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草案)

湖北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草案)是2022年8月5日湖北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發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草案)
  • 發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修訂信息,內容全文,

修訂信息

2022年8月5日,湖北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發布湖北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草案)》。

內容全文

一、立法背景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習近平總書記多次強調,要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營商環境。2019年10月,國務院頒布《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確立了最佳化營商環境的基本制度。省委、省政府認真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將最佳化營商環境作為推動湖北疫後重振、高質量發展的重要突破口,2020年8月以政府規章形式出台《湖北省最佳化營商環境辦法》,對國務院行政法規進行細化。2022年6月,省第十二次黨代會報告明確提出,以控制成本為核心最佳化營商環境,加快打造內陸開放新高地。
《湖北省最佳化經濟發展環境條例》2012年12月1日實施以來,為最佳化我省經濟發展環境,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發揮重要作用。近年來,在立法調研過程中很多方面提出,該條例無論是從名稱上還是內容上,都難以適應新時代新要求。為進一步貫徹習近平總書記關於最佳化營商環境的重要論述,落實省第十二次黨代會要求,與國務院行政法規保持一致,對標國際標準,對照企業和民眾期盼,借鑑先進地區經驗,廢舊立新,以地方立法形式完善湖北營商環境制度體系,進一步激發市場活力和社會創造力,為努力建設全國構建新發展格局先行區,加快“建成支點、走在前列、譜寫新篇”,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十分必要。經廣泛徵集各方意見建議,將法規名稱定為《湖北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
二、立法過程
省委、省人大常委會、省政府高度重視條例修訂工作。條例修訂工作領導小組組長、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萬勇帶隊赴十堰、襄陽、鄂州等地開展立法調研,對條例修訂工作作出具體安排。
《省人大常委會2022年立法工作計畫》印發後,省發改委會同省司法廳迅速組建起草專班,全面梳理國家和我省相關法規、政策檔案,對標《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學習借鑑北京、上海、江蘇等地地方性法規,制定工作方案,明確立法宗旨、主要內容及重點問題,明細工作步驟及要求。條例初稿完成後,先後組織召開了立法項目領導小組會、工作專班會、評估論證會,書面徵求市州、省直相關部門意見建議,進行修改完善。5月24日,省發改委向省政府提交了《湖北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草案送審稿)》及相關材料。按照省政府要求,省司法廳再次書面徵求省政協、省最佳化營商環境領導小組成員單位及市州意見,邀請相關專家進行論證評估,在網上公開徵求社會公眾意見,進一步修改完善。在綜合各方意見的基礎上,形成了《湖北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草案》已經2022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審議通過。
條例修訂的主要思路如下:一是突出發展取向,堅持把服務發展、促進發展作為立法的重要指向,把控制成本、市場準入、要素保障等核心舉措以法律方式落實。二是突出一流標準,《草案》堅持對標一流、追求卓越,充分學習借鑑先進地區經驗。三是突出問題導向,《草案》針對我省營商環境工作中存在的短板弱項進行制度性回應,切實提高立法針對性實效性。
三、主要內容
《草案》共6章73條,分別為總則、市場環境、開放環境、政務服務、法治保障及附則。根據省第十二次黨代會精神,《草案》將我省近年來最佳化營商環境的特色做法及行之有效的辦法措施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固定下來,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關於控制成本的措施。一是圍繞降低企業辦事成本,推動“高效辦成一件事”,《草案》要求持續推進政務服務標準化、便利化改革(第三十五條),通過簡化證明事項(第四十四條)、推行證明事項告知承諾制(第四十五條)、建設全省統一的電子證照庫(第三十九條)等進一步推動政務服務提速,通過最佳化一站式辦稅服務(第四十六條)、推行不動產登記和水電氣通信業務聯動辦理(第四十七條)等做實“一個視窗”,推進一窗通辦(第三十六條);大力發展和規範市場化社會化中介服務(第四十三條);加強“網際網路+營商環境”建設,打破“數字壁壘”“信息孤島”,加快建設和完善全省一體化線上政務服務平台,實現數據共享,提升最佳化營商環境信息化智慧型化水平(第三十七條);打通助企惠民、紓困解難等政策落地的“最後一公里”,構建親清新型政商關係,建立健全政企溝通機制,依法解決市場主體生產經營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對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造成普遍性生產經營困難的,依法採取救助、補償、減免等幫扶措施(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二是圍繞降低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成本,《草案》要求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推進生產要素市場改革,完善要素交易規則和服務體系,全面落實收費清單管理制度、國家減稅降費政策和本省減輕企業負擔的政策措施(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三是圍繞降低民營企業、中小企業綜合融資成本,《草案》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民營企業、中小企業的支持力度,提高貸款審批效率(第十八條)。
