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

《宿州市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已獲得安徽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審查批准,將於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宿州市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共有23條,按照“小快靈”立法的要求,沒有重複國務院《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省政府有關規章詳細規定的內容。《條例》聚焦市場主體特別關切的痛點、難點、堵點問題,針對政府履約踐諾、部門公正執法等領域進行制度設計。特別是把省委關於“建立簽訂契約協定、作出行政承諾事前事中事後全生命周期監管體系”的要求作為立法重點,力求從源頭上減少涉企糾紛,增強市場主體的獲得感。

《宿州市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的出台是立法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的生動實踐,標誌著我市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進入法治化、規範化的新階段。接下來,宿州市司法局將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條例》的頒布實施工作,真正讓《條例》落地落實,護航創優營商環境。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第一條

為了持續最佳化營商環境,維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推動高質量發展,根據國務院《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

第三條

最佳化營商環境應當堅持執法嚴明、公開公正、廉潔高效、守法誠信的原則,保障市場主體在經濟活動中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組織領導,完善最佳化營商環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統籌推進、督促落實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相關機制,及時協調、解決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縣(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司法行政、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數據資源、政務服務、投資促進等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最佳化營商環境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深入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營造有利於創新、創業、創造的發展環境,激發市場主體活力,增強發展動力。
市場主體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恪守社會公德和商業道德,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履行安全、質量、勞動者權益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法定義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產業布局需求、市場主體關切等實際,在法定職責許可權內圍繞產業促進、要素保障等方面,科學合理制定有利於市場主體生存發展壯大、有利於經濟持續健康發展、有利於改善就業等優惠政策。
制定優惠政策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公平競爭審查、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等程式,並充分聽取、合理採納市場主體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和建議。
制定優惠政策應當明確優惠政策的兌現條件、程式和時限等,並向社會公布。
制定優惠政策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及國家、省有關稅收減免、土地出讓金返還等禁止性規定。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利用政府信息公開等平台,集中公布本單位現行有效的優惠政策、兌現責任單位及兌現事項辦理指南。
優惠政策兌現責任單位應當根據市場主體所屬行業、規模等主動向市場主體精準推送優惠政策。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優惠政策兌現“免申即享”“即申即享”工作機制,通過信息共享、大數據分析等方式,對符合條件的市場主體實行優惠政策“免申即享”;對確需市場主體提出申請的優惠政策,應當簡化申報手續,做到所需材料一次性告知,實現一次申報、“即申即享”。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定期運用第三方評估等方式對其制定的優惠政策進行評估;經評估認為相關事項需要調整或者取消的,應當及時調整或者取消。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發區管理機構與市場主體訂立招商引資、政府採購等契約,應當經本單位法制(規)機構、法律顧問對契約內容的合法性、權利義務的均衡性、違約責任的對等性等進行審查後,方可簽訂。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全面履行義務,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拒絕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遲延履行。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契約履行監管機制,確定有關部門、機構負責對契約履行情況進行跟蹤分析,有關部門、機構發現有關規劃已經或者即將調整、契約對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義務等影響契約正常履行情形的,應當及時報告預警,依法採取契約變更、解除等措施。

第十三條

建立契約糾紛專家評判機制。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發區管理機構與市場主體發生契約糾紛,經有關專家論證認為事實清楚、責任明晰的,鼓勵當事人通過調解快速解決糾紛。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發區管理機構通過調解解決契約糾紛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決策程式。
契約糾紛專家評判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嚴格按照對應領域的國家監管規則和標準實施監管。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充分運用網際網路、大數據等技術手段,依託線上監管系統、非現場執法系統等開展非現場監管。

第十五條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民眾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外,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市場監管領域依法實施“雙隨機、一公開”監管,並依據市場主體信用情況,在監管方式、抽查比例和頻次等方面採取差異化措施。
對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民眾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依法依規實行全覆蓋的重點監管,並嚴格規範重點監管的程式。對通過投訴舉報、轉辦交辦、數據監測等發現的問題,應當有針對性進行檢查、依法依規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投訴舉報人和轉辦交辦單位。

第十六條

推行綜合查一次制度。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同一行政執法部門對市場主體實施的多項檢查能夠合併進行的,應當合併進行;多個行政執法部門對同一市場主體實施檢查的,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協調,明確由一個部門組織實施聯合檢查,檢查結果互認共享。

第十七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禁止或者對公共安全和人民民眾生命健康有危害的外,對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等應當實行包容審慎的監管機制,不得簡單禁止或者不予監管。

第十八條

市場主體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市場主體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公布市場主體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清單,並進行動態管理。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細化量化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範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綜合運用律師、公證、司法鑑定、仲裁、調解、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務資源,創新公共法律服務模式,在商事、金融、智慧財產權、生態環境保護、勞動爭議等領域提供便捷優質的法律服務。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構建親清新型政商關係的要求,建立暢通有效的政企溝通機制,通過舉辦企業家接待日、企業家沙龍等活動及時聽取市場主體的反映和訴求,了解市場主體生產經營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並依法幫助其解決。

第二十一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改革創新、先行先試中出現失誤或者偏差,未達到預期效果,但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依法免予追究責任;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處理:
(一)未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強制性規定;
(二)決策和執行未違反規定程式;
(三)未造成重大損失和社會負面影響;
(四)相關人員履行了勤勉盡責義務且未謀取非法利益;
(五)未惡意串通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中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侵犯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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