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

池州市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

《池州市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7月28日,安徽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查批准了《池州市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

條例頒布,條例全文,

條例頒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池州市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的決議
(2023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審查了《池州市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決定予以批准,由池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全文

池州市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
(2023年6月20日池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3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持續最佳化營商環境,依法保障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激發市場主體活力和社會創造力,打造“‘池’久滿意”營商環境品牌,推動高質量發展,根據國務院《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
第三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組織領導,明確主管部門,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統籌推進、督促落實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機制,協調、解決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中的有關問題。市和縣、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最佳化營商環境的第一責任人。
最佳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最佳化營商環境的組織指導、統籌協調、督促檢查、考核評價等日常工作。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
各類開發區應當在最佳化營商環境方面發揮示範引領作用。
第四條 每年10月22日為池州企業家日。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系列宣傳、對話、獎勵等活動,按照規定進行表彰,營造支持市場主體創新創業的良好氛圍,尊重企業家價值,珍惜愛護優秀企業家。
第五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主體功能定位、發展規劃以及環保全全等相關規定,科學制定產業發展政策,並向社會公布。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產業與城市融合發展,完善文旅、教育、醫療、商貿、養老和托幼等公共配套和服務設施。
鼓勵園區和市場主體建設與產業發展相配套的關鍵共性技術研發平台、檢驗檢測服務平台,提供分析、測試、檢驗、標準、認證等全鏈條服務。
第六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持續最佳化企業開辦和註銷辦理流程。企業開辦實行市場主體登記、公章刻制、銀行開戶、涉稅業務辦理、社保登記、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等集成辦理,涉及事項一網填報、合併申請、一次辦理。除依法需要實質審查、前置許可外,開辦企業手續齊全的,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辦結。精簡企業註銷申請材料,降低註銷成本。
推進市場主體證照事項一網通辦、一照準營、一碼共享,按照國家規定探索實行商事登記確認制和市場準營承諾即入制,推行一照多址改革,持續深化證照分離改革。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制定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充分考慮產業發展規劃用地需求,加強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全面實施“標準地”改革,實施畝均效益評價,建立健全產業用地產出效益評價機制,依法推進土地資源要素市場化配置,促進產業轉型升級。
第八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市場主體用工供需對接平台,促進人力資源精準對接,提高人力資源配置效率。制定、完善和落實人才引進、培養、激勵保障等支持政策,定期發布急需緊缺人才目錄。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深化產教融合、工學一體,推進校企合作,支持普通高等院校、職業學校培養與市場主體需求相適應的產業人才。
第九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制定和完善企業上市掛牌、智慧財產權質押融資等支持政策,拓寬市場主體融資渠道;建立健全政府性股權投資基金體系,引導和帶動社會資本聚焦重點產業培育和發展。
地方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有效落實國家差異化監管政策,引導金融機構增加民營企業、中小微企業融資規模和比重。
第十條 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實行以金融機構保函、保險等方式替代現金繳納保證金,政府採購不得收取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的保證金。
政府採購和招標投標不得制定和實施歧視性政策措施,不得以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潛在投標人或者供應商。鼓勵並支持中小企業參與政府採購和招標投標,按照規定為中小企業預留採購份額。
第十一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推行工程建設項目聯合審批、多圖聯審、聯合竣工驗收。完善工程建設項目審批管理系統,實現信息一次填報、材料一次上傳、全流程線上審批、評審意見和審批結果即時推送。
依法設立的開發區和其他有條件的區域,按照國家規定實施區域評估。區域評估費用由實施評估的區域管理機構承擔。
第十二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市場主體建築區劃紅線外,水、電、氣配套設施市場主體使用零投入機制。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基礎電信服務、郵政快遞等公用企事業單位應當全面公開服務範圍、標準、收費、流程、完成時限等信息,強化服務質量管理。建立健全服務中斷的預警機制,不得違法拒絕或者中斷服務。
第十三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支持市場主體技術研發、科技創新的扶持政策和激勵措施,推動市場主體與科研機構、普通高等學校以及其他組織通過合作開發、委託研發、技術入股和共建研發機構等產學研合作方式,共同開展研究開發、成果套用與推廣等活動。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公共服務體系,支持智慧財產權服務機構、網點和平台建設,促進智慧財產權成果轉化。