(二)關於打造內陸開放新高地的措施。圍繞服務更高水平開放型經濟體制建設,《草案》在國務院條例的基礎上專設開放環境一章,強調外商投資實行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制度,負面清單以外內外資一致(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要求口岸管理等部門為市場主體提供通關便利化、提前報關等服務,組織編制機場、港口、鐵路場站經營服務性收費目錄清單,註明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並在湖北國際貿易單一視窗平台公布,清單之外不得收費(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三)關於加強法治保障的措施。圍繞讓法治成為湖北發展核心競爭力的重要標誌,一是保障程式公平,《草案》要求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制度設計應當充分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社會公眾的意見,並為市場主體留出調整適應期,行政檢查以“雙隨機、一公開”方式進行(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二是規範行政執法,《草案》強調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健全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針對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等實施包容審慎監管,行政執法機關嚴格執行“三項制度”,建立健全並規範適用自由裁量權基準(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三是堅持審慎司法,《草案》要求司法機關和監察機關對涉案市場主體依法審慎採取限制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措施,政府和相關部門建立健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加快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
以上說明並《草案》,請予審議。
湖北省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草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場環境
第三章 開放環境
第四章 政務服務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最佳化營商環境,維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激發市場活力和社會創造力,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打造以控制成本為核心的營商環境新高地,建設全國構建新發展格局先行區,根據《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最佳化營商環境應當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原則,以市場主體需求為導向,深刻轉變政府職能,創新體制機制,圍繞高效辦成一件事,對標一流先進水平,促進有為政府和有效市場高度融合,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發展環境。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持續深化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最大限度減少政府對市場活動的直接干預,切實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構建覆蓋市場主體全生命周期的服務體系,提升政務服務能力和水平。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和本部門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各級人民政府領導班子成員承擔分管領域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責任。有關機關主要負責人是本機關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協調、監督最佳化營商環境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具有公共服務職能的單位,以及司法機關、人民團體等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監察機關應當強化監督職能,推動最佳化營商環境政策措施貫徹落實。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大力宣傳最佳化營商環境的政策措施、經驗成果和先進典型,營造最佳化營商環境的良好氛圍。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最佳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營商環境評價體系,組織開展營商環境評價。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應當納入政府績效考核。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營商環境評價結果,及時調整、完善最佳化營商環境的政策措施。
第八條 鼓勵各地區、各部門結合實際情況,在法治框架內積極探索原創性、差異化的最佳化營商環境改革措施,複製借鑑推廣行之有效的典型經驗。
支持國家級新區、國家級開發區、國家級高新區、中國(湖北)自由貿易試驗區等在法治框架內發揮引領示範作用,先行先試最佳化營商環境的各項改革措施。
對在探索中出現的失誤或者偏差,但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符合國家和本省確定的改革方向,且相關責任人員已勤勉盡責、未謀取私利的,應當依法予以免責或減輕責任。
第二章 市場環境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構建覆蓋市場主體全生命周期的服務體系,在市場主體保護、市場準入、要素配置、招標投標、融資信貸、公平競爭、市場退出等方面持續最佳化營商環境。
第十條 市場主體的財產權利、經營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禁止違反法定許可權、條件、程式對市場主體的財產和經營者個人財產實施查封、凍結和扣押等強制措施。依法確需實施前述強制措施的,應當限定在所必需的範圍內。
禁止在法律、法規規定之外要求市場主體提供財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攤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應當由市場主體自主決策的事項。
第十一條 市場主體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
市場主體依法享有平等使用土地、勞動力、資本、技術、數據等各類生產要素和用水、用電、用氣、通信等公共服務的權利。
各類市場主體依法平等適用國家和本省支持發展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實施下列行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設定不平等標準或者條件:
(一)土地供應;
(二)分配能耗指標;
(三)制定、實施污染物排放標準;
(四)制定、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指標;
(五)實施公共數據開放;
