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

2020年11月27日閉幕的江蘇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上,《江蘇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作為省人大常委會重點立法項目獲得表決通過。該《條例》於2021年1月1日正式實施,它填補了江蘇省營商環境建設的立法空白,對推動市場環境更加公平有序、政務環境更加高效便利、法治環境更加公正透明具有重要意義。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
  • 實施時間:2021年1月1日
  • 實施地區:江蘇省
條例通過,條例全文,
強調兩個“最大限度減少”
保障各類企業主體的權益
本屆省人大常委會將最佳化營商環境作為履職的重中之重,自2019年起,先後聽取審議省政府關於全面最佳化民營經濟發展環境的專項報告並進行專題詢問,由常委會領導牽頭對相關代表建議進行督辦,此次會議在審議通過地方性法規的同時,又首度聽取專項工作報告並開展工作評議。圍繞推動最佳化營商環境,省人大常委會打出了重量級“組合拳”。
《條例》分為總則、市場環境、政務服務、監管執法、法治保障、附則六章,共82條。
總則,主要是對立法目的和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基本原則、主要目標,政府和有關部門職責、營商環境考核評價、容錯機制、輿論監督等作了規定。對保障各類市場主體公平競爭和權益保護提出了明確具體要求。“特別是強調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最大限度減少政府對市場資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減少政府對市場活動的直接干預。”
關於市場
推進市場主體住所與經營場所分離登記改革
《條例》重點圍繞營造公開透明、公平競爭、公正有序的市場環境這一目標,一是在上位法規定的基礎上,總結江蘇經驗,落實國家最新要求。比如推進市場主體住所與經營場所分離登記改革,規定對市場主體在住所以外開展經營活動、屬於同一縣級登記機關管轄的,免於設立分支機構,可以直接申請增加經營場所登記。
再比如,要求政府及有關部門落實國家減稅降費政策和本省減輕企業負擔的措施,梳理公布惠企政策清單,主動精準向企業推送惠企政策。符合條件的企業免予申報、直接享受惠企政策;確需企業提出申請的惠企政策,應當合理設定並公開申請條件,簡化申報手續,實現一次申報、全程網辦、快速兌現。
二是聚焦市場主體關切,著力解決營商環境中的一些堵點痛點難點問題。比如依法保障各類市場主體平等參與招標投標和政府採購的權利,具體規定了招標人不得實施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供應商的行為。
針對中小微企業“融資難”問題,規定了設立融資擔保代補代償專項資金等一系列金融支持措施,還對金融機構服務行為、提升服務質效、加大對中小微企業資金扶持力度提出了明確要求。
針對市場主體“註銷難”問題,明確要求有關部門最佳化辦理流程、精簡申請材料、壓縮辦理時間、降低註銷成本,並對簡易註銷制度作了具體規定。
關於政務服務
對政務服務事項跨區域通辦作了具體規定
《條例》在《江蘇省促進政務服務便利化條例》有關規定的基礎上,對與營商環境關係緊密的政府服務提出更為具體和更有針對性的要求。
《條例》對政務服務事項跨區域通辦作了具體規定。
《條例》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深化投資審批制度改革,根據項目性質、投資規模等分類規範審批程式,精簡審批要件,簡化技術審查事項,實行與相關審批線上並聯辦理,實現一窗受理、網上辦理、規範透明、限時辦結。進一步最佳化投資項目前期審批流程,推動有條件的地區對投資項目可行性研究、用地預審等事項,由項目單位編報一套材料,政府部門統一受理、同步評估、同步審批、統一反饋,加快項目實施。
關於監管執法
對新業態實行包容審慎監管
《條例》明確要求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將全部監管事項、設定依據、監管流程、監管結果等內容納入“網際網路+監管”系統,推行線上監管。要求建立健全以“雙隨機、一公開”為基本手段、以重點監管為補充、以信用監管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明確對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實行包容審慎監管。對採取普遍停產、停業措施作了必要的限制。
針對市場主體反響強烈的多頭多層重複執法檢查問題,規定建立健全跨部門、跨區域行政執法聯動回響、協作機制和專業支撐機制,在相關領域實行綜合行政執法。條例還明確,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制定涉企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和涉企一般違法行為從輕減輕行政處罰的清單,並向社會公布。

條例通過

江蘇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
2020年11月27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場環境
  第三章 政務服務
  第四章 監管執法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打造國際一流的營商環境,維護各類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激發市場主體活力,推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推動高質量發展,根據國務院《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最佳化營商環境應當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原則,堅持優質服務理念,維護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秩序。
  最佳化營商環境應當全面對標國際高標準市場規則體系,以市場主體需求為導向,以政府轉變職能為核心,以創新體制機制為支撐,強化公正監管,最佳化政務服務,為各類市場主體投資興業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高效便利的政務環境、公正透明的法治環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行使職權,持續推進簡政放權,最大限度減少政府對市場資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減少政府對市場活動的直接干預,激發市場活力和社會創造力,增強發展動力。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統籌推進機制,持續完善最佳化營商環境改革政策措施,及時協調、解決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納入高質量發展考核指標體系。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是本行政區域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協調最佳化營商環境日常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
