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最佳化營商環境若干規定

合肥市最佳化營商環境若干規定,是合肥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最佳化營商環境若干規定
  • 屬性:規定
內容
《合肥市最佳化營商環境若干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最佳化營商環境,不斷激發市場主體活力和社會創造力,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國務院《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安徽省實施〈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
第三條 最佳化營商環境應當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原則,以市場主體需求為導向,以政府職能轉變為核心,以創新體制機制為支撐,對標國際先進水平,推進貿易投資便利化、審批服務便民化、政務服務規範化,為各類市場主體投資興業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發展環境。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領導,建立健全統籌推進、督促落實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相關機制,持續完善最佳化營商環境政策措施,及時協調、解決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發區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是本區域、本部門最佳化營商環境的第一責任人,對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最佳化營商環境的組織指導、統籌協調、監督檢查等工作。
開發區管理機構、政府有關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制定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實施方案,明確目標、任務和具體工作措施,做好最佳化營商環境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結合實際,在法治框架內探索創新最佳化營商環境具體改革措施。對取得明顯成效的經驗做法,及時複製推廣並加大正向激勵;對探索中出現失誤或者偏差,但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對有關單位和個人不作負面評價,依法予以免責或者減輕責任:
(一)符合國家、省和市確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義務性規定,決策程式符合規定;
(三)勤勉盡責、未牟取私利;
(四)主動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
(五)其他依法可以免責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
第七條 本市加強中國(安徽)自由貿易試驗區合肥片區建設,依法承擔承接事項的管理職責,在建設科技創新策源地、促進科技創新和實體經濟融合發展、推進先進制造業和戰略性新興產業集聚發展等方面形成更多具有國際競爭力的制度創新成果,打造具有全球影響力的綜合性國家科學中心和產業創新中心引領區。
第八條 中國(安徽)自由貿易試驗區合肥片區應當對標營商環境評價指標體系,持續提升片區營商環境水平;借鑑全國其他自貿試驗區制度創新成果,持續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一流營商環境。
對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未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項,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在中國(安徽)自由貿易試驗區合肥片區開展創新創業活動,充分激發市場主體活力。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長三角區域一體化發展有關規劃的要求,落實長三角營商環境建設區域協同機制和等高對接機制,緊扣一體化和高質量,積極探索創新,複製推廣典型經驗做法,推動長三角營商環境一體化建設。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關單位應當開展“四送一服”專項行動和常態化活動,建立健全“四送一服”綜合服務保障機制、營商環境問題收集機制和反饋機制,切實解決市場主體反映的營商環境領域突出問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關單位應當創新工作方式,可以通過創意會、座談會、企業家大會、高端論壇、設立企業家活動中心(企業家俱樂部)、聘請優秀民營企業家擔任經濟發展顧問等多種形式,暢通政企溝通渠道,依法幫助市場主體協調解決生產經營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激勵約束機制,將最佳化營商環境工作納入政府年度目標考核,對工作成效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給予激勵,對不作為、亂作為延誤工作的部門和單位予以問責。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最佳化營商環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措施的宣傳,支持新聞媒體客觀、公正地對營商環境進行輿論監督,建立輿情收集和回應機制。
第二章 市場環境
第十三條 本市全面落實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各類市場主體均可以依法平等進入。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另行制定市場準入性質的負面清單。
本市實行外商投資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制度。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按照內外資一致的原則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發展定位、產業規劃以及環保全全等規定,按照規定程式制定產業引導政策,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 各類市場主體依法平等適用國家、省和市支持發展的各項政策,依法享有平等使用資金、技術、人力資源、土地使用權及其他自然資源等各類生產要素和用水、用電、用氣、通信等公共服務資源。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平等對待各類市場主體,暢通生產要素流動渠道,依法保障不同市場主體平等獲取生產要素和公共服務資源,不得制定或者實施歧視性政策措施。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不斷完善公共資源交易制度和規則,持續最佳化公共資源交易目錄,最佳化公共資源交易流程,創新公共資源交易監管機制,實現公共資源交易市場全域化、交易智慧型化、服務標準化、監管智慧化。
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公共資源交易的監管和指導,組織實施由市場主體以及第三方參與的社會評價機制,對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提供公共服務的情況進行評價;推進公共資源交易平台服務事項“一站式辦理”和招標事項“一網通辦”,推行保函、保險等方式替代現金繳納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工程質量保證金;最佳化中標信息、契約內容等信息公開機制,保障市場主體及時獲取有關信息。
政府採購和招標投標等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應當公開透明、公平公正,保障各類市場主體依法平等參與。不得設定與契約履行無關和明顯超過招標項目要求的業績等不合理條件,不得違規設立各類預選供應商、預選承包商名錄,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潛在投標人或者供應商。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開放和共享公共數據資源,加強業務協同辦理,簡化企業開辦手續和流程,推動線下和線上企業開辦服務融合。