(六)其他資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為。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全面落實國家統一的市場準入負面清單管理制度。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外,不得設定不合理和歧視性的準入條件,不得以備案、註冊、年檢、認定、認證、指定、要求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定或者變相設定準入障礙,不得要求企業必須在某地登記註冊,不得為企業跨區域經營或者遷移設定障礙。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發揮科教資源富集優勢,推進人才強省和科技強省戰略,建設光谷科技創新大走廊,加快打造全國重要人才中心和創新高地。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為市場主體提供用工指導、政策諮詢等服務,建立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體系,促進人力資源有序社會性流動與合理配置。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土地、勞動力、資本、技術、數據等要素市場化改革,健全要素市場運行機制,完善要素交易規則和服務體系,促進要素自主有序流動,降低市場主體用工、用能、融資、物流等生產經營成本,提高市場主體經營效益。
第十六條 招標投標和政府採購應當公開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對待各類所有制和不同地區的市場主體。推行線上招標、投標、開標和遠程異地評標,實現招標投標全流程電子化。
第十七條 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公用企事業單位,應當公開服務範圍、服務標準、服務流程、辦理時限、資費標準等信息,推廣套用網際網路提供線上諮詢、報裝、查詢、繳費、報修等服務。
公用企事業單位不得實施以下行為:
(一)違規增設或者變相增設報裝業務辦理環節、申請資料、前置條件;
(二)在工程建設、報裝接入、驗收開通及設施維護等環節違規收取費用;
(三)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接受設計、施工、設備採購等方面的指定服務。
第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加大對民營企業、中小企業的支持力度,提高貸款審批效率,降低民營企業、中小企業綜合融資成本。
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完善對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的監管機制,及時查處金融機構為市場主體提供貸款等融資服務時存在的以貸轉存、存貸掛鈎、強制搭售保險和理財產品等行為。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全面落實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涉企保證金以及實行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清單管理制度,明確收費依據和收費標準並向社會公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未經國務院批准的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涉企保證金一律不得執行。
推廣以金融機構保函、保險替代涉企保證金。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落實國家減稅降費政策和本省減輕企業負擔的政策措施,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做好政策宣傳,加強政策落實跟蹤督促,及時研究解決政策落實中的具體問題,確保政策全面、及時惠及各類市場主體。
稅務部門應當公布稅收優惠項目清單,確保市場主體及時享受減稅、免稅、退稅等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與人民法院建立企業破產處置協調聯動機制,依法統籌推進業務協調、信息提供、民生保障、風險防範等工作。
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健全重整企業識別審查機制,準確識別困境企業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行性。對擔保鏈複雜、社會影響大、符合實施破產重整條件的企業,可以根據情況選擇適用預重整程式。
第二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最佳化企業註銷辦理流程,建立和完善全省企業註銷線上一體化平台,集中受理市場主體辦理各類註銷業務申請。
市場主體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經營困難的,可以自主決定在法定期限內歇業。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開放環境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實行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制度。任何單位不得違法對外商投資設定準入限制或歧視性條件。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按照內外資一致的原則實施管理。將內外資一致性審查納入公平競爭審查範圍,在標準制定、資質許可、註冊登記等方面保持內外資一致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外商投資指引及投資促進和便利化政策,對外公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外資利用公平競爭機制,提高外資利用的質量和水平。
招商引資者不得對外商投資者給予違法承諾。
第二十七條 口岸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促進貿易便利化的相關規定,最佳化機場、港口、鐵路場站作業和物流組織模式,提升全流程電子化程度,壓縮整體通關時間,便利市場主體開展各環節作業,提高通關效率。
第二十八條 口岸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機場、港口、鐵路場站經營服務性收費目錄清單,註明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並在湖北國際貿易單一視窗平台公布。清單之外不得收費。
第二十九條 鼓勵市場主體提前申報通關,提前辦理通關手續。對於申報通關存在差錯的,按照有關容錯機制處理。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市場主體,可以實行先放行後檢測、先放行後繳稅、先放行後改單管理。企業提前申報通關的,相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第三十條 支持市場主體發展對外貿易,參與境外投資活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為市場主體提供下列服務:
(一)搭建對外貿易、境外投資交流平台;
(二)提供出口、投資國家和地區相關政策法規以及國際慣例信息;
(三)預警、通報有關國家和地區政治、經濟和社會重大風險以及對外貿易預警信息,並提供應對指導;
(四)組織對外貿易、境外投資、貿易摩擦應對、智慧財產權保護等方面的培訓;
(五)與對外貿易、境外投資相關的其他服務。
第三十一條 支持跨境電商企業打造要素集聚、反應快速的柔性供應鏈。建立線上線下融合、境內境外聯動的行銷體系,完善跨境電商線上綜合服務平台。