  第五條 鼓勵各地區、各部門結合實際先行先試有利於最佳化營商環境的改革舉措,在現行法治框架內,探索原創性、差異化的最佳化營商環境具體措施,對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在全省推廣;對探索中出現失誤或者偏差,符合規定條件且勤勉盡責、未牟取私利的,對有關單位和個人依法予以免責或者減輕責任。
  第六條 加強長江三角洲區域最佳化營商環境合作,建立重點領域制度規則和重大政策溝通協調機制,推動形成統一的市場準入制度和監管規則,探索建立區域一體化標準體系,促進要素市場一體化,強化政務服務和執法工作合作協同機制,提升長江三角洲區域整體營商環境水平。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最佳化營商環境法律、法規和政策措施的宣傳,發揮輿論監督作用,營造良好的最佳化營商環境輿論氛圍。
  第八條 按照國家營商環境評價體系要求,堅持以市場主體和社會公眾滿意度為導向,建立和完善營商環境評價制度。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營商環境評價結果,及時制定或者調整最佳化營商環境政策措施,發揮營商環境評價對最佳化營商環境的引領和督促作用。
  第九條 依法保障各類市場主體在經濟活動中的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依法保護企業經營者人身權、財產權和經營自主權,營造尊重和保護企業經營者創業創新的社會氛圍,支持企業家發揮骨幹引領作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依法應當由市場主體自主決定的事項;不得違反法定許可權、條件、程式對市場主體的財產和企業經營者個人財產實施查封、凍結、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不得非法向市場主體實施任何形式的收費和攤派行為;不得通過廣播電視、報刊、新媒體等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造謠誹謗,損害市場主體的聲譽。
  市場主體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商業道德,履行安全生產、生態環境保護、勞動者權益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法定義務,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積極承擔社會責任,共同推進營商環境最佳化提升。
第二章 市場環境
  第十條 全面實行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對國家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各類市場主體均可以依法平等進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另行制定市場準入性質的負面清單。
  根據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制定完善產業引導政策,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一條 鼓勵和促進外商投資,建立健全外商投資服務體系,落實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制度,提升投資和貿易便利化水平,保護外商投資合法權益。
  支持外資參與本省全球產業科技創新中心建設,鼓勵各類企業在本省設立企業總部和功能性機構。
  第十二條 支持市場主體發展對外貿易,參與境外投資活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為市場主體提供下列服務:
  (一)搭建對外貿易、境外投資交流平台;
  (二)提供出口、投資國家和地區相關政策法規以及國際慣例的信息;
  (三)預警、通報有關國家和地區政治、經濟和社會重大風險以及對外貿易預警信息,並提供應對指導;
  (四)組織對外貿易、境外投資、貿易摩擦應對、智慧財產權保護等方面的培訓;
  (五)與對外貿易、境外投資相關的其他服務。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簡化企業從設立到具備一般性經營條件所必須辦理的環節,壓縮辦理時間。推進企業開辦綜合服務平台建設,提供企業登記、公章刻制、涉稅業務辦理、社保登記、銀行開戶、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等一站式集成服務。除依法需要實質審查、前置許可或者涉及金融許可外,開辦企業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辦結。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推進“證照分離”改革,對所有涉企經營許可事項實行分類分級管理,建立清單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涉企經營許可事項不得作為企業登記的前置條件。
  按照國家規定推進市場主體住所與經營場所分離登記改革,市場主體可以登記一個或者多個經營場所;對市場主體在住所以外開展經營活動、屬於同一縣級登記機關管轄的,免於設立分支機構,可以直接申請增加經營場所登記。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辦理企業變更登記申請,不得對企業變更住所地等設定障礙。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企業遷移後其持有的有效許可證件不再重複辦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許可權範圍內制定投資促進政策,加大對戰略性新興產業、先進制造業、現代服務業等產業的支持力度。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投資項目服務推進機制,強化跟蹤服務,及時協調解決投資項目建設中的重大問題,為企業提供全流程服務保障。
  第十五條 深化要素市場化配置改革,擴大要素市場化配置範圍,健全要素市場體系,完善要素交易規則和服務,實現要素價格市場決定、流動自主有序、配置高效公平,保障不同市場主體平等獲取資金、技術、人力資源、土地、數據等各類生產要素。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健全要素市場監管制度,完善政府調節與監管,提升監管和服務能力,提高要素的應急管理和配置能力,引導各類要素協同向先進生產力集聚。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體系要求,培育國際化、專業化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為人力資源合理流動和最佳化配置提供服務;加強職業教育和培訓,保障人力資源的供給;支持有需求的企業開展“共享用工”,通過用工餘缺調劑提高人力資源配置效率。