本市推行開辦企業“一窗受理、一網通辦、一次採集、一套材料、一檔管理、一日辦結”模式,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跟蹤服務機制,可以通過增加公益崗、輔助人員等方式,提供全程免費代辦服務。
第十七條 本市將全部涉企經營許可事項納入清單管理,依法採取直接取消審批、審批改為備案、實行告知承諾、最佳化審批服務等方式進行分類管理,為企業取得營業執照後開展相關經營活動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特定領域外,涉企經營許可事項不得作為企業登記的前置條件。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時,應當告知企業需要辦理的涉企經營許可事項,並及時將有關企業登記註冊信息推送有關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不得以企業登記的經營範圍為由,限制其辦理涉企經營許可事項。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編制經營範圍規範目錄,並根據新產業、新業態的發展情況及時調整更新,為企業自主選擇經營範圍提供服務。
本市探索推進“一業一證”審批模式改革,將一個行業準入涉及的多張許可證整合為一張行業綜合許可證,實現“一證準營”。
第十八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用企事業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服務範圍、服務標準、資費標準、服務流程、辦理時間等信息,不得強迫市場主體接受不合理的服務條件,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不合理費用;全面推進線上辦理業務,簡化報裝手續,最佳化辦理流程、壓縮辦理時限,為市場主體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建設,建立健全資本補充、代償補償和保費補貼機制,全面推進銀企融資對接、銀擔全面合作、銀稅信息共享。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鼓勵和引導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為市場主體提供精準、有效的融資擔保服務。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落實國家各項減稅降費政策,加強政策跟蹤調研和協調配合,及時辦理各項退稅退費,確保減稅降費政策全面、及時惠及市場主體。
對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涉企保證金以及實行政府定價的經營服務性收費,實行目錄清單管理並向社會公開,目錄清單之外的涉企收費和保證金一律不得執行。全面推進以金融機構保函等替代現金繳納涉企保證金,並在相關規範和辦事指南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規範和加強民營經濟發展專項資金和民營企業紓困救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完善財政扶持、費用減免、金融支持、公共服務等方面專項政策措施,支持民營企業、中小企業開展技術改造、創新發展和人才隊伍建設,保障民營企業、中小企業公平參與市場競爭。對專項支持民營企業、中小企業的金融產品,給予靈活的政策支持。
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創新工作機制,整合各類服務資源,建立與民營企業、中小企業常態化溝通機制和中小企業公共服務示範平台,在政策諮詢、人才培訓、信息化服務、投融資、智慧財產權、財會稅務、法律諮詢等方面提供精準服務。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應當完善金融監管、考核和激勵機制,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開發、推廣惠及民營企業、中小企業的金融產品,開通民營企業、中小企業服務綠色通道,簡化貸款手續,增加對民營企業、中小企業的信貸投放,併合理增加中長期貸款和信用貸款支持,降低民營企業、中小企業的綜合融資成本,提高融資便利度。
第二十二條 本市支持發展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培育發展一批特色產業集群,推動人工智慧、大數據、5G、物聯網、雲計算、區塊鏈等數字產業加快發展,推動數字經濟和實體經濟深度融合。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金融機構拓寬創新創業直接融資渠道,完善創新創業差異化金融支持政策。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市場主體需求,構建更加開放、便利、精準的人才培養、引進、評價、激勵等政策體系,做好人才安居、醫療、子女教育、配偶就業等保障措施。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人力資源服務標準化建設,培育國際化、專業化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提高人力資源服務業發展水平,暢通維權渠道,加大指導幫助和監督執法力度,依法保護勞動者和市場主體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最佳化企業註銷辦理流程,精簡申請材料,壓縮辦理時間,降低註銷成本。對承諾已完成清稅或者不涉及稅務事項的個體工商戶、設立後未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無債權債務的市場主體,納稅人免予提供清稅證明,按照簡易程式辦理註銷。
實施同一登記機關企業註銷登記與行政許可註銷登記同步辦理試點,申請人申請企業註銷登記,同時繳銷相關許可證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為其註銷許可證,無需再次申請辦理許可證註銷登記。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的應急管理體系,根據遭受突發事件影響的市場主體損失情況,制定救助、補償、減免、安置等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三章 政務服務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進全鏈條服務體系和一站式服務平台建設,依託皖事通辦平台,推行政務服務事項網上辦理,最佳化政務服務流程;嚴格落實國家、省政務服務標準化、便利化政策,編制政務服務事項標準化工作流程和辦事指南並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要求編制政務數據共享責任清單。
政務數據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並及時更新本區域政務信息資源目錄,按照責任清單和資源目錄做好政務數據共享工作。
有關部門應當深化政務數據共享套用,能夠通過部門間政務數據共享收集的,不得要求服務對象重複填報。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託皖事通辦平台,統一提供電子印章的申請、製作、備案、查詢、變更、註銷、簽章、驗章和使用管理等服務,拓展電子證照在政務服務、特定監管執法、社會生活等領域的套用,推進電子證照跨區域互信互認。
電子證照、電子印章、電子簽名、電子檔案的法律效力,按照國家電子簽名、線上政務服務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最佳化和改善政務服務中心辦事環境,建立以服務視窗為主導的政務服務運行機制,對政務服務事項和政務服務中心視窗服務質量實行“好差評”制度。
對實行行政許可管理的事項,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整合實施、下放審批層級、線上並聯辦理等方式,最佳化審批服務,提高審批效率,減輕市場主體負擔。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辦理行政許可時依法推行告知承諾制。實行告知承諾制的具體辦法和承諾書樣式,由相關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申請人在辦理推行告知承諾制的許可事項時,自願就其涉及企業經營符合許可條件作出書面承諾的,許可部門應當直接作出許可決定。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事中事後監管,定期對申請人履行承諾的情況進行抽查,申請人未履行承諾的,依法撤銷行政許可或者相關決定,並實施相應的信用懲戒措施。