第三十二條 鼓勵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與各類市場主體、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建立聯合研發機構,依法開展研發合作。加大對戰略性新興產業、先進制造業、現代服務業等合作力度。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進一步提升對外開放水平,深化與“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在基礎設施互聯互通、經貿、金融、生態環保、智慧財產權及人文領域的合作。
第四章 政務服務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進一步增強服務意識,創新政務服務方式,推動現代信息技術在政務服務領域的套用,為市場主體提供標準、規範、便利、高效的政務服務。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持續推進政務服務標準化、便利化改革,依法編制並公布統一的政務服務事項目錄及辦事指南,實現同一事項無差別受理、同標準辦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推進政務服務事項納入政務服務中心集中辦理,推行一窗通辦。規範政務服務場所設立,鄉鎮(街道)設立便民服務中心,村(社區)設立便民服務站點提供延伸服務。實現集中辦理、就近辦理、網上辦理、異地可辦。需要市場主體補正有關材料、手續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內容;需要進行現場踏勘、現場核查、技術審查、聽證論證的,應當及時安排、限時辦結。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政務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快建設和完善全省一體化線上政務服務平台,推動線下和線上政務服務融合,加快實現一網通辦、跨域通辦。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提供數據共享服務,及時將有關政務服務數據上傳至一體化線上政務服務平台,加強共享數據使用全過程管理,確保共享數據安全。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秘密等情形外,所有政務服務事項均應納入一體化線上平台辦理。
推動重點領域、高頻民生及公共服務事項接入鄂匯辦APP,實現更多事項指尖辦、掌上辦。
市場主體有權自主選擇政務服務辦理渠道。不得以已開通線上辦理渠道為由拒絕市場主體採用線下辦理方式。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通過直接取消審批、審批改為備案、實行告知承諾、最佳化審批服務等方式精簡涉企經營許可事項,推進準入、準營同步辦理。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特定領域外,涉企經營許可事項不得作為企業登記的前置條件。推行企業一業一證、一照多址、一址多照。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政務管理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建設全省統一的電子證照庫。按照應歸盡歸原則將電子證照信息匯聚至全國一體化政務服務平台。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電子證照國家標準、技術規範製作和管理的電子證照(含證件、證明、批文等)、電子印章、電子簽名等,與紙質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各地區、各部門、各行業應當加快推進電子證照的套用。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全面落實行政許可清單管理制度,不得在清單之外違法設定行政許可。對通過事中事後監管或者市場機制能夠解決以及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規定不得設立行政許可的事項,一律不得設立行政許可。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容缺受理服務機制,依法編制並公布可容缺受理的政務服務事項清單,明確事項名稱、主要申請材料和可容缺受理的材料。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深化投資審批制度改革,根據項目性質、投資規模、風險等級等分類規範投資審批程式,精簡審批要件,簡化技術審查事項,強化項目決策與用地、規劃等建設條件落實的協同,實行相關審批一表申請、並聯審批、同步辦理,規範投資項目審批、核准和備案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持續最佳化房屋建築和城市基礎設施工程建設項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領域的重大工程)全過程審批服務,推動行政許可等審批事項和技術審查、中介服務、市政公用服務以及備案等其他類型事項流程最佳化和標準化,實現工程建設項目統一審批流程、統一信息數據平台、統一審批管理體系、統一監管方式。
第四十三條 作為辦理行政審批條件的中介服務事項應當具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依據,沒有依據的不得作為辦理行政審批的條件。已取消的行政審批事項,不得轉為中介服務。
行政機關不得為市場主體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除法定行政審批中介服務外,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接受中介服務,不得通過限額管理控制中介服務機構數量。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公布依法保留的證明事項清單,逐項列明設定依據、索要單位、開具單位、辦事指南等,並適時調整。未納入證明事項清單的,不得要求提供。各地區、各部門之間應當加強證明的互認共享,避免重複索要證明。
可以通過法定證照、法定文書、書面告知承諾、政府部門內部核查和部門間核查、網路核驗、契約憑證等辦理的,能夠被其他材料涵蓋替代的,或者開具單位無法調查核實的證明事項,應當取消。
第四十五條 除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業審慎監管、生態環境保護,直接關係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風險較大、糾錯成本較高、損害難以挽回的政務服務事項外,應當按照便民利民原則,推行證明事項告知承諾制。
申請人有較嚴重不良信用記錄、曾做出虛假承諾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復前不適用告知承諾制。
第四十六條 稅務機關及有關部門應當持續最佳化一站式辦稅服務,拓寬辦稅渠道,簡併申報繳稅次數,公開涉稅事項辦理時限;拓展稅費綜合申報範圍,推動稅費合併申報及繳納;推進稅費事項通過楚稅通等渠道網上辦、掌上辦、自主辦。
第四十七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加強部門協作,實行不動產登記、交易和繳稅一窗受理、並行辦理。推進不動產登記和水電氣通信等業務聯動辦理。完善不動產登記網上辦理。
第四十八條 支持行業協會商會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自律發展,制定符合高質量發展要求的行業發展標準、技術服務標準,為市場主體提供信息諮詢、宣傳培訓、市場拓展、糾紛處理等服務。
市場主體依法享有自主加入和退出行業協會商會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入會、退會。
行業協會商會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組織市場主體達成壟斷協定,排除或者限制競爭;