  鼓勵市場主體引進各類專業技術人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人才引進支持政策方面,對各類市場主體應當一視同仁。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人才培養、選拔評價、激勵保障機制,通過政策和資金扶持吸引高層次人才創新創業,支持市場主體與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聯合培養高層次人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人才引進、落戶、交流、評價、培訓、擇業指導、教育諮詢等便利化專業服務,落實高層次人才引進促進政策。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為外籍高層次人才出入境通關、停留居留和工作學習生活提供便利。通過“外國人工作、居留單一視窗”辦理工作許可和居留許可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一次辦結。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國家減稅降費政策和本省減輕企業負擔的措施,做好政策宣傳和輔導,及時研究解決政策落實中的具體問題,確保政策全面、及時惠及各類市場主體。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梳理公布惠企政策清單,主動精準向企業推送惠企政策。符合條件的企業免予申報、直接享受惠企政策;確需企業提出申請的惠企政策,應當合理設定並公開申請條件,簡化申報手續,實現一次申報、全程網辦、快速兌現。
  第十九條 對依法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和涉企保證金,實行目錄清單管理,動態調整,定期公布。目錄清單之外的,一律不得收取。
  設立涉企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項目、制定收費標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收費單位應當將收繳依據和標準在收費場所和單位入口網站進行公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推廣以金融機構保函替代現金繳納涉企保證金,並在相關規範和辦事指南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擔保體系,完善資本補充機制和風險補償機制。省和設區的市設立融資擔保代補代償專項資金,為中小微企業融資提供增信服務,引導金融機構加大對中小微企業資金扶持力度。
  鼓勵和引導各類金融機構在符合國家金融政策的前提下,增加對民營企業、中小微企業的信貸投放和其他信貸支持,合理增加中長期貸款和信用貸款支持。推動銀企融資對接機制、銀擔全面合作、銀稅信息共享。推廣運用省綜合金融服務平台,縮減對企業融資需求回響時間和貸款審批時間,提升金融服務質效。
  鼓勵商業銀行按照可持續、保本微利的原則,建立差異化的中小微企業利率定價機制,對民營企業、中小微企業開發創新金融產品和業務模式。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向社會公開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辦理時限開展融資服務,並接受社會監督,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授信中對民營企業、中小微企業設定歧視性規定、限制性門檻;
  (二)在授信中強制搭售保險、理財等產品;
  (三)強制約定將企業的部分貸款轉為存款;
  (四)以存款作為審批和發放貸款的前提條件;
  (五)設定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條件。
  第二十一條 支持各類符合條件的市場主體,通過掛牌上市、發行債券或者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直接融資渠道,擴大融資規模。
  推動建立全省統一的動產擔保登記平台,鼓勵以動產抵押、質押、留置以及融資租賃、所有權保留、保理等形式進行擔保融資。
  第二十二條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創新創業投資。發揮政府資金的引導作用,完善國有資本開展創新創業投資的監督考核和激勵約束機制。政府投資基金等國有創業投資企業應當提升市場化運作效率,可以對創新創業企業和社會出資人給予支持,採取協定轉讓等符合行業特點和發展規律的方式退出。
  第二十三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等公用企事業單位應當最佳化業務辦理模式、強化業務協同,全面推行線上辦理業務,按照向社會公開的業務服務標準、資費標準、承諾時限等提供服務,簡化報裝手續、最佳化辦理流程、壓減辦理時限,為市場主體提供安全、便捷、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不得強迫市場主體接受不合理的服務條件,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不合理費用。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公用企事業單位運營的監督管理,逐步建立完善本地特許經營公用企事業單位定期評估評價機制和優勝劣汰的退出機制。
  用戶企業因生產經營需要新建、改建、擴建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等設施的,非用戶企業產權的設施的建設、維護和使用成本,不得向用戶企業收取或者要求其向第三方繳納。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公共資源交易制度,構建全省統一開放、運行高效的公共資源交易體系,公共資源交易實施目錄清單管理,全面推行公共資源交易全程電子化、無紙化交易,最佳化交易規則、流程、服務和監管,降低交易成本,保障各類市場主體及時獲取相關信息並平等參與交易活動。
  第二十五條 依法保障各類市場主體平等參與招標投標和政府採購的權利,招標人不得實施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供應商的行為:
  (一)設定或者限定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
  (二)設定超過項目實際需要的企業註冊資本、資產總額、淨資產規模、營業收入、利潤、授信額度等財務指標;
  (三)將特定行政區域、特定行業的業績、獎項作為投標條件、加分條件、中標條件;
  (四)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原產地、供應商;
  (五)要求潛在投標人或者供應商設立分支機構;
  (六)通過入圍方式設定備選庫、名錄庫、資格庫作為參與政府採購活動的資格條件,小額零星採購適用的協定供貨、定點採購以及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其他違反規定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供應商的行為。
  投標人應當保證投標的工程項目、商品和服務質量符合規定,不得以相互串標、圍標、低於成本報價或者可能影響契約履行的異常低價等違法違規方式參與競標,擾亂招投標市場秩序。
  第二十六條 市場主體應當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嚴格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標準規範,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加強員工安全生產培訓,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生產科技化、標準化、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時發現並消除事故隱患,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全全生產。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對本行業、本領域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指導企業完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制。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構建親清新型政商關係,建立常態高效的市場主體意見徵集機制,創新政企溝通機制,採用多種方式及時傾聽和回應市場主體的合理反映和訴求,依法幫助市場主體協調解決生產經營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
