機制,實現違法線索互聯、監管標準互通、處理結果互認。
國家統籌配置行政執法職能和執法資源,在相關領域推行綜合行政執法,整合精簡執法隊伍,減少執法主體和執法層級,提高基層執法能力。
第五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全面落實行政執法公示、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實現行政執法信息及時準確公示、行政執法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全覆蓋。
第五十九條 行政執法中應當推廣運用說服教育、勸導示範、行政指導等非強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實施行政強制。採用非強制性手段能夠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實施行政強制;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或者社會危害較小的,可以不實施行政強制;確需實施行政強制的,應當儘可能減少對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
開展清理整頓、專項整治等活動,應當嚴格依法進行,除涉及人民民眾生命安全、發生重特大事故或者舉辦國家重大活動,並報經有權機關批准外,不得在相關區域採取要求相關行業、領域的市場主體普遍停產、停業的措施。
禁止將罰沒收入與行政執法機關利益掛鈎。
第六十條 國家健全行政執法自由裁量基準制度,合理確定裁量範圍、種類和幅度,規範行政執法
自由裁量權的行使。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一條 國家根據最佳化營商環境需要,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及時制定或者修改、廢止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
最佳化營商環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調整實施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等有關規定的,依照法定程式經有權機關授權後,可以先行先試。
第六十二條 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行政法規、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充分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行政法規、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通過報紙、網路等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建立健全意見採納情況反饋機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第六十三條 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行政法規、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制定涉及市場主體權利義務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進行合法性審核。
市場主體認為地方性法規同行政法規相牴觸,或者認為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國務院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有關機關按照規定程式處理。
第六十四條 沒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和命令依據的,行政規範性檔案不得減損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不得設定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不得干預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涉及市場主體權利義務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式予以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
第六十五條 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行政法規、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結合實際,確定是否為市場主體留出必要的適應調整期。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協調、合理把握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等的出台節奏,全面評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疊加或者相互不協調對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造成不利影響。
第六十六條 國家完善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等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為市場主體提供高效、便捷的糾紛解決途徑。
第六十七條 國家加強法治宣傳教育,落實國家機關普法責任制,提高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履職能力,引導市場主體合法經營、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不斷增強全社會的法治意識,為營造法治化營商環境提供基礎性支撐。
第六十八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整合律師、公證、司法鑑定、調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務資源,加快推進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務能力和水平,為最佳化營商環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務。