(二)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考核、考試等活動;
(三)非法向市場主體收費或者強制要求市場主體捐贈、贊助等變相收費。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事業單位不得違反契約約定拖欠市場主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大型企業不得利用優勢地位拖欠中小企業賬款。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做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契約,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契約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並依法對市場主體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五十一條 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造成市場主體普遍性生產經營困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採取救助、補償、減免等幫扶措施。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構建親清新型政商關係,建立健全政企溝通機制,及時傾聽和回應市場主體的建議、反映和訴求,依法解決市場主體生產經營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政企溝通應當充分尊重市場主體意願,不得干擾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增加市場主體負擔。
第五十三條 市場主體有權通過省政府入口網站營商環境投訴平台、湖北省非公有制企業投訴服務平台等渠道投訴、舉報涉嫌損害營商環境的行為。相關部門應當完善營商環境問題投訴處理、回應機制,納入一體化線上政務服務平台“好差評”管理體系,形成工作閉環,並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四條 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充分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除依法需要保密外,應當通過網路、報紙等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建立健全意見採納情況反饋機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市場主體認為行政規範性檔案同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或者行政規範性檔案之間相互衝突的,有權依法提出審查建議。
第五十五條 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為市場主體留出一般不少於30日的適應調整期,涉及國家安全和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施行的除外。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協調、合理把握行政規範性檔案等出台節奏,避免因政策疊加或者相互不協調對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造成不利影響。
涉及市場主體權利義務的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進行後評估。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單位應當根據後評估結果進行修訂、補充和完善,不符合最佳化營商環境要求的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程式廢止。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監管全覆蓋要求,編制監管事項目錄清單,建立健全監管體制機制,細化監管內容。加強綜合執法、聯合執法、協作執法的組織指揮和統籌協調。依託國家和省統一的線上監管平台,加強監管信息歸集共享,推行以遠程監管、移動監管、預警防控為特徵的非現場監管,提升監管規範化、精準化、智慧型化水平。
第五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健全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通過湖北省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台,加強各行業領域信用信息歸集共享和套用。在重點領域推進信用分級分類監管,構建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
第五十八條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民眾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外,市場監管領域的行政檢查應當通過“雙隨機、一公開”的方式進行。
對食品藥品安全、公共衛生、安全生產、生態環境保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實行全覆蓋重點監管,制定重點監管事項清單。
同一行政執法主體同一時期對同一檢查對象實施多項檢查的,原則上應當合併進行;不同行政執法主體需要對同一檢查對象進行多項檢查並且內容可以合併完成的,應當明確由一個主管部門組織實施聯合檢查。執法檢查結果應當互認。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針對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等分類制定和實行監管規則及措施,根據實際制定發布包容免罰清單,留足發展空間,同時確保質量和安全,不得簡單化予以禁止或不予監管。
第六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誰執法誰公示的原則,明確公示內容的採集、傳遞、審核、發布等職責,規範信息公示內容的標準、格式。建立統一的執法信息公示平台,及時向社會公開行政執法基本信息、結果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不宜公開的信息,依法確需公開的,可以作適當處理後公開。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通過文字、音像等記錄形式,對行政執法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全部過程進行記錄,並全面系統歸檔保存,做到執法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行政執法機關做出重大執法決定前,應當嚴格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做出決定。
第六十一條 行政執法應當按照規定推廣運用說服教育、勸導示範、行政指導等非強制性手段。實施行政強制應當合法、適當、慎重,堅持教育與強制相結合。
第六十二條 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自由裁量基準制度,細化量化裁量標準,合理確定裁量範圍、種類和幅度,規範適用行政執法裁量基準。
