蕪湖市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

《蕪湖市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2年12月15日,安徽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九次會議審查批准了《蕪湖市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

條例頒布,條例全文,

條例頒布

2022年12月1日蕪湖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22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場環境
第三章 產業環境
第四章 政務環境
第五章 人文環境
第六章 法治環境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最佳化營商環境,維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激發市場主體活力,加快打造省域副中心城市,推動高質量發展,根據國務院《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
本條例所稱營商環境,是指企業等市場主體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所涉及的體制機制性因素和條件,主要包括市場環境、產業環境、政務環境、人文環境和法治環境等。
第三條 最佳化營商環境應當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原則,以市場主體需求為導向,以深刻轉變政府職能為核心,創新體制機制、強化協同聯動、完善法治保障,對標國內外先進水平,為各類市場主體投資興業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良好環境。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組織領導,完善最佳化營商環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統籌推進、督促落實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相關機制,及時協調、解決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縣(市)區最佳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最佳化營商環境的組織指導、統籌協調、監督檢查等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最佳化營商環境相關工作。
第五條 中國(安徽)自由貿易試驗區蕪湖片區可以先行先試有利於最佳化營商環境的改革開放措施。
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蕪湖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等各類開發區應當在最佳化營商環境方面發揮示範引領作用。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長三角區域一體化發展有關規劃的要求,落實長三角法治營商環境建設區域協同機制和等高對接機制,強化創新協同驅動,加強互動合作,借鑑先進經驗,推動建立統一的市場服務體系。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最佳化營商環境宣傳,推介先進經驗。
第二章 市場環境
第八條 市場監管和相關部門應當持續最佳化市場主體登記辦理流程,提供市場主體登記、公章刻制、涉稅業務辦理、社保登記、銀行預約開戶、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等一站式集成服務。除涉及前置許可外,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場主體開辦手續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辦結。
探索推進一業一證改革,將一個行業準入涉及的多張許可證整合為一張行業綜合許可證,實現一證準營。
市場監管和相關部門應當最佳化市場主體簡易註銷和普通註銷辦理流程。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加大對民營企業、中小微企業的信貸投放,開展信用貸款業務,增加對主導產業及重點企業資金支持力度,降低市場主體綜合融資成本。
推進新型政銀擔合作,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資本金補充、風險補償、保費補貼等機制,提高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服務能力。
鼓勵、支持市場主體拓寬直接融資渠道,實施直接融資市級財政獎勵政策,對符合條件的企業上市掛牌給予獎勵。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完善公共資源交易制度,最佳化公共資源交易目錄和公共資源交易平台。
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全面推行以金融機構保函、保險替代現金繳納保證金,對信用記錄良好的市場主體,可以免收投標保證金、減免履約保證金。
第十一條 強化智慧財產權全鏈條保護,依法實行智慧財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快速協同保護機制、智慧財產權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智慧財產權維權援助機制和海外智慧財產權糾紛應對機制。
加強智慧財產權快保護機構建設,在優勢產業集聚區建設智慧財產權保護中心,建立案件快速受理和科學分流機制。
第三章 產業環境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圍繞產業發展制定相關規劃和引導政策,建設現代化產業體系。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產業鏈群的整體培育,建立健全產業鏈鏈長牽頭調度和全鏈條服務保障機制。
堅持產業與城市融合發展,加強產業園區基礎設施和公用配套設施建設,合理布局工業鄰里中心。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發布產業用地供應圖,完善項目篩選機制,按照規定開展工業企業畝均效益評價工作。
鼓勵推行標準地改革和產業定製地配置模式,實現用地前期開發標準化和周邊配套定製化,中期準入要求標準化和配置方式定製化,後期供後管理標準化和配套服務定製化。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天使投資基金、風險投資基金和產業投資基金,按照規定為種子期、初創期、成長期、成熟期的企業和項目提供支持。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完善政策措施、強化創新服務,鼓勵和支持市場主體拓展創新空間,持續推進產品、技術、商業模式、管理等創新,充分發揮市場主體在推動科技成果轉化中的作用。
鼓勵各類研發創新平台建設,支持優勢企業建立研發機構。支持科技研發資源開放共享,降低市場主體研發成本。
支持科技企業孵化器、眾創空間等孵化載體建設。推進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與市場主體間的產學研對接活動,加快科技成果轉化套用體系建設。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發展數字經濟新產業、新業態和新模式,拓展數據開發套用場景,引導數字經濟與實體經濟融合。
推動市場主體數位化改造、信息化建設和智慧型化生產,提升工業網際網路平台服務能力。
推進蕪湖數據中心集群建設,為市場主體提供數據資源服務。
第四章 政務環境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全面落實權責清單、公共服務清單制度,推進政務服務標準化、規範化、便利化。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政務服務評價制度,建立企業服務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建設企業服務中心,並依託政務服務大廳設立涉企服務專門視窗和辦不成事反映視窗。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受理涉企政策諮詢、為企服務事項,實行統一接訴、按責轉辦、限時辦結、閉環管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務服務事項應當按照國務院確定的步驟,納入一體化線上平台辦理。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動信息化基礎設施集約建設和數據資源共享利用,實行政務數據資源統一目錄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採集、核實、更新、共享、存儲信息,對可以實現網路共享和前端流程已經收集的資料以及通過網路可以認證的信息,不得要求市場主體重複提交。