  政府部門工作人員應當規範政商交往行為,依法履行職責,增強服務意識,嚴格遵守紀律底線,不得以權謀私,不得干擾市場主體正常經營活動,不得增加市場主體負擔。
  第二十八條 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造成市場主體普遍性生產經營困難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制定推動經濟循環暢通和穩定持續發展的扶持政策,依法採取救助、補償、減免等幫扶措施。
  第二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堅持誠實信用原則,嚴格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依法訂立的各類契約,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
  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契約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並依法對市場主體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不得違反契約約定拖欠市場主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國有企業、大型企業不得利用優勢地位拖欠民營企業、中小企業賬款,不得違背民營企業、中小企業真實意願或在約定的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兌匯票等形式延長付款期限。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清欠力度,建立防範和治理機關、事業單位拖欠市場主體賬款的長效機制和約束懲戒機制,責成有關單位履行司法機關生效判決。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市場主體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加大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查處力度,實行智慧財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快速協同保護機制,推動行政保護和司法保護相銜接,加強跨區域智慧財產權執法協作,完善智慧財產權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智慧財產權維權援助機制和海外智慧財產權糾紛應急援助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公共服務體系,建立健全戰略性新興產業和先進制造業等產業的智慧財產權預警分析機制,為市場主體提供便捷、優質的智慧財產權基礎信息服務。
  支持金融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智慧財產權質押融資、保險、風險投資、證券化、信託等金融服務。建立科技型中小企業銀行信貸風險補償機制和智慧財產權保險風險補償機制。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與人民法院建立企業破產處置協調聯動機制,統籌推進業務協調、信息提供、民生保障、風險防範等工作,依法支持市場化債務重組,及時協調解決企業破產過程中的有關問題。
  人民法院應當探索建立重整識別、預重整等破產拯救機制,幫助具有發展前景和挽救價值的危困企業進行重整、重組;建立破產案件繁簡分流、簡易破產案件快速審理機制,簡化破產案件審理流程,提高審判效率。
  破產重整企業按照有關規定履行相關義務後,自動解除企業非正常戶認定狀態。企業因重整取得的債務重組收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適用企業所得稅相關政策。對於破產企業涉及的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等,稅務機關依法予以減免。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最佳化市場主體註銷辦理流程,精簡申請材料、壓縮辦理時間、降低註銷成本。建立和完善全省企業註銷網上一體化平台,集中受理市場主體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社會保險、海關等各類註銷業務申請,由有關部門分類同步辦理、一次性辦結。
  建立健全企業簡易註銷制度,拓展企業簡易註銷適用範圍,對領取營業執照後未開展經營活動、申請註銷登記前未發生債權債務或者債權債務清算完結的,可以適用簡易註銷登記程式。企業可以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告,公告時限為二十日。公告期內無異議的,登記機關應當為企業辦理註銷登記。
  人民法院裁定企業強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產的,清算組、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終結強制清算程式(因無法清算終結的除外)或者破產程式的裁定,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簡易註銷登記。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支持行業協會商會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自律發展,制定符合高質量發展要求的行業發展標準、技術服務標準,為市場主體提供信息諮詢、宣傳培訓、市場拓展、糾紛處理等服務,促進行業的公平競爭和有序發展,自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行業協會商會收費、評比、認證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 政務服務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增強服務意識,深化審批制度改革,加強事中事後監管,最佳化線上線下服務,推動區塊鏈、人工智慧、大數據、物聯網等新一代信息技術在政務服務領域的套用,為市場主體提供規範、便利、高效的政務服務。