行政執法裁量基準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制定、修訂、廢止情況及行政執法實踐實行動態調整,並予以公示。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大反不正當競爭執法力度,對市場主體反映強烈的重點行業和領域,加強競爭監管執法。健全跨部門跨行政區域的反不正當競爭執法信息共享、協作聯動機制。
第六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深化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體制機制改革,建立完善司法保護、行政保護、仲裁調解、行業自律、公民誠信協同保護機制,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中心等功能性平台建設,圍繞重點行業、重點領域、重點企業開展智慧財產權保護專項執法,在智慧財產權密集的企業、園區、市場等區域建設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站,探索開展智慧財產權領域信用評價。妥善處理因國際貿易、外商投資等引發的涉外智慧財產權糾紛。
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涉企案件,應當嚴格區分違紀與違法、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的界限,禁止以刑事手段插手經濟糾紛;沒有確鑿證據和法律依據,不得對市場主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員、關鍵技術人員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對涉嫌犯罪的市場主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員、關鍵技術人員應當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依法慎重決定採取羈押性強制措施。監察機關應當從嚴把握調查措施的適用,依法慎用限制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措施。禁止濫用訊問、留置、搜查、技術調查、限制出境、通緝等措施。
對市場主體正在投入生產經營和正在用於科技創新、產品研發的設備、技術資料和資金等,一般不予查封、扣押、凍結。
探索推行涉企案件經濟影響評估制度,對涉案企業生產經營可能受到的影響進行分析、評估,擬定防範處置方案,最大限度減少執法司法活動對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的影響。
第六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等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支持行業性專業性商事仲裁機構、商事調解機構建設,完善人民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體系。
第六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快推進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創新公共法律服務模式,整合律師、公證、司法鑑定等公共法律服務資源,為最佳化營商環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務。
第六十八條 建立健全營商環境監督體系。推動各類監督有機貫通、相互協調。
建立完善營商環境特約觀察員制度。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一)履行最佳化營商環境法定職責不力,存在慢作為、不作為、亂作為的;
(二)不依法平等對待各類市場主體的;
(三)禁止、限制外地市場主體到本地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進入政府採購市場、參與招標投標活動,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務進入本地市場的;
(四)濫用行政權力,干預企業生產經營自主權的;
(五)以備案、登記、註冊、年檢、監製、認定、認證、審定等方式變相設定涉及市場主體的行政審批事項,變相恢復已取消的或者擅自收回已下放的行政審批事項的;
(六)違反法定許可權、條件、程式對市場主體的財產和企業經營者個人財產實施查封、凍結和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七)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參加或者退出協會、商會、學會、研究會等社會組織,以及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企業參加培訓、展覽、考核、考試、達標、評比等活動的;
(八)為市場主體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或者強制市場主體接受中介服務的;
(九)對市場主體做出違背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超出本級人民政府法定許可權的政策承諾,或者未經法定程式改變承諾的;
(十)違法設立或者在目錄清單之外執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涉企保證金的;
(十一)拒不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做出的政策承諾和契約約定的;或者違約拖欠市場主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的;
(十二)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行政法規、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時,不按照規定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意見的;
(十三)營商環境評價指標排名連續明顯靠後的;
(十四)其他損害營商環境或者侵害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七十一條 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公用企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不向社會公開服務標準、資費標準、辦理時限等信息的;
(二)強迫市場主體接受不合理服務條件的;
(三)向市場主體收取不合理費用的;
(四)無法律依據中斷或者終止服務的。
第七十二條 行業協會商會及中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責任:
(一)違法收費、組織評比和認證的;
(二)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入會、退會或者接受中介服務的;
(三)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市場主體參加評比、達標、表彰、培訓、考核、考試等類似活動,或者借上述活動的名義向市場主體強制收取費用或者變相收費的;
(四)對已經取消的資格資質進行變相認定的;
(五)未公開中介服務辦理條件、流程、時限、收費標準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最佳化經濟發展環境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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