第三十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整合和最佳化不動產登記流程,加強信息共享,減少辦理環節,壓縮辦理時限;推動以不動產登記單元號為關聯碼,逐步推行登記、交易和稅收“一窗辦理、即辦即取”,實現登記申請、稅費繳納、權證領取全流程一個視窗即時辦結。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編制並向社會公布證明事項清單,逐項列明設定依據、索要單位、開具單位、辦理指南等內容。未納入證明事項清單以及已經錄入政務共享信息系統的證明事項,不得要求市場主體提供。
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證明事項清單動態調整機制,對各類證明事項,凡是沒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依據的,一律取消。證明事項調整或者取消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更新證明事項清單。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全面推行證明事項告知承諾制,明確實行告知承諾制的證明事項範圍、適用對象、工作流程和承諾要求。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快推進工程建設項目審批監管系統集成,推動項目從賦碼到竣工驗收全流程最佳化,統一測繪標準、技術規程、成果形式,提高審批監管效能。
在依法設立的開發區、新區、中國(安徽)自由貿易試驗區合肥片區和其他有條件的區域實行區域評估,對壓覆重要礦產資源、水資源論證、環境影響評價、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地震安全性評價、氣候可行性論證等事項實行統一評估。不再對區域內的市場主體單獨提出評估要求。區域評估的費用不得由市場主體承擔。
區域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並作為相關部門管理依據。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全面推行工程建設項目分級分類管理。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對社會投資的簡易低風險新建、改擴建項目,由有關部門發布統一的企業開工條件,企業取得用地、滿足開工條件後作出相關承諾,有關部門應當直接發放相關證書,項目即可開工。
對重大工程建設項目中不影響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關鍵要件,在審批流程中探索試行“容缺後補”機制,允許市場主體在竣工驗收備案前補齊相關材料。
第四章 監管執法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權責清單編制監管事項目錄清單,明確監管對象、內容、方式、依據等內容。監管事項目錄清單實行動態管理並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銜接落實對應領域國家監管規則和標準體系,嚴格按照管理標準、技術標準、安全標準、質量標準依法對市場主體進行監管。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託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務平台,對社會信用主體實施信用分級分類差異化監管,分級分類情況作為行政執法確定抽查比例和頻次的參考依據。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跨行業、跨領域、跨部門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措施,加強對守信行為的褒揚和激勵、對失信行為的約束和懲戒。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用修復機制,明確信用信息修復的條件、標準、流程等要素,對市場主體提出的修復申請,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監管需求,推行綜合行政執法,加強執法協作,明確聯動程式,推進不同部門之間監管標準互通、違法線索互聯、處理結果互認,提高跨部門、跨領域聯合檢查效能。
同一部門同一時期對同一檢查對象實施多項檢查的,應當合併進行。
不同部門的日常監督檢查能夠合併進行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實施聯合檢查。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不同領域特點、風險等級,採取分類監管措施。對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民眾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應當依法開展全覆蓋重點監管;對其他領域依法實施“雙隨機、一公開”監管模式。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鼓勵創新的原則,在確保質量和安全的前提下,對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等實行包容審慎監管,針對其性質、特點分類制定和實行相應的監管規則和標準,留足發展空間,引導其健康規範發展,不得簡單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監管。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託“網際網路+監管”系統,推動實現各部門監管業務系統互聯互通以及監管信息歸集共享和套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充分運用網際網路、大數據、人工智慧、區塊鏈等技術手段,推行遠程監管、移動監管、預警防控為特徵的非現場監管,減少重複檢查、多頭執法和涉企現場檢查,實現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監管網上流轉、全程留痕、閉環管理。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推廣運用說服教育、勸導示範、行政指導等柔性執法措施,確需實施行政強制的,應當儘可能減少對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輕微違法經營行為免罰清單,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危害後果消除情況、違法行為人的主觀過錯,建立健全本行業、本領域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合理確定裁量範圍、種類和幅度,規範適用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調整情況以及行政執法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實行動態調整並及時予以公示。
第四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實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依託信息公開平台及時準確向社會公開有關行政執法的基本情況與執法結果。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實行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通過文字、音像等方式,對行政執法行為進行記錄並歸檔,實現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實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全覆蓋,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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