  政務服務管理部門應當對本地區政務服務便利化情況進行定期評估,評估結果作為營商環境評價的重要內容。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政務服務標準化,按照減環節、減材料、減時限的要求,編制政務服務事項標準化工作流程和辦事指南,明確事項辦理條件、材料、環節、時限、收費標準、聯繫方式、投訴渠道等內容,向社會公開並及時修訂,推進同一事項無差別受理、同標準辦理。辦事指南中的辦理條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其他、有關等模糊性兜底要求。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落實首問負責、首辦負責、一次告知、預約服務、延時服務、幫辦代辦、當場辦結、限時辦結等制度,推動智慧政務大廳建設,提高政務服務效率。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務服務視窗工作人員的培訓管理,完善監督檢查制度,提升政務服務質量。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健全省、市、縣、鄉、村五級政務服務體系,推動政務服務向基層延伸,規範推進鄉鎮(街道)、村(社區)實體服務大廳建設,實現受理、審批、辦結一站式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政務服務分中心應當納入同級政務服務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各分中心可以在政務服務中心設立綜合受理視窗或者委託政務服務中心集中受理。
  各類政務服務和稅費減免等事項,以及關聯的公用事業服務事項、行政事業性收費原則上應當進駐政務服務大廳統一辦理。對涉及多部門的事項應當建立健全部門聯辦機制,推行綜合視窗一站式辦理。
  第三十九條 政務服務事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納入一體化線上政務服務平台辦理,實行“一網通辦”,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法律、法規明確要求必須到現場辦理的政務服務事項,申請人可以在異地通過政務服務大廳設定的跨區域通辦視窗提交申請材料,視窗收件後對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身份核驗,通過郵件寄遞至業務屬地部門完成辦理,業務屬地部門寄遞紙質結果或網路送達辦理結果。
  對需要申請人分別到不同地方現場辦理的政務服務事項,由一地受理申請、各地政府部門內部協同,申請材料和檔案材料通過一體化政務服務平台共享,實現申請人只需到一地即可完成辦理。
  有多個辦理渠道的政務服務事項,市場主體有權自主選擇辦理渠道,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限定辦理渠道。
  第四十條 推進數字政府建設,建設省、設區的市數據共享交換平台,實現國家、省、設區的市三級政務服務數據共享交換對接。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數據共享責任清單。大數據管理機構應當編制並及時更新政務信息資源目錄,按照責任清單和資源目錄做好數據共享工作。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同級行政機關和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應當共享政務數據,政務數據共享許可權和流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有關部門應當深化數據共享套用,能夠通過部門間數據共享收集的,不得要求服務對象重複填報。
  有關部門應當確保共享獲得的政務數據安全,防止數據泄露,不得用於與履行職責無關的活動,不得隨意更改、編造。
  第四十一條 推進建立全省統一的電子證照庫。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簽發的電子證照應當向電子證照庫實時歸集。
  申請人在申請辦理有關事項時,受理單位可以通過電子證照庫獲得業務辦理所需電子證照的,不得拒絕辦理或者要求申請人提供紙質證照,但依法需要收回證照原件的除外。
  建立全省統一的電子印章系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推進電子印章在政務服務等領域的套用,鼓勵市場主體和社會組織在經濟和社會活動中使用電子印章。各部門已經建立的電子印章系統,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要求,整合至全省統一的電子印章系統。
  第四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對政務服務事項辦理有期限規定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辦結;沒有規定的,應當按照合理高效的原則確定辦理時限並按時辦結;承辦單位承諾的辦理期限少於法定期限的,應當在承諾期限內辦結。未提供預約服務的,不得限定每日的辦件數量;除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外,不得不予受理。
  實行統一收件或者受理的政務服務事項,申請人只需按照辦事指南提供一套申請材料。申請人已線上提供規範化電子材料的,承辦單位不得要求申請人再提供紙質材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除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情形外,視窗工作人員不得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事項不予收件。視窗工作人員不予收件的,各部門應當核實監督。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得以備案、登記、註冊、年檢、監製、認定、認證、審定等方式,變相設定或者恢復已經明令取消、調整的行政許可事項,不得增設許可條件和環節。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深化投資審批制度改革,根據項目性質、投資規模等分類規範審批程式,精簡審批要件,簡化技術審查事項,實行與相關審批線上並聯辦理,實現一窗受理、網上辦理、規範透明、限時辦結。
  健全投資項目部門協同工作機制,加強項目立項與用地、規劃等建設條件銜接,最佳化投資項目前期審批流程。推動有條件的地區對投資項目可行性研究、用地預審、選址、環境影響評價、安全評價、水土保持評價、壓覆重要礦產資源評估等事項,由項目單位編報一套材料,政府部門統一受理、同步評估、同步審批、統一反饋,加快項目實施。
  強化全省投資項目線上審批監管平台綜合作用,相關部門線上審批業務系統應當主動對接、推送數據,實現統一賦碼、信息互通、業務協同,提高審批效率和服務質量。
  第四十五條 全面推行工程建設項目分級分類管理,在確保全全前提下,對社會投資的小型低風險新建、改擴建項目,由政府部門發布統一的企業開工條件,企業取得用地、滿足開工條件後作出相關承諾,政府部門直接發放相關證書,項目即可開工。推進工程建設項目審批管理系統與投資審批、規劃、消防等管理系統數據實時共享,實現信息一次填報、材料一次上傳、相關評審意見和審批結果即時推送。
  對重大工程建設項目中不影響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關鍵要件,在審批流程中探索試行“容缺後補”機制,允許市場主體在竣工驗收備案前補齊相關材料。對社會投資的低風險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和施工許可可以合併辦理,從立項到不動產登記全流程審批時間不超過十五個工作日。
  第四十六條 依照法定程式報經同意後,可以對經評估的低風險工程建設項目不進行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
  工程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檔案實施聯合審查的,由審查機構負責對圖紙中涉及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內容進行技術審查,聯合審查涉及的相關部門不再進行技術審查。審查中需要修改的,應當明確提出修改內容、時限等,修改完善後,有關部門應當限時辦結。