推進電子印章、電子簽名、電子證照和電子檔案的套用,實現在政務服務等領域的互信互認。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惠企政策兌現機制,為市場主體提供一站式服務。對符合條件的市場主體,可以實行免申即享、即申即享。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實行行政許可事項清單、行政權力中介服務清單和證明事項清單制度。
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全面推行證明事項和涉企經營許可事項告知承諾制度,有關部門應當編制並公布告知承諾制事項目錄、工作流程和辦事指南。
建立政務服務事項容缺受理工作機制。政務服務事項實施部門對基本條件具備、主要申報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條件,次要條件或者次要申報材料有欠缺的登記、審批事項,先予受理並一次性告知可容缺申報的材料;申請人在規定時限內補齊材料,經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應當作出決定。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最佳化工程建設項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領域的重大工程)審批流程,推行並聯審批、多圖聯審、聯合竣工驗收等方式,簡化審批手續,提高審批效能。
對帶方案出讓土地的社會投資中小型工程建設項目,按照規定合併工程建設許可和施工許可辦理流程,縮短辦理時間。
第五章 人文環境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明城市創建工作,建設宜居、宜業、宜游、宜學、宜養、宜創城市。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人口、經濟發展水平,合理設定教育、醫療、養老和托幼等機構,健全住房市場體系和住房保障體系,完善綜合交通基礎設施布局。
第二十三條 發揚蕪湖企業家的創業幹事精神,推動優秀傳統文化創造性轉化、創新性發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工商業老字號的保護工作,保護併合理利用物質文化遺產和具有文化價值的近現代建築,傳承和發展蕪湖鐵畫鍛制技藝等非物質文化遺產,提升城市軟實力。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人才引進、培養、選拔評價、激勵保障等機制,對各類人才創新創業給予政策和資金支持。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市場主體用工供需對接平台,為人力資源合理流動和最佳化配置提供服務。完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機制,加大勞動保障監察執法力度,依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係。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構建親清新型政商關係的要求,建立暢通有效的政企溝通機制和常態高效的市場主體意見徵集機制,採取多種方式及時聽取市場主體的反映和訴求,了解市場主體生產經營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並依法幫助其解決,推進降本增效。
第六章 法治環境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職責,落實監管責任,明確監管對象和範圍、釐清監管事權,依法對市場主體進行監管,實現監管全覆蓋。
依法推行“雙隨機、一公開”監管、非現場監管、跨部門綜合監管和綜合行政執法,建立健全跨部門、跨區域行政執法聯動回響和協作機制。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關於加快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的要求,創新和完善信用監管,強化信用監管的支撐保障,加強信用監管的組織實施,不斷提升信用監管效能。
依照國家規定,實行信用信息異議處理和修複製度。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市場主體提出異議的信用信息,經核查屬實的,應當及時處理。鼓勵市場主體通過主動履行義務、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利影響等方式,修復自身信用。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鼓勵創新的原則,對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等實行包容審慎監管,針對其性質、特點分類制定和實行相應的監管規則和標準,留足發展空間,同時確保質量和安全,不得簡單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監管。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制定並公布市場主體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清單。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實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及時準確向社會公開有關行政執法基本信息、結果信息。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實行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通過文字、音像等方式,對行政執法行為進行記錄並歸檔,實現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實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在作出重大執法決定前,應當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第三十條 完善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訴訟等有機銜接、相互協調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為市場主體提供高效、便捷的糾紛解決途徑。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與同級人民法院建立健全企業破產處置協調聯動機制,協調解決企業破產過程中的職工權益保障、社會穩定、資產處置、涉稅事項等問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與同級人民法院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機制,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查詢市場主體信息,提高執行工作效率。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與同級人民檢察院建立健全聯動機制,通過法律監督推進依法行政。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中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侵犯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營商環境改革創新工作中出現失誤或者偏差,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責任:
(一)符合國家和省確定的改革方向和政策取向;
(二)決策及其執行程式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三)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且未謀取非法利益;
(四)未惡意串通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五)未造成重大損失和社會負面影響;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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