第六十九條 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一)違法干預應當由市場主體自主決策的事項;
(二)制定或者實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對待各類市場主體;
(三)違反法定許可權、條件、程式對市場主體的財產和企業經營者個人財產實施查封、凍結和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四)在法律、法規規定之外要求市場主體提供財力、物力或者人力;
(五)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考核、考試以及類似活動,或者借前述活動向市場主體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六)違法設立或者在目錄清單之外執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涉企保證金;
(七)不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契約,或者違約拖欠市場主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
(八)變相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繼續實施或者變相實施已取消的行政許可,或者轉由行業協會商會或者其他組織實施已取消的行政許可;
(九)為市場主體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或者違法強制市場主體接受中介服務;
(十)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行政法規、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時,不按照規定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十一)其他不履行最佳化營商環境職責或者損害營商環境的情形。
第七十條 公用企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不向社會公開服務標準、資費標準、辦理時限等信息;
(二)強迫市場主體接受不合理的服務條件;
(三)向市場主體收取不合理費用。
第七十一條 行業協會商會、中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違法開展收費、評比、認證等行為;
(二)違法干預市場主體加入或者退出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
(三)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考核、考試以及類似活動,或者借前述活動向市場主體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四)不向社會公開辦理法定行政審批中介服務的條件、流程、時限、收費標準;
(五)違法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接受中介服務。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解讀一
一是明確最佳化營商環境的原則和方向。《條例》將營商環境界定為市場主體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所涉及的體制機制性因素和條件,明確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應當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原則,以市場主體需求為導向,以深刻轉變政府職能為核心,創新體制機制、強化協同聯動、完善法治保障,為各類市場主體投資興業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良好環境。
二是加強市場主體保護。《條例》明確規定國家平等保護各類市場主體,保障各類市場主體依法平等使用各類生產要素和依法平等享受支持政策,保護市場主體經營自主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推動建立全國統一的市場主體維權服務平台等。
三是最佳化市場環境。《條例》對壓減企業開辦時間、保障平等市場準入、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秩序、落實減稅降費政策、規範涉企收費、解決融資難融資貴、簡化企業註銷流程等作了規定。
四是提升政務服務能力和水平。《條例》對推進全國一體化線上政務服務平台建設、精簡行政許可和最佳化審批服務、最佳化工程建設項目審批流程、規範行政審批中介服務、減證便民、促進跨境貿易便利化、建立政企溝通機制等作了規定。
五是規範和創新監管執法。《條例》對健全監管規則和標準,推行信用監管、“雙隨機、一公開”監管、包容審慎監管、“網際網路+監管”,落實行政執法公示、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等作了規定。
六是加強法治保障。《條例》對法律法規的立改廢和調整實施,制定法規政策聽取市場主體意見,為市場主體設定政策適應調整期,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加強法治宣傳教育、推進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等作了規定。
解讀二
制定目的
習近平總書記強調,法治是最好的營商環境。李克強總理要求,要用法治化辦法把改革成果固定下來。制定出台《條例》,主要有三個方面的考慮:
一是增強微觀主體活力。經濟社會發展的動力,源於市場主體的活力和社會的創造力。通過法治化手段持續最佳化營商環境,最大限度激發微觀主體創業創新創造的活力,有利於把微觀主體發展動力更好轉化為經濟發展的新動能,對於穩定經濟成長、促進就業都具有重要意義。
二是持續深化改革。我國營商環境還存在不少突出問題和短板,必須在“放管服”改革上有更大突破、在最佳化營商環境上有更大進展。《條例》從完善體制機制的層面作出相應規定,進一步推進“放管服”改革的系統集成、高效協同,有利於加快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境。