  工程建設項目竣工實施限時聯合驗收的,應當統一驗收圖紙和驗收標準,統一出具驗收意見。對驗收中涉及的測繪工作,實行一次委託、聯合測繪、成果共享。
  第四十七條 在省級以上開發區、新區、自由貿易試驗區和其他有條件的區域實行區域評估,對壓覆重要礦產資源、地質災害危險性等事項進行統一評估,已經完成區域評估的,不再對區域內的市場主體提出單獨評估要求。區域評估費用由實施區域評估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省級以上開發區、新區、自由貿易試驗區管理機構承擔。
  統籌各類空間性規劃,推進各類相關規劃數據銜接或者整合,消除規劃衝突。統一測繪技術標準和規則,在規劃、用地、施工、驗收、不動產登記等各階段,實現測繪成果共享互認,避免重複測繪。
  第四十八條 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精簡辦稅資料和流程,拓展線上、移動、郵寄、自助等服務方式,推廣使用電子發票和全程網上辦稅,按照國家統一部署有序推行相關稅費合併申報及繳納,推動申報繳稅、社保繳費、企業開辦遷移註銷清稅等稅費業務智慧型化服務,壓減納稅次數和繳納稅費時間,持續提升稅收服務質量和效率。
  第四十九條 海關、商務等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國家精簡進出口監管證件和最佳化辦證程式的要求,最佳化口岸通關流程和作業方式,推廣套用進出口申報、檢驗、稅費報繳、保證保險等環節的便利化措施;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市場主體,實行先驗放後檢測、先放行後繳稅、先放行後改單管理。推行查驗作業全程監控和留痕,有條件的地方實行企業自主選擇是否陪同查驗。鼓勵企業提前申報通關,提前辦理單證審核,對於提前申報通關存在差錯的,按照有關容錯機制處理。
  第五十條 建設國際貿易“單一視窗”,為申報人提供進出口貨物申報、運輸工具申報、稅費支付申報、貿易許可申報和原產地證書申領等全流程電子化服務。推進省電子口岸與港口、交通等信息化平台以及地方電子口岸互聯互通,提升電子口岸綜合服務能力。
  引導口岸經營服務單位制定並公開水運、空運、鐵運貨物場內轉運、吊箱移位、掏箱和提箱等生產作業時限標準,方便企業合理安排提箱和運輸計畫。
  第五十一條 口岸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公布口岸收費目錄清單並進行公示,清單外一律不得收費。
  口岸經營服務單位應當在經營場所主動向社會公布服務內容和收費標準,不得利用優勢地位設定不合理的收費項目。
  第五十二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的服務視窗應當統一收取房屋交易、稅收申報和不動產登記所需全部材料,實現一窗受理、集成辦理。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提供線上登記服務,也可以在銀行、公積金管理中心等場所設立不動產登記便民服務點,提供辦理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服務。
  不動產登記機構頒發的不動產登記電子證照與紙質版不動產權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具有同等效力。不動產登記電子證照部門之間應當共享互認。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公布依法確需保留的證明事項清單,列明設定依據、索要單位、開具單位、辦理指南等。清單之外,任何單位不得索要證明。
  可以通過法定證照、法定文書、書面告知承諾、政府部門內部核查和部門間核查、網路核驗、契約憑證等辦理的,能夠被其他材料涵蓋替代的,或者開具單位無法調查核實的,以及不適應形勢需要的證明事項,應當取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證明的互認共享,不得向市場主體重複索要,並按照國家和本省要求,探索證明事項告知承諾制試點。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合法、必要、精簡的原則,編制行政審批中介服務事項清單。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明確辦理法定審批中介服務的條件、流程、時限、收費標準,並向社會公開。
  除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規定的中介服務事項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請人委託中介服務機構開展服務或者提供相關中介服務材料。對能夠通過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加強事中事後監管解決以及申請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項,一律不得設定中介服務;現有或者取消的行政審批事項,一律不得轉為中介服務;嚴禁將一項中介服務拆分為多個環節。
  按照規定應當由審批部門委託相關機構為其審批提供的技術性服務,納入行政審批程式,一律由審批部門委託開展,並承擔中介服務費用,不得增加或者變相增加申請人的義務。
  第五十五條 放寬中介服務機構市場準入條件,嚴禁通過限額管理控制中介服務機構數量。規範中介服務網上交易平台,鼓勵項目業主和中介服務機構通過中介服務網上交易平台交易,加強中介服務機構信用管理。
  審批部門下屬事業單位、主管的社會組織以及全資、控股、參股企業(含直屬單位全資、控股、參股企業再出資)不得開展與本部門審批職能相關的中介服務,需要開展的,應當轉企改制或者與審批部門脫鉤。
第四章 監管執法
  第五十六條 實行政府權責清單管理制度,行政機關和依法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應當將依法實施的行政權力事項列入本級人民政府權責清單,及時調整並向社會公開。涉及行政權力事項的各類目錄清單,應當以權責清單為基礎。建立行政權力運行考核評估制度,規範權力運行,完善約束機制,強化監督問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法定職責,依照國家相關規定和權責清單,編制監管事項清單,明確監管的主體、對象、內容、範圍和監管責任等。監管事項清單實行動態調整並向社會公布,實現監管全覆蓋。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將全部監管事項、設定依據、監管流程、監管結果等內容納入“網際網路+監管”系統,推行線上監管。
  第五十七條 建立適應高質量發展要求、保障安全的事中事後監管制度,依法對市場主體進行監管,建立健全以“雙隨機、一公開”為基本手段、以重點監管為補充、以信用監管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編制針對市場主體的年度行政執法檢查計畫,明確檢查主體、檢查對象範圍、檢查方式、檢查項目和檢查比例等內容,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八條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民眾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安全生產監管需要外,市場監管領域的行政執法檢查應當通過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的方式進行,並向社會公開抽查事項及查處結果。