第十四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聚焦市場主體全生命周期政務服務事項,實行一窗受理、集中審批、集成服務。本行政區域內政務服務事項,除對場地有特殊要求的外,應當全部進駐政務服務中心集中辦理。省級以上開發區經批准賦權的市級審批許可權和事項,由開發區集中辦理,接受賦權部門監督指導。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完善政務服務事項實施清單,建立健全與權責清單和公共服務清單協調聯動的動態調整機制,推進同一事項無差別受理、同標準辦理。
第十五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工業網際網路、物聯網等數字經濟基礎設施建設,拓展規範化數據開發套用場景,引導數字經濟和實體經濟深度融合。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務數據資源有序歸集、共享套用,實現數據賦能增值;實行電子簽名、電子印章、電子證照和電子檔案在政務服務中的互信互認和推廣套用,能夠通過數據共享獲得的信息和材料,不得要求申請人另行提供。
第十六條 按照國家規定全面推行證明事項和涉企經營許可事項告知承諾制度。未納入證明事項清單以及已經錄入政務共享信息系統的證明事項,不得要求市場主體提供。
建立政務服務事項容缺受理制度,制定實行容缺受理的事項清單,明確政務服務事項主要申報材料和次要申報材料,並向社會公布。
有關部門發現承諾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承諾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整合水、電、氣過戶等配套服務,實現一次受理、同步辦理。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加強與有關部門協作,實現登記、交易、辦稅等一窗受理、並行辦理、涉企登記當日辦結,查封登記、異議登記即時辦結,推行不動產登記費稅一次收繳。
探索推行在工業、文旅等項目不動產首次登記、抵押登記和轉移登記中,對符合條件的建築物依法分幢、分層分割登記。
第十八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市場主體訴求收集辦理、項目和企業幫辦代辦服務、服務評價反饋等機制,暢通市場主體諮詢、投訴、建議渠道,協調解決市場主體生產經營中遇到的有關困難和問題。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及時反映行業訴求,參與制定和推廣實施符合高質量發展要求的行業發展標準、技術服務標準,為市場主體提供信息諮詢、宣傳培訓、市場拓展、權益保護、糾紛處理以及人才評價等方面的服務。
第十九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惠企政策直達平台,整合惠企政策,及時發布更新和精準推送。最佳化惠企政策申報兌現流程,提供一站式網上檢索、匹配、兌現服務,推行免申即享、即申即享。
第二十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政務服務質量評價,建立最佳化營商環境監督員制度,及時調查處理損害營商環境的行為,健全評價、反饋、整改、監督工作機制,強化評價數據綜合分析和結果套用。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12345”政務服務熱線營商環境監督分線,實行統一受理、限時辦結、跟蹤問效。
第二十一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重大經濟決策主動向市場主體問計求策以及市場主體參與涉企政策制定協商、聽證的機制,暢通政商信息交流快捷渠道。
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廣泛徵求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等方面的意見,並建立健全意見採納反饋機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二十二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契約,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不兌現承諾,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遲延履行契約約定的義務。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承諾、契約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並依法對市場主體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二十三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健全以“雙隨機、一公開”和“網際網路+監管”為基本手段,以重點監管為補充,以信用監管為基礎的監管機制,推行跨部門聯合監管,對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實行包容審慎監管,引導其健康規範發展。
建設集“信用+融資+政務服務”於一體的信用金融綜合服務平台,建立健全信用修復、異議申訴等機制,持續推進政務誠信、商務誠信、社會誠信和司法公信建設,維護信用信息安全。
第二十四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履行監管職責,規範入企行政行為,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對市場主體無事不擾。
第二十五條 建立健全多元化涉企糾紛解決機制,探索建立企業法律風險防範審查機制,發揮商事調解組織和行業調解的專業作用,推動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等有機銜接。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整合律師、公證、司法鑑定等公共法律服務資源,創新公共法律服務模式,為市場主體提供法律服務和糾紛解決途徑。
第二十六條 有關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應當推廣運用說服教育、勸導示範、行政指導等非強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實施行政強制;實施行政強制,應當遵循合法、適當、教育與強制相結合的原則,儘可能減少對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
推行市場主體輕微違法行為不罰輕罰制度,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與人民法院建立健全企業破產聯動機制,協調解決企業破產面臨的問題。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與人民檢察院建立健全聯動機制,協調解決市場主體合規整改中的問題。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辦理涉企案件時,應當依法嚴格區分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防止將經濟糾紛作為犯罪處理。
第二十八條 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最佳化營商環境的工作激勵和績效考核機制,以市場主體和社會公眾滿意度為導向,對工作成效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對失職失責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予以追責和問責。
第二十九條 鼓勵、支持探索原創性、差異化的最佳化營商環境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探索中出現失誤或者偏差,對符合規定條件且勤勉盡責、未牟取私利、未造成重大損失或者社會負面影響的,予以免責或者減輕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