三是鞏固改革成果。總結近年來我國最佳化營商環境的經驗和做法,把解決
體制性障礙、機制性梗阻、政策性創新取得的改革成果,把實踐證明行之有效的改革舉措,用法規制度固定下來,有利於為深化改革提供法治支撐和保障。
主要特點
條例的規定全面,內容詳實,充分反映了社會各界的訴求和心聲,凝聚了社會的廣泛共識,是一項史無前例、開創性的工作。
《條例》主要有以下三個特點。
第一,既全面系統,又突出重點。《條例》共7章、72條,圍繞貫徹新發展理念、正確處理政府和市場的關係、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等進行了有針對性的制度設計,對“放管服”改革的關鍵環節確立了基本規範。同時,聚焦突出問題,重點圍繞強化市場主體保護、淨化市場環境、最佳化政務服務、規範監管執法、加強法治保障這5個方面,明確了一攬子制度性解決方案,推動各級政府深化改革、轉變職能。
第二,既有原則規定,又有具體要求。《條例》圍繞建立健全公平開放透明的市場規則進行了制度設計。比如,明確國家依法保障各類市場主體公平參與市場競爭,平等對待內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等各類市場主體,健全公開透明的監管規則和標準體系。同時,對壓減企業開辦時間、簡化企業註銷流程等反映強烈的問題都作了具體的規定,在實踐中便於操作,有助於切實提升市場主體的獲得感。比如,針對企業開辦,《條例》明確,在國家規定的企業開辦時限內,各地區應當確定並公開具體辦理時間。
第三,既集成實踐經驗,又注重匯聚眾智。《條例》參考遼寧、吉林、黑龍江、河北、陝西、天津等省市先行先試出台的地方性法規,是近年來最佳化營商環境實踐經驗的集成和集體智慧的結晶。在起草過程中,國家發改委會同法務部,廣泛徵求了60箇中央有關部門、37個地方政府、11個研究機構、37家行業協會商會和5個民主黨派中央總計150個單位的意見,還召開了17場專題會,聽取了150家內外資企業、50個城市分管市領導、50位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以及美國駐華商會、歐盟駐華商會等機構的意見,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這為良法善治奠定了堅實基礎。
貫徹落實
一是營造人人參與營商環境建設的良好氛圍。組織各級政府部門學習《條例》,向超過1億戶的市場主體宣傳普及《條例》規定和精神,形成全社會共建營商環境的強大執行力。
二是構建“1+N”法規政策體系。《條例》涉及面廣,與現行的上千部法規檔案密切相關,有必要加快配套制度“立改廢”,對相關法律檔案進行修改完善,確保與《條例》相一致。
三是打造法治化、國際化、便利化的營商環境。以《條例》出台為契機,找短板、補弱項、抓落實,持續深化“放管服”改革,為各類市場主體投資興業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良好環境。
解讀三
答記者問
問:近年來,黨中央、國務院圍繞最佳化營商環境,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檔案,為什麼還要制定該條例。
答:近年來,各地區、各部門按照黨中央、國務院部署,順應社會期盼,持續推進“放管服”等改革,我國營商環境明顯改善,在世界銀行等國際組織發布的營商環境報告中排名大幅提升。與此同時,我國營商環境還存在不少突出問題和短板,與國際先進水平相比仍有較大差距,必須在深化“放管服”改革上有更大突破、在最佳化營商環境上有更大進展,使市場主體活力和社會創造力持續迸發,為經濟社會發展提供強勁動力。
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制定專門行政法規,從制度層面提供更為有力的保障和支撐,是進一步最佳化營商環境的重要舉措。為了持續最佳化營商環境,不斷解放和發展社會生產力,加快建設現代化經濟體系,推動高質量發展,國務院制定了條例。
問:條例出台對最佳化營商環境有何重大意義。
答:出台條例最重要最核心的意義,就是把近年來各地區、各部門在最佳化營商環境方面大量行之有效的政策、經驗、做法上升到法規制度,使其進一步系統化、規範化,增強時效性和法律約束力,從制度層面為最佳化營商環境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和支撐。此外,條例還將進一步增強各級政府以及社會各方面對最佳化營商環境的意識,在全社會營造最佳化營商環境的濃厚氛圍,穩定預期、提振信心。
問:條例制定的總體思路是什麼
答:一是認真總結近年來我國最佳化營商環境的經驗和做法,將其中實踐證明行之有效、人民民眾滿意、市場主體支持的改革舉措用法規制度固化下來。
二是找準立法切入點,重點針對我國營商環境的突出短板和市場主體反映強烈的痛點難點堵點問題,從完善體制機制的層面作出相應規定。
三是對標國際先進水平,對世界銀行營商環境評價的主要指標都力求有所回應,為相關領域最佳化營商環境提供目標指引。
四是把握好條例作為最佳化營商環境基礎性行政法規的定位,重在確立最佳化營商環境的基本制度規範,明確方向性要求,以概括性、統領性規定為主,不規定流程性內容,不創設具體行業、領域的管理制度。
同時,條例為各地區、各部門探索創新最佳化營商環境的具體措施留出了充分空間。
落實市場主體公平待遇 著力淨化市場環境
問:條例對加強市場主體平等保護、營造良好市場環境作了哪些規定
答:條例明確,國家堅持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保障各種所有制經濟平等受到法律保護,著力加強對各類市場主體的平等保護,落實市場主體公平待遇。
一是強調平等對待各類市場主體。明確國家依法保護各類市場主體在使用要素、享受支持政策、參與招標投標和政府採購等方面的平等待遇,為各類市場主體平等參與市場競爭強化法律支撐。
二是強調為市場主體提供全方位的保護。依法保護市場主體經營自主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保護企業經營者人身和財產安全。加大對市場主體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力度,建立智慧財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
三是強調為市場主體維權提供保障。推動建立全國統一的市場主體維權服務平台,為市場主體提供高效、便捷的維權服務。
在營造良好市場環境方面,條例圍繞破解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痛點難點堵點問題,著力淨化市場環境,更好地激發市場主體更多活力、提高競爭力。