  對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民眾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應當依法開展全覆蓋重點監管,嚴格規範重點監管程式。對通過投訴舉報、轉辦交辦、數據監測等發現的問題,應當有針對性地進行檢查並依法處理。
  第五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推行以信用為基礎的分級分類監管制度,完善信用評價機制和分類監管標準,開展風險監測預警,針對不同信用狀況和風險程度的市場主體採取差異化監管措施,對信用較好、風險較低的市場主體減少抽查比例和頻次;對違法失信、風險較高的市場主體提高抽查比例和頻次,依法依規實行嚴管和懲戒。
  第六十條 建立全社會共同參與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通過行政性、市場性、行業性、社會性信用獎懲手段,褒揚和激勵守信行為,約束和懲戒失信行為。
  鼓勵市場主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使用信用信息、信用評價結果。對守信主體採取優惠便利、增加交易機會等措施;對失信主體採取取消優惠、減少交易機會、提高保證金等措施。
  建立健全信用修複製度,鼓勵市場主體通過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利影響或者作出信用承諾等方式,修復自身信用。
  第六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鼓勵創新和發展、確保質量和安全的原則,對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實行包容審慎監管,針對其性質、特點分類制定和實行相應的監管規則和標準。
  第六十二條 對市場主體違法行為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行政處罰;及時糾正且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可以採取約談、教育、告誡等措施,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關於免於或者從輕、減輕處罰的規定精神,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制定涉企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和涉企一般違法行為從輕減輕行政處罰的清單,並向社會公布。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梳理、細化和量化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確定處罰的依據和裁量範圍、種類和幅度,統一執法標準和尺度。
  第六十三條 實施行政強制,應當堅持教育與強制相結合。確需實施行政強制,應當依法在必要的範圍內進行,儘可能減少對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干擾。
  對不涉及安全生產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的市場主體輕微違法行為,應當依法慎用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對採用非強制手段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實施行政強制。違法行為情節顯著輕微,或者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的,可以不實施行政強制。
  第六十四條 建立健全跨部門、跨區域行政執法聯動回響、協作機制和專業支撐機制,實現違法線索互聯、監管標準互通、處理結果互認。同一部門的日常監督檢查原則上應當合併進行;不同部門的日常監督檢查能夠合併進行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實施聯合檢查。
  在相關領域實行綜合行政執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整合精簡現有執法隊伍,推進行政執法許可權和力量向基層延伸和下沉,減少執法主體和執法層級,防止多頭多層重複執法。
  第六十五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依法不予公開的信息外,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將行政執法職責、依據、程式、結果等信息依法及時向社會公開。
  對行政執法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全過程通過文字或者音像進行記錄,做到執法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應當經過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第六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開展清理整頓、專項整治等活動,應當嚴格依法進行,除涉及人民民眾生命安全、發生重特大事故或者舉辦國家重大活動,並報經有權機關批准外,不得在相關區域採取要求相關行業、領域的市場主體普遍停產、停業的措施。確需採取普遍停產、停業措施的,應當履行報批手續,併合理確定實施範圍和期限,提前書面通知企業或者向社會公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七條 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應當充分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消費者等方面的意見,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建立健全意見採納情況反饋機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涉及市場主體的規範性檔案和政策出台後,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同步進行宣傳解讀。建立完善涉及市場主體的改革措施及時公開和推送制度。健全完善涉及市場主體規範性檔案和政策評估調整機制。
  第六十八條 制定涉及市場主體權利義務的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對檔案的制定主體、程式、有關內容等進行合法性審核。
  市場主體認為規範性檔案與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的,可以向備案監督機關提出書面審查建議,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並告知結果。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採購、經營行為規範、資質標準等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規章、規範性檔案和其他政策措施時,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評估對市場競爭的影響。鼓勵社會第三方機構參與公平競爭審查工作。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七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制定有關貨物貿易、服務貿易以及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的規章、規範性檔案和其他政策措施時,應當評估是否符合世貿組織規則和中國加入承諾,提高政策的穩定性、透明度和可預見性。