一是聚焦破除市場準入和市場退出障礙。明確通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推進證照分離改革、壓縮企業開辦時間、持續放寬市場準入等措施,為市場主體進入市場和開展經營活動破除障礙。要求進一步最佳化市場主體註銷辦理流程,精簡申請材料、壓縮辦理時間、降低註銷成本,推動解決市場主體“退出難”問題。
二是聚焦落實減稅降費政策。明確各地區、各部門應嚴格落實國家各項減稅降費政策,保障減稅降費政策全面、及時惠及市場主體,並對設立涉企收費作出嚴格限制,切實降低市場主體經營成本。
三是聚焦解決“融資難、融資貴”問題。明確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加大對民營企業和中小企業的支持力度、降低民營企業和中小企業綜合融資成本,不得對民營企業和中小企業設定歧視性要求。
這些制度設計再一次向全社會發出一個清晰的信號,國家對於全面有效保護市場主體合法權利、營造良好市場環境的決心是堅定不移的,有助於進一步穩定市場主體預期,提振市場主體信心,讓企業家安心經營、放心投資、專心創業。
持續深化“放管服”改革 提供惠企便民的高效服務
問:條例對提升政務服務水平提出哪些明確要求
答:近年來,隨著“放管服”改革持續深化,政務服務水平明顯提升。為進一步鞏固和深化改革成果,條例圍繞打造公平、公開、透明、高效的政府運行體系,著力提升政務服務能力和水平,提供惠企便民的高效服務。
一是推進政務服務標準化。明確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減環節、減材料、減時限要求,編制並向社會公開政務服務事項標準化工作流程和辦事指南,推動同一事項無差別受理、同標準辦理。
二是推進馬上辦、網上辦、就近辦、一次辦。明確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行當場辦結、一次辦結、限時辦結的服務模式,實現集中辦理、就近辦理、網上辦理、異地可辦,並對全國一體化線上政務服務平台建設、政務信息整合共享、電子證照推廣套用作了具體規定,使“一網、一門、一次”改革要求成為有法律約束力的制度規則。
三是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明確國家嚴格控制新設行政許可並大力精簡已有行政許可,通過整合實施、下放審批層級等多種方式,最佳化審批服務,提高審批效率。
四是推進重點領域服務便利化。對標國際標準,推廣國內最佳實踐,對提升辦理建築許可、跨境貿易、納稅、不動產登記等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重點領域政務服務便利化程度提出具體要求,為相關領域深化改革提供了目標指引。
加強監管執法 保障法治環境
問:條例對規範和創新監管執法作了哪些規定
答:一是推動健全執法機制。建立健全跨部門跨區域行政執法聯動和回響機制,在相關領域推行綜合行政執法,減少執法主體和執法層級,推動解決困擾市場主體的行政執法檢查過多過頻問題,實現從監管部門“單打獨鬥”轉變為綜合監管,做到“一次檢查、全面體檢”。
二是推動創新監管方式。明確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民眾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外,都要實行“雙隨機、一公開”監管,推行“網際網路+監管”,對新興產業實行包容審慎監管。
三是推動規範執法行為。明確行政執法應依法慎重實施行政強制,減少對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不得隨意採取要求市場主體普遍停產、停業的措施,避免執法“一刀切”。要求行政執法應當規範行使自由裁量權,合理確定裁量範圍、種類和幅度。
這些制度設計,要求政府積極主動作為,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秩序,鼓勵和支持創新,成為市場公平競爭的維護者和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的保障者。
問:條例對加強營商環境建設的法治保障作了哪些規定
答:條例圍繞推進法治政府建設,重點針對法規政策制定透明度不足、新出台法規政策缺少緩衝期、企業對政策環境缺乏穩定預期等突出問題作了規定,提高政策透明度和穩定性,強化營商環境的法治保障。
一是增強法規政策制定的透明度。明確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法規政策,應當充分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除依法需要保密外,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反饋意見採納情況。
二是增強法規政策實施的科學性。明確新出台法規政策應當結合實際為市場主體留出必要的適應調整期,並加強統籌協調、合理把握出台節奏、全面評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疊加或相互不協調對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造成不利影響。
三是加大涉企法規政策的宣傳解讀力度。明確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集中公布涉及市場主體的各類法規政策,並通過多種途徑和方式加強宣傳解讀。
問:對條例的貫徹實施工作有哪些考慮
答:發展改革委將會同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認真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加強協調配合,切實抓好條例的貫徹執行。
一是做好學習宣傳和普法工作。加強宣傳解讀,指導各級政府部門加強條例的學習,全面掌握法規要求,不斷提高依法履職能力。廣泛開展普法宣傳,引導市場主體和社會公眾知法用法,營造人人參與營商環境建設的良好氛圍。
二是加快配套制度的“立改廢釋”。根據條例規定及時制定相關配套法規檔案,對現行法規檔案進行必要修改完善,確保相關法規檔案與條例保持一致。對條例中提出的改革要求和任務,抓緊制定具體細化落實方案,切實推動條例各項規定落地見效。
三是持續最佳化營商環境。以條例出台為新起點,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原則,深化“放管服”改革,進一步放寬市場準入,加強公正監管,最佳化政務服務,
創新體制機制、強化協同聯動、完善法治保障,為各類市場主體投資興業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良好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