  第七十一條 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應當為市場主體留出一般不少於三十日的適應調整期,涉及國家安全和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施行的除外。
  第七十二條 完善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等有機銜接、協調聯動、高效便捷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建設非訴訟糾紛解決綜合平台和訴調對接、訪調對接平台,暢通糾紛解決渠道。
  第七十三條 加強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合理配置律師服務、公證、法律援助、司法鑑定、調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務資源,加強服務資源整合和服務網路建設,形成覆蓋城鄉、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現代公共法律服務體系。
  鼓勵公共法律服務機構為民營企業、中小微企業提供公共法律服務,幫助排查經營管理的法律風險,提供風險防範舉措和法律建議。
  第七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公正審理涉及市場主體的各類案件,尊重和保護市場主體的意思自治,保護合法交易,平衡各方利益。慎重審查各類交易模式,依法合理判斷契約效力,向各類市場主體宣示正當的權利行使規則和違反義務的法律後果,強化市場主體的契約意識、規則意識和責任意識。
  第七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健全網抗訴訟服務機制,提供訴訟指引、訴訟輔助、糾紛解決、審判事務等訴訟服務網上辦理。
  當事人可以網上查詢案件的立案、審判、結案、執行等流程信息,保障當事人知情權。嚴格執行立案登記制,對於符合條件的網上立案申請,直接通過網上予以立案。
  第七十六條 推行企業法律文書送達地址先行確認及責任承諾制。市場主體登記機關在企業辦理設立、變更、備案等登記註冊業務或者申報年報時,告知企業先行確認法律文書送達地址以及承諾相關責任等事項。企業可以網上填報本企業法律文書送達地址,並對填報地址真實性以及及時有效接受人民法院、行政機關和仲裁機構送達的法律文書負責。
  第七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採取聽取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質詢、詢問或者組織代表視察等方式,對本地區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進行監督。
  第七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情況,作為年度目標責任的重要內容進行監督考核。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設立最佳化營商環境諮詢委員會,收集梳理和研究市場主體集中訴求,對影響營商環境最佳化提升的政策規定、管理要求、操作流程等提出合理化、可操作的建議方案,推動最佳化營商環境精準施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可以建立最佳化營商環境監督員制度,聘請市場主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等有關方面作為監督員對營商環境進行社會監督。
  第七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的營商環境投訴舉報和查處回應制度,公開曝光營商環境反面典型案例。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對營商環境進行舉報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八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其他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損害行為;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直接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超越法定職權,違法干預應當由市場主體自主決定事項;
  (二)制定或者實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對待各類市場主體;
  (三)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契約;
  (四)無正當理由拖欠市場主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或者變相延長付款期限;
  (五)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企業審批事項,以備案、登記、註冊、目錄、年檢、監製、認定、認證、審定等形式變相實施行政許可,違反規定將指定機構的諮詢、評估作為準予行政許可條件;
  (六)對依法取消的行政許可繼續實施,或者指定、移交所屬單位、其他組織等繼續實施以及以其他形式變相實施;
  (七)在清單之外向企業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證金;
  (八)不執行國家和省制定的減稅降費優惠政策;
  (九)強制企業贊助捐贈、訂購報刊、加入社團,違法強制企業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考核、考試以及類似活動,或者借上述活動向市場主體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十)為市場主體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或者違法強制市場主體接受中介服務;
  (十一)制定或者實施政策措施妨礙市場主體公平競爭;
  (十二)對企業變更住所地等設定障礙;
  (十三)侵害市場主體利益、損害營商環境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條 公用企事業單位、中介機構和行業協會商會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營商環境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承擔法律責任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違法情況納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六章